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公審決字第2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屬被告所屬工務科(下稱工務科)科員任職期間,對承辦公文文號「GTAA1103062517」、「GTAA1103062447」、「GTAA1103062177」以及「GTAA1103062596」會辦公文(下稱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被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北市交工人字第1113015183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23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已造成重大影響,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告係被告工務科科員,負責該處各項工程財務、勞務招標發包採購等業務,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俾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既與服務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該「申誡處分」,造成原告之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且原告認有於本訴主張權利之必要,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原告針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踐行必要之程序:
㈠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對本件基礎原因事實之說明
及問題甚為粗略,原告除上列公文簽收流程紀錄外,無從確知被告所憑依據何在,且經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及20日多次要求人事處承辦人提供,仍未取得,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之意旨不合。實則,被告迄今仍未曾向原告揭露行政調查之經過及所得資料,且始終未就原告懲戒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原告,又系爭考績會時,考評委員似有洩露部分理由,惟原告事前不知處分之具體内容,而無法於會議時一併聲明答辯、詳實陳述意見,是被告程序顯有瑕疵,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本旨,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難認原處分適法。
㈡下列系爭考績會委員對原告素有成見、執行職務存有偏頗之
可能,依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應迴避事由,卻未依法迴避:
⒈主席紀○源委員為被告副處長,同時更身兼原告另案(案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訴訟案件)「軟體採購工程案」招標之評選委員,於110年辦理該軟體採購工程案時,即因原告不從,多次向上陳報刊登廠商期限需依法令辦理否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規,而刻板印象似視原告為麻煩,其於系爭考績會前,即已對原告有顯著不利之印象。
⒉劉○祐委員為被告之總工程司,職責之一為督導本處工程業務
,而被告於職務期間,除上述公文之簽收外,尚包含為工督會報之會議承辦人,依被告之慣例,於歷次工督會報會議皆須報告業務狀況予劉○祐委員,惟劉○祐委員竟擅改往例,多次要求原告須由未涉足工程實務之發包股長王○景帶同始可至其辦公室報告業務,證諸其對原告自始即屬偏頗無客觀公正友善態度,且原告於被告私下之會議中,曾親聞時任發包股長之王○景向劉○祐委員報告進度落後是因為原告耽誤,而劉○祐委員竟未具體反駁,更曾暗指是原告未依示準備會議。另據原告所知,劉○祐委員早於系爭考績會開議前,即已將懲處之文書規定提供予工務科作參者,其執行職務存有偏頗,顯不適任也不適格為評選委員。
⒊陳○珍委員為被告政風室主任,竟全然不管政風室夥同業務科
室每日接受採購人員訂定便當,與政風室應維持超然中立之旨顯有牴觸。
⒋郭○蛾委員為被告人事室主任,未主動深入了解科室爭端提供
解方,容任機關霸凌事件越演越烈,甚竟介入參與霸凌一方,郭○蛾委員已有偏頗、預斷。
⒌施○周委員為被告部門之主任秘書,因工務科常因細故而延宕
作業時程,又常因不明原因而頻繁退文,致被告部門業務爭議不斷時,不僅未依上級處長之指示調解就公文簽發審核之流程,反逕自約談原告,約談過程皆自說自話,並詎以告知就公文簽發等流程,原告應須依法規及工務科慣例辦理,遑論給原告發言之機會,另施○周委員對被告業務尚非全盤熟悉,多次轉達指令交代不清,亦不知悉業務流程,對於議會業務總質詢的公文書以及議會系統流程無法掌握,更多次強迫原告全數收受議協業務及點收根本不屬原告業務之公文,甚至曾於111年9月29日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本部對原告大聲咆哮爆粗口,其對原告顯有不利印象、素有恩怨,有所偏頗、預斷。
⒍賴○婷委員為被告交控中心副工程司兼股長,同時亦身兼原告
另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訴訟案件)「軟體採購工程案」之招標之承辦股長,於110年辦理該軟體採購工程案時,即因原告不從,多次向上陳報刊登廠商期限需依法令辦理否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規,而將原告視為眼中釘,更於該案主導意圖陷原告於罪,是其於系爭考績會前,即已對原告有顯著不利之印象。
⒎李○婷委員為被告工程隊正工程司兼副隊長,原告曾於111年
辦理議會業務期間接獲其來電,不分青紅皂白即對原告質問,顯示其人有未具體查證事實即隨意逕行冤枉別人的事證,其人行事顯著對原告不利,無從期待伊於本件能就事論事,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
⒏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霸凌申訴(下稱
霸凌申訴案),於霸凌申訴案調查期間,被告竟對原告為不利之原處分,要難排除被告係因原告提起霸凌申訴,被告即利用機關職權,未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先下手為強對原告為懲罰性處分,已衡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規定有所扞格,殊堪質疑。
㈢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裁量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原告主觀上屬「不能」簽收系爭公文,為有「正當理由」方延未簽收公文,顯非「無故」。
⑴原告延未簽收系爭公文,起因該些公文需經原告實質審査,
且工務科股長王○景就處室業務不甚熟捻,常因細故而延宕作業時程,又常因不明原因而頻繁退文,致原告歸建工務科不到4月時間,辦理案件已多達37件,相比過往原告106年起至110年之工作經驗,工作量明顯較重,工作時間嚴重緊縮,依臺北市政府新公文系統查詢,自110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止,原告即有共17件公文需處理,且皆為實質採購事件,被告人力嚴重不足、工作勞逸不均。
⑵110年12月9日系爭公文受會日17時許,被告尚要求原告參與
交辦業務會議會談,並要求原告需另撰寫工作日誌,嗣會議結束時已屆17時50分許、已罹下班時間,原告為求先完成被告數次表達應優先完成之「軟體工程案更新公告」(公文文號:GTAA1103062783),僅得暫緩系爭公文之簽收,至12月13日19時35分許,原告始有剩餘時間簽收系爭公文。⑶系爭公文固皆為採購案件、線上公文,惟因其等特殊性質,
就公文之簽收,被告要求以紙本線上同步審核方式進行,以爭取提高電子公文比率,屬雙軌並行制,然線上電子公文分文至新公文系統時,不代表紙本公文已交付承辦人,且承辦人需檢視業務科室的紙本文是否也已經到達,經比對檢視確認案名案號無誤、是否分文與正確之採購承辦人、附件完整等始能簽收,是原告確需花費大量之時間實質審查公文,避免有遺失公文或是錯收公文之情事發生。
⒉縱被告認應懲處原告,至多應適用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
