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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順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陳清華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姵廷

劉玉祥陳頤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警員,配置○○○○○○○○服務,於民國110年7月5日調任被告○○○警員,經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0分,遞送被告110年12月30日110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14次會議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經桃園市政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11年4月14日蘆警分人字第1110011102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違反正當程序:

原告之系爭考績遭被告列為丙等,深感不服。其並未該當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下稱考列丙等事由表)所列態樣。警備隊隊長係原告之單位主管,其長時間觀察原告日常工作表現,最接近也最清楚工作狀況,其主觀評價並綜合評分70分較為可信,被告召開考績會,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考績評定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且原處分僅記載考績丙等,及留原俸級事由,及救濟事項,未告知考列丙等之具體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㈡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有裁量瑕疵:

⒈被告對原告每天均排有交整勤務,其他同事卻有連一班交整

勤務都未擔服,形同差別待遇,其為110年度下半年交整勤務時數最多之員警,復以原告執行勤務時有缺失記申誡,而不予敘獎,導致其少被敘獎,再者,原告之值班及備勤,都只有1個小時,可休息時間相較其他同事少許多,勞逸程度嚴重失衡,無疑是懲罰性勤務,違反平等原則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指其情緒控管不佳,所以排交整勤務,係為避免與民眾起衝突,但該勤務係最密切與民眾接觸,所辯顯有矛盾。原告擔服交整勤務次數較多,容易在驅趕違規停車車輛時遭民眾檢舉,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之機會相對較高,被告未就民眾檢舉案實質審查,忽視原告未有態度不佳之情事,逕以遭民眾投訴次數作考績評定,並不公平。

⒉原告熱愛工作按規定服勤務,並以整理交通秩序為己任,並

無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放假時玩電腦,從事個人活動,並非生活紀律不佳。被告未指出究竟有何生活紀律不佳、影響團隊紀律,倘若勤務紀律有問題,為何當下沒有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規定丁等才會被淘汰,委員陳述該淘汰就淘汰是流於情緒化發言,且對評語未拿出具體事證,被告評核標準有失公平,未遵守一般社會通念價值之評判標準。另原告曾透過督察組對副隊長提告強制罪,亦曾向副分局長及人事室主任報告正副主管有浮報超勤津貼之事,亦可能影響被告考績之判斷,而原告在寢室玩電腦係下班時間,屬於私領域,與110年考績無關。被告之判斷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依據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有另一名員警遭記過4次及曠職2天,考績尚為乙等,相較之下原告僅是態度不佳的問題被記申誡,就遭考列丙等考績,明顯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原告於110年下半年查獲車輛改裝通報達43件,被告於110年

度下半年已知悉有敘獎事實,卻拖延至111年2月16日才給予嘉獎8次,不及納入當年度考績評價,不符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分數應該依最終考績評定分數作加減,因此被告應將系爭考績總分68分加上8次嘉獎之8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考評程序符合正當程序:

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桃園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敘審定。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己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故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㈡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並無裁量瑕疵:

⒈原告原係桃園市警局○○○○○○警員,配置○○分局服務,於110年

7月5日調任被告。其110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計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中,列C級有24項次,D級有21項次,E級有6項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工作態度消極」、「勤務紀律散漫,執勤態度不佳」,及面談紀錄欄載有「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屢遭民眾投訴,經議處仍無改善,且經多次勸導改進無效,本期勤務缺失仍遭多次處分」等負面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42次、申誠18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欠缺自省能力,抗壓性差,冥頑不靈,缺失不斷」之負面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均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平时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综合評分為70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改為68分,分局長覆核維持68分。

⒉原告於110年年終考績年度內,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依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記1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誠、記過之相抵累積。原告任職警備隊,係作任務指派,不用受理民眾報案,上班執勤8小時勤務,勤休正常,沒有深夜勤務,工作條件並不苛刻。被告在其勤務時段作任務指派並無問題,惟原告於交整勤務時,會跑去鄰近餐飲店與店員聊天,未落實執行勤務,原告被投訴案件比一般員警高,任職2年歷經3個單位,與同事相處不融洽,因此被作勤務調動,且屢屢發生勤務執行不確實事件,被告如何給予敘獎。是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半年度之獎勵會在隔年上半年度發布,如半年度取締賭博等案件提報,須待各單位統計陳報作審認,下半年度則待12月31日後由各單位陳報,被告於翌年度1、2月才作嘉獎,並無故意延宕。

