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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范方志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申請民國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1月1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148號函核定補貼資格,自110年1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2期。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租賃契約屆滿3個月內檢附符合規定之新租賃契約至新竹縣政府審查,新竹縣政府依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檢具之房屋租賃契約,發現原告租約期限至111年3月24日屆滿,遂以111年3月2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補正續(新)訂之租賃契約。原告補正新租賃契約後,仍未收到3月份的住宅補貼,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月份的住宅補貼金額4,000元整,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被告,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