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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許鴻翔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故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被告以原告之再議聲請已逾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合法通過進行再審(按應為再議)。惟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起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對於系爭駁回再議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