⒊原告於110年7月5日調派被告○○隊無常態性擔服深夜勤勤務(

除專案勤務外),原告按勤務分配表擔服交整勤務以2小時為主。經查110年度○○隊擔服勤務人員有警員江振維、詹順翔、黃瑞南及巡佐劉邦豪等4人,餘人員支援其他單位,因原告擔服巡邏、守望等勤務,時常遭民眾檢舉態度不佳,故由單位主管指派工作每日8小時並以交整勤務居多,避免影響警譽、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原告歷次考核不佳,工作態度亟需加強,屢遭民眾檢舉投訴,思想偏激,與同事相處亦多生衝突,對幹部及資深學長亦未見尊重,倫理觀念欠缺,多次對直屬副隊長興訟,近期更利用網絡媒體散布對該副隊長之主觀揣測,使其遭受無端非難,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打擊團隊士氣,造成機關失和,且經幹部長期關懷疏導無效。原告另提告副隊長強制罪及檢舉正、副主管浮報超勤一事,均係發生於111年間,與本件110年考績丙等並無關聯性。

⒋銓敘部考列丙等事由表所列舉之各款條件、事由,屬協助各

機關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目的在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丙等。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有多次違反勤務紀律遭懲處,及工作態度消極,經主管人員指正後仍未改善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其該年度之整體表現予以考列丙等,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110年考績會第1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第327至345頁)、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110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及相關簽呈(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被告對於原告反映擔服勤務勞役不公調查處理相關簽文(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原告遭民眾檢舉而遭查處相關公文(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被告辦理110年度考績警察局律定獎懲收件日期通報及半年度敘獎發布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細部計畫(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本院卷一第81頁)、110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及票選結果(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被告110年汰除對象原告勤、業務督導情形(本院卷一第357至379頁)、110年7月18日勤務分配表及值班照片(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及警察人員專案考核表(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第503至50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考評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㈡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裁量瑕疵?被告之考評判斷有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不當延宕原告敘獎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

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綜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⒊查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

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包括對不適任公務人員與警察人員之汰除機制。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銓敘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意旨參照),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若將得為抵銷之獎懲限於同一年度內發生之原因事實,則前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敘獎之事實,將無適用抵銷於後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懲處之事實,對於警察人員而言亦未必有利。況若有權機關恣意操縱核定發布懲處決定之時間,如蓄意延遲懲處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之次年度等,其亦受到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制約,尚難謂警察人員憲法上之服公職權將因此蒙受不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考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1.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可知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2.原告原係桃園市警局○○○○○○警員,配置○○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於110年7月5日調任被告○○隊警員,經單位主管綜合評擬為70分,遞送被告110年12月30日110年考績會第14次會議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被告爰以111年4月14日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本件既非屬考績丁等或1次記2大過之情形,則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定必須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而從被告考績會討論之內容以觀,可見原告主管綜合考評後,本係給予原告70分考績分數,惟經考績委員綜合討論原告平時考核獎懲嘉獎有42次,功過相抵後雖未達負數,然各考績委員主要係根據原告平時執行勤務時屢次遭民眾檢舉查處,於110年度累計遭懲處18次,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原告遭民眾檢舉而遭查處相關公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165至172頁),另參酌原告之直屬主管警備隊隊長於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明對原告之評語「欠缺自省能力、抗壓性差、冥頑不靈、缺失不斷」及列席陳述意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63頁、第68至69頁),暨衡酌原告之值勤配合度、工作表現及服從性不佳,應予警惕,全體一致同意評定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至原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丙等之理由,然嗣於復審程序,被告除於復審答辯書已載明考績會議將原告改列考成考核為68分之具體理由外(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提出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及相關考核資料,核未改變該考成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則該處分理由之追補,應無不合,難謂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為68分(丙等),並無原告所