員懲處標準表(下稱公文疏失懲處標準表)「未依規定改分或移文,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或是「未依機關所訂分層負責擴大授權或公文流程簡化作業規定落實辦理」而至多予以記點1次,而非「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原告任官數十年載,一向遵守命令,平日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原處分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針對個別之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在授權裁量範圍之内,確實選擇最恰當之法律效果,反僅係機械性、例行性操作裁量基準,難論合理,且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自屬裁量瑕疵之達法,其手段亦已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無關,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110年度上字第826號等行政判決意旨,本件係有關公務人員考績獎懲事件,具高度屬人性,其獎懲處分除有事實認定重大違誤、違反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構成違法撤銷事由外,基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原則,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行較低密度之審查,如無前述情事,尚應無從請求撤銷機關所為之考績獎懲處分。
二、系爭考績會審議經過均屬適法,無原告指摘之程序瑕庇事由:
㈠系爭考績會固曾先行訂於111年1月25日召開,然自因嗣後接
獲原告將於前述期日安排休假,為顧全原告之權益,系爭考績會便改至111年1月26日上午召開,並同時檢具相關案由之摘要說明涉及之法令依據、相關責任檢討之原因事實、召開時間、地點等資料,由原告於同年1月19日收訖,已賦與原告與會或以書面表示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系爭考績會已保障原告之程序權。
㈡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583號行政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行政判決意旨,有關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所稱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應係指討論商議之議案涉及委員自身之考績獎懲案而言,始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系爭考績會案由五、六分別為:「有關工務科陳秀珍科員對於所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以及「有關工科陳秀珍科員辦理系爭採購案更正招標公告案,對上級交辦事項及執行職務疏失等情形」作為討論案由,均非針對與會委員本身之獎懲議案,自無須依照上開規定自行迴避;其餘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會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均為其單方面空泛之主張,而非法定迴避事由,且原告亦未於會議過程中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具體證明請求迴避。
㈢又霸凌申訴案與原處分遭懲處之事由、適用法律均不相同,
不影響本件甄審暨考績會議召開及原處分作成之適法性,且霸凌申訴案嗣後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可徵被告並無發生任何不當霸凌原告之事件,原告顯係為刻意推延懲處程序之進行而以子虛烏有之指摘提出霸凌申訴,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均無違誤,且無違反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㈠系爭公文分別於110年12月9日9時44分、9時46分、11時5分、
11時59日分文與被告受會,被告遲至110年12年13日19時35分許始簽收,均延不簽收逾2日,已違反臺北市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且本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公文系統簽收其他單位承辦人員
送會之系爭公文,為簽收延宕逾期,非簽收後處理逾期時間之問題,原告主張尚須實質審查相關公文内容,作為其簽收遲延之主張云云,顯將兩者混為一談,已屬無據。
㈢另「軟體工程採購案更新公告」採購案第一次更新公告業於1
10年12月6日即經被告上級長官簽奉核准,原告應即辦理有關修正内容公告上網之作業,與本件系爭公文於110年12月9日分文與被告受會之日期,已相隔數日,且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相關受理公文數量計有6件,扣除系爭公文(計4件)外,剩餘2件公文(其一為原告因拒絕依照前述110年12月6日上級長官就「軟體工程採購案更新公告」簽奉核准之意旨,單憑己見而另行創簽之公文),顯見原告明知有系爭公文應行簽收,卻未依法於期限内簽收,反而就已經決行之公告修正案另行創簽,顯明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本件延不簽收逾2日。
㈣依被告統計整體110年12月份各科處室收文合計數量,原告數
量26件,相較其他同科人員有高達30至70餘件不等之收文數量,與原告同為採購人員之林○玗公文收件數量亦與原告相當,並無其指述公文工作數量分配不均之情,原告主張其非無故遲延簽收公文云云,自屬無據。
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臺北市政府依此訂定之平時獎懲表第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復參酌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針對有關「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之違失態樣為申誡以上之懲處,可見申誡屬於法定之最輕微處分,而本件原告係以就系爭公文之簽收逾期,處以1次申誡處分,為平時獎懲表所規定最輕微程度之懲處。
四、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
一、本院認平時獎懲表與考績法規範、目的尚無不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適用於被告,理由如下:
㈠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111年6月22日修正為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111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又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25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文書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㈠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當日於公文系統線上簽收。無法採線上簽收者,始得以送文簿(清單)方式簽收,簽章時並應註記月日時分。」、同要點第104點第5款規定,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者,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如附件三十二,即公文疏失懲處標準表)專案簽報議處,議處後如再犯者,應加重懲處。而公文疏失懲處標準表規定 「疏失態樣:
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懲處標準:申誡以上。主要適用人員:承辦人員。」,是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當日於公文系統線上簽收,對承辦公文,至遲不得延逾二日簽收。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第2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是可知,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獎懲,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因涉及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已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故由考績法明文規定其事由,而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則授權考績法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為補充規定,平時考核記大功、大過之標準,亦以施行細則為原則性規定,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並報送銓敘部核備,至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則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據此,臺北市政府訂頒,並經行政院以87年8月24日臺人政考字第020640號函備查之平時獎懲表第1點規定:「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之規定辦理。」、第5點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乃屬臺北市政府為達人事行政管理之目的,參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本旨,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必要而頒定之行政規則,核與考績法前述規範與目的尚無不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二、原告任職被告工務科期間,系爭公文分別於110年12月9日9時44分、9時46分、11時5分、11時59日分文與被告受會,其後工務科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12月10日17時49分許、12月13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原告需簽收系爭公文,原告遲至110年12年13日19時35分許始簽收等情,有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案件清單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0頁)、工務科110年12月9日、10日、13日LINE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被告所均不否認,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三、本院認系爭考績會委員組成、審議程序均合法,理由如下:㈠按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基此,有關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原則上係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通過送核,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表示意見。又考績委員會係由機關首長指定一定性別比例、機關適當層級及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委員5至23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核獎懲結果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考績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㈢經查:⒈系爭考績會由7名委員組成,包括當然委員1名(人事主管)、
指定委員4名、票選委員2名,任一性別委員至少3名,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指定副處長為主席等情,有110年11月16日人事室簽及公文簽核流程(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110年12月13日人事室簽及公文簽核流程(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110年11月交工處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03頁)、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簡歷表(見本院卷第40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則系爭考績會上開決議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前揭規定,⒉又原告對承辦系爭公文逾2日未簽收(已如前述),工務科因而
以上情及情節輕微為由,依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簽擬記申誡1次,經提系爭考績會初核,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由全體委員出席系爭考績會,並決議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予以原告申誡1次,經被告首長覆核決行,此有110年12月21日工務科簽文(見原處分卷二第14至34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二第35至43頁)各1份在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則爭考績會上開決議之作成,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
⒊準此,系爭考績會上開決議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
符合前揭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指稱系爭考績會與會委員有迴避事由、應迴避等語,並不可採之理由:
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其98年5月25日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以及迴避法第10條第4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第12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迴避事由的產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經查,系爭考績會之議程案由五為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形作為討論案由,且系爭考績會其餘議案均非針對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而非屬涉及各委員本身之事項,卷內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是系爭考績會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依考績會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原告以考績委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素有成見,違反迴避規定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自不可採。