指摘之違法情事:⒈查原告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中,

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均係C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原告工作態度不甚積極,且情緒管理能力較差,偶遭民眾投訴值勤態度不良,且對民眾權益事項較不注重,為分隊重點觀察對象」;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各考核項目中除專業知識、學習態度及資訊知能係C級,勤惰為E級外,其餘項目均係D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原告原任○○分局交通分隊期間,對於民眾權益漠不關心,交通事故卷未能如期完成,且製作品質低劣,經告誡仍不見改善,我行我素,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另生活習慣欠佳,進出寢室製造噪音,致同寢室人員安寧與睡眠,同理心薄弱,影響至鉅;次另工作態度消極敷衍,言語表達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交通違規舉發、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屢遭民眾投訴,屢遭議處仍無改善,案經警局110年7月8日桃警都字第1100049765號函核列為汰除對象,並提列違紀傾向人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工作態度消極,抗壓性不足,易走極端,勤務紀律散漫,值勤態度不佳,生活衛生習慣不良,膠帶事項敷衍懶散,情緒控管能力差。」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原告工作態度欠積極,平日較為散漫,情緒控管尚待加強,亟待關懷督促。」;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各考核項目中除專業知識、資訊知能係C級,工作品質、工作態度、勤惰及學習態度均為E級外,其餘項目均係D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略以:「……原告連續於110年7月18日及19日擔服值班勤務中,睡覺、服儀不整,且7月18日4時至6時擔服值班兼駐地巡簽勤務,未巡簽共6處巡邏表,違反勤務紀律遭予申誡2次懲處。原告於8月10日17時至19時擔服南崁南山路交通整理崗勤務時,多次從事與工作無關事項,執行勤務不力,違反勤務紀律遭予申誡1次懲處。原告於11月27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整勤務,於好事多前遭民眾檢舉驅趕臨時停車時態度不佳,且提供密錄器影像未能完整連續還原事發經過,核予申誡2次。原告於11月30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8時44分40秒開始步行前往早餐店購買早餐,未經勤指中心報備離崗,核予申誡1次。原告於12月3日22時至翌日2時擔服取締酒後駕車間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原告誤認勤務時間為翌日0時至2時,經警備隊長聯繫後始於23時簽出服勤,並於23時46分到崗,勤務未落實,核予申誡2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勤務作為敷衍,缺失多,工作表現消極被動,毫無作為,對於警職工作認知偏差,不易溝通,情緒控管能力差,抗壓性不足,面對民眾執行干涉取締時易爆怒,勤務紀律散漫,值勤態度不佳,生活衛生習慣不良、懶散,多次告誡均未見改善,我行我素,冥頑不靈。」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原告於○○交通分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及情緒控管欠佳遭列輔,目前平日服勤仍多缺失,且常與民眾衝突,已請其隊長多加督促告誡其改過向善;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足見原告之直屬主管已根據其平時表現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向為綜合考評,且以平時考核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並遞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始作成原處分,顯非由直屬主管一人所得專擅決定。

⒉原告於110年年終考績年度內,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第2款第1目及第6目所定「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又原告雖主張於110年下半年查獲車輛改裝通報達43件,被告於110年度下半年已知悉有敘獎事實,卻拖延至111年2月16日才給予嘉獎8次,不及納入當年度考績評價,不符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細部計畫(下稱交指細部計畫),交通指揮疏導時數積分,行政警察積分滿30分嘉獎1次,交通警察60分嘉獎1次,每半年考評1次,累計最高以嘉獎5次為限(本院卷一第214頁),原告於110年下半年因蒐證通報改裝(噪音)車輛達43件,及至111年1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桃警交字第1110001528號函核定嘉獎8次(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乃係因所屬單位依循前揭交指細部計畫之規定採取每半年考評1次之制度辦理,又須有等候各單位統計陳報獎勵名單之合理作業時間,故110年下半年度之敘獎案迄111年1月間始能完成,衡情被告並無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之情,故原告於111年1月間經核定此部分8次嘉獎之工作績效既應納入原告111年度考績評核參考之具體事蹟,自無由重複納入原告110年考績評核參考之理。是被告綜合斟酌上情,以111年4月14日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每天均排有交整勤務,其他同事卻