㈤原告指稱事前不知系爭考績會議案,無法陳述意見等語,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便箋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於同日14時許簽收,又於系爭考績會中,經主席裁示由人事室工作人員再次至工務科當面詢問原告是否列席陳述意見,原告表示其意見已於致人事室便箋文件中提出,不再列席說明等情,有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37至40頁)、111年1月19日人事室便箋(見原處分卷一第255頁)、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一第259至267頁)、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案由摘要及簽收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56至25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然給予原告於系爭考績會前及過程中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觀之卷附上開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案由摘要(見原處分卷一第256至257頁),具體記載原告對承辦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及法令依據,及是否出席陳述意見、提出個人書面報告之選項,客觀上已告知原告系爭考績會開會之內容、法令依據、可出席陳述意見抑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以原告於同年1月19日收訖,距同年1月26日開會時間已逾6日,已賦與原告相當準備期間,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檢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就事實記載與說明並不明確,會前資訊提供不完全,且未予充分陳述、答辯之機會,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可取。
四、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均無違誤,且無違反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㈠原告對承辦系爭公文逾2日未簽收(已如前述),而110年12月9
日分與原告之公文共計6件(包括:系爭公文共4件、公文文號「GTAA1103062556」為查照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點修正案1件、公文文號「GTAA1103062783」為原告創簽1件),系爭公文均為會辦公文,又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3日分與原告之公文分別共計4件、1件,自110年12月9日起迄同月13日止分與原告之公文共計11件,分與被告工務科人員之公文則自1至20件不等,且分與與原告同擔任採購人員林○玗之公文共計8件,110年12月間分與原告、被告工務科人員分別為26件及2至77件不等等情,有原告承辦案件公文(見本院卷第160頁)、工務科110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公文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業務科室110年12月份一般公文收文合計表(見本院卷第301頁)在卷可考,以上開110年12月9日起迄同月13日止分與原告、被告工務科人員、與原告同擔任採購人員林○玗之公文數量(11件、1至20件、8件)相較,此期間分與原告之公文數量並未較多。
另比對卷附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被告交辦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及原告承辦公文收發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於110年12月9日當日,原告僅有會辦公文2件(包括:110年12月7、8日分別分文各1件,公文文號分別為「GTAA1103062256」、「GTAA1103062307」)、承辦公文2件(包括:110年12月9日分文2件,公文文號分別為「GTAA1103062783」、「GTAA1103062556」)等情,則110年12月9日原告除系爭公文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以110年12月9日至同月13日止分與原告之公文數量相較於工務科其他人員並未較多,且110年12月9日原告除系爭公文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而言,考量系爭公文僅為會辦公文,衡諸常情,承辦人簽收所需之審核程度非高,縱110年12月9日、10、13日原告尚需交付工作日誌、口頭報告業務,原告遲至110年12年13日19時35分許始簽收,參以工務科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12月10日17時49分許、12月13日17時44分許,以LINE告知原告需簽收系爭公文(已如前述),原告確已有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原處分、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最輕微之懲處為申誡1個,原處分、復審決定依上開認定事實判斷,適用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並予原告最輕微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㈢原告指稱因被告人力嚴重不足、工作勞逸不均,且尚有其他
公文待處理,其有正當理由延未簽收系爭公文云云,惟查:⒈110年12月9日至同月13日止分與原告之公文數量,相較分予
工務科其他人員並未較多,且110年12月9日原告除系爭公文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又考量系爭公文僅為會辦公文,衡諸常情,承辦人簽收所需之審核程度非高,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客觀上無使原告無法於分文2日內簽收系爭公文之情,原告所稱勞逸不均、工作量大無法於分文2日簽收系爭公文云云,已不可採。
⒉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原告收辦創簽公文1份(見本院卷第325
、326頁),主張其該月創簽公文數34件,工作量大無法於分文2日簽收系爭公文云云。然觀諸辦創簽公文1份,其中1至28號公文原告收文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起迄12月30日均發生於系爭分文之後,另其中33、34號公文原告分別於系爭分文之前即110年12月8日、6日結案,僅29至32號公文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2件)、110年12月9日(2件)分文與原告,故此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依卷附原告業務科室110年12月份一般公文收文合計表(見
本院卷第301頁),「軟體工程案更新公告」(公文文號:GTAA1103062783)公文係於110年12月9日19時22分許始分案予原告,而系爭公文分文與原告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9日9時44分、9時46分、11時5分、11時59日(已如前述),系爭公文分文與原告之時間在「軟體工程案更新公告」(公文文號:GTAA1103062783)分文與原告之前,則原告所稱為求先完成「軟體工程案更新公告」(公文文號:GTAA1103062783),暫緩簽收系爭公文等語,尚難憑採。
㈣原告指稱霸凌申訴案調查期間,被告對原告為不利之原處分
,未秉持客觀公正立場云云。查被告工務科因認原告對承辦系爭公文逾2日未簽收、情節輕微,於110年12月21日簽擬記申誡1次(詳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霸凌申訴案,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12月6日111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有該決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在卷可考,以霸凌申訴案提起之時間已然在後,且二者客觀上欠缺直接關連性,況原告之霸凌申訴案之再申訴亦經駁回,則原告主張霸凌申訴案調查期間,被告對原告為不利之原處分,未秉持客觀公正立場云云,洵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