有連一班交整勤務都未擔服,形同差別待遇,復以原告執行勤務時有缺失記申誡,而不予敘獎,導致少被敘獎,又因擔服交整勤務次數較多,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之機會相對較高,且被告未就民眾檢舉案實質審查,忽視原告未有態度不佳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所述交整勤務之安排是否有勞逸不均之情形,應屬被告機關內部工作分配及管理監督之權責,原告如有意見,理應循內部申訴管道爭取權益(原告業已提出申訴書反應勤務編排勞役不均經被告查處,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與其是否因此遭民眾投訴並無絕對必然關連,從原告遭民眾檢舉而遭查處相關公文所載以觀(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足見其於110年度確曾屢次於執行交通勤務期間與違規人產生爭執,經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調取原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錄影檔案,調查確認屬實後,核予申誡處分議處確定在案,甚至於110年7月間經交通組簽准取消其舉發交通違規權限,原告對此等申誡處分未曾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既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參本院卷一第112頁),則於該等懲處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後,原告始空言否認執行勤務有態度不佳等缺失,要非可採;又交通指揮疏導時數積分,倘經督導人員發現勤務缺失,如遲到、早退、呆崗、併崗聊天、缺勤,除該時段不予計算外,凡於考評期間,經受累計劣跡6次獲申誡處分者,獎勵減半,受累計劣跡12次或申誡2次以上處分者,不予獎勵,既為交指細部計畫所明訂(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以原告執行勤務時因有缺失遭屢次記申誡處分而不予敘獎,亦非無憑。

⒋至原告又主張:考績會委員陳稱該淘汰就淘汰是流於情緒化

發言,且對評語未拿出具體事證,評核標準有失公平,未遵守一般社會通念價值之評判標準。另原告曾透過督察組對副隊長提告強制罪,亦曾向副分局長及人事室主任報告正副主管有浮報超勤津貼之事,亦可能影響被告考績之判斷,而原告在寢室玩電腦係下班時間,屬於私領域,與110年考績無關,被告跨年度作評核,已然不對。故被告之判斷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考績會委員所指汰除乙事,應係指原告於○○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因工作態度消極、言語表達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屢遭民眾投訴及懲處後,遭○○分局專案考核列為汰除對象,並經認不適任現職,而遭調任為被告警備隊警員,有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及警察人員專案考核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第503至505頁),足見被告考績會委員之發言係本於對原告平時表現之觀察及專案考核之結果,並非僅是情緒性發言,亦無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價值之評判標準可言;另從原告於110年7月列為汰除對象後,被告對其勤、業務督導情形以觀(本院卷一第357至379頁),原告於110年7月18日、19日擔服隊部值班勤務時,遭發現在辦公室內睡覺,身上裝備(械彈)置放於桌下,勤務鞋踢放一邊,勤務腰帶鬆放,服裝不整,完全失去警覺性,並有110年7月18日勤務分配表及值班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足徵原告於勤餘在員警寢室內玩電玩,已影響其值勤狀態,而遭被告督導勸誡,顯非僅屬涉及私領域之問題。至原告所述曾就110年11月25日退勤後使用私人電腦時,遭副隊長突然拔除其所有電腦之插頭等節,透過督察組對副隊長提出強制罪告訴,亦曾向副分局長及人事室主任報告正副主管有浮報超勤津貼等情,均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案之判斷顯屬無涉,縱認確有其事,亦尚難依此逕推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被告就其所指前揭事件均業已移送檢察署偵辦,有被告111年4月19日蘆警分督字第1110010823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無何徇私偏袒之情,自難僅憑原告前述主觀臆測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末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參與、經歷及互動,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期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依此,本件原告直屬主管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自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以,綜觀前述事證可知,原告直屬主管於其考核紀錄表中「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及「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均已翔實紀錄平時其與原告公務互動之細節及歷程,此等考核紀錄既係規定由主管填寫,自難避免涉及主管從領導統御之角度對原告為主觀之評價,且有相關查處公文附卷可按,確足以佐證原告直屬主管進行綜合考評之理由,在查無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等情況下,本院對其判斷自應予尊重。至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考列丙等事由表所列態樣,僅係供各機關參考,只具建議性質而不具強制拘束力,縱無該函所例示之情形,亦非當然不得考列丙等。原告片面擷取考績會議中委員對其他個案考績評定之部分意見與其自身案例相比較,並執前述對正副主管檢舉有浮報超勤津貼等詞為由,質疑單位主管就其考績之考評有失公允,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卻又同時主張:○○隊隊長係原告之單位主管,其長時間觀察原告日常工作表現,最接近也最清楚工作狀況,其主觀評價並綜合評分70分較為可信云云,已屬自相矛盾,且顯難足以客觀呈現單位主管長期觀察原告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各方面綜合表現之全貌,要非的論,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110年各季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據以評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丙等,並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綜合評分為68分,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