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游鎮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總務處事務二組師(三)級營養師。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人字第110000943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10年4月12日通知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被告並認原告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案之承辦人員,未積極進行相關準備工作、無故延宕公文處理,又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其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於110年6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國立○○○○大學職員獎懲要點(下稱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於110年7月8日以○○○○人字第1100022339號令(下稱110年7月8日令,與110年4月12日通知書,合稱前處分)核定發布。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695號復審決定書(前復審決定)決定關於前處分部分,因考績會主席於此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表決,撤銷110年7月8日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不受理,此部分原告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移送本院,經本院認復審逾法定期間,以111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考績案)。
(二)被告認原告有:1.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2.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3.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4.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等作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情事,經被告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於111年1月11日以○○○○人字第111000079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發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根據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不合法:被告以「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與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規定程序不合。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未實質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工作情況,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不合外,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法則。被告未說明原告工作對其行政產生不良後果究何,縱有違誤工作,然無產生任何不良後果,並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與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內容不合。被告先後提出系爭會議中「人事室報告」,前者無其他記載,後者卻記載略,乃臨訟所印製,不足取信。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對原告109年工作為評價,逾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時間,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原處分生效年度為111年,依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1013636267號函(下稱101年10月31日函),勢必對原告111年度整體工作評價造成影響,產生獎懲事件及實質考績年度不符之情況,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施行細則第16條,應不作為111年度考績之基礎。
(三)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
1.原告承辦陳淑莉老師輔導餐廳工作多年,之前無須呈核輔導紀錄,陳瑩真組長認原告未請示戴淑欣組長同意,係未經指示即自行省略簽辦程序,而工作不力,難道下屬必須每件工作皆要先請示組長經其同意或請示奉准後才能辦理?
2.被告於109年7月至8月間可輔導攤商約38攤,諸多攤商已逾1年未曾接受輔導,陳淑莉老師於109年9月16日受傷,遂將原先規劃9月輔導延後至11月,分3次執行。則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即不安排輔導之說法並不合理。陳瑩真組長於109年8月上任,於110年1月初發現核銷109年3月至5月間輔導費用不妥後,原告即向陳瑩真組長提出2個改善建議方案,並致電陳淑莉老師,組長指示採用退款返還出納組之方式辦理,即完成返還109年3月至5月間輔導費用手續,無置之不理。有關109年3月至5月間未由陳淑莉老師輔導之原因,業已向陳瑩真組長說明暫緩辦理,係因疫情所致,有教育部109年3月5日臺教綜(五)字第109003042號函(下稱109年3月5日函)可資。
(四)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
1.原告前未曾接獲社團法人中華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發展協會(下稱食安發展協會)王琬淳專員電話通知。嗣王琬淳專員來電口頭通知教育部於109年12月訪視之日期,適辦公室同仁不在辦公室,而無法轉知同仁。教育部前於109年9月來文徵詢被告預定可輔導日期時,經同仁全體商議後決定填報109年12月下旬回覆教育部,故同仁及陳瑩真組長均知情此事。是陳瑩真組長誤認原告特意隱瞞不告知、討論,明顯過度苛責。
2.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在辦公室獨自工作,因地震受到驚嚇,身體無法負荷,臨時決定提送11日假單,並於12日週六到辦公室完成工作,再提送14日至16日假單,同時留紙條予職務代理人莊惟媜行政專員。原告認於17日上班後再處理公文,故公文系統未設定代理,並於17日得知教育部於109年12月14日發文通知訂於22日到校進行餐廳實地訪視輔導。
此外,原告事務組公文登記桌承辦人曾碧月表示,教育部來文非最速件,分文當下未向組長請示是否須分發給原告之職務代理人承辦。
3.原告全部準備工作均如期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鑑於組長於18日指派全組同仁配合事項,原告於20日按組長修正會議要點並陳核簡報內容。有關教育部訪視議程相關事宜,亦於訪視前經總務長奉准在案,並無「致發生影響事務組運作之情事」。主管要責難或評核下屬,應具體說明何事並提出證據資料,否則有違考績法相關規定。
(五)關於公文處理與職務代理部分:原告雖未上線即時取得自然人憑證,仍以臨時卡如期完成公文簽辦陳核程序,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自然人憑證完成歸檔,並無延宕。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致電莊惟媜行政專員,得知陳瑩真組長對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電子檔輔導人員姓名欄位漏未填載之疑慮,即與教育部聯絡補正方案,俟聯絡教育部呂賴艷,經呂賴艷同意,原告於17日補正資料上傳,同時因原告數次打電話到辦公室時,陳瑩真組長均不在辦公室,就請莊惟媜代向組長報告,原告於18日即把教育部訪視公文完成簽辦陳核。
(六)關於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部分:
1.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擬將本人及王可欣專員、莊惟媜行政專員分別輔導餐飲攤商進行現場標示及填報調查表彙整上傳教育部網站時,發現餐飲攤商有部分商家漏填其公司/商業登記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主動通知契約商到辦公室修正資料,俟女二舍餐廳契約商補正完資料後完成上傳。因餐飲攤商資料為3人收集,於上傳資料時,是分別建置3個資料夾,存入各餐飲攤商資料後再分別上傳3次到教育部網站。原告於得知陳瑩真組長有未填寫原告姓名等,而遭教育部列記缺失等疑慮,即聯絡呂賴艷,俟於17日把調查表中輔導人員姓名補充後再上傳檔案。惟陳瑩真組長將可改善的小事,誇大嚴重性,假借教育部為藉口之論斷,屬不公正、不客觀之偏見,無發生「致發生不良後果」情事。
2.原告輔導餐廳計5家契約商,合計約16個櫃位,其中僅「多多咖啡」漏張貼豬肉原產地標示,惟其餘查填資料並未遺漏,屬可即時改善小缺失,被告將之誇大為原告現場輔導不實,不成比例。
3.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台由原告及莊惟媜分工承辦,原告已於教育部限期109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餐廳廠商上線率未達80%之缺失,無造成不良後果。
(七)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懲處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組織程序上之錯誤: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0項等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9學年度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訂定國立○○○○大學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並據以組成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辦理職員甄審(選)、陞遷、考核及獎懲等人事事項,110年4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訂定被告職員獎懲要點,且於110年11月17日110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本件經原告之單位主管重審其應受懲處事由,再簽提職員甄審考績會審議,被告以系爭會議審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經校長覆核,被告核定發布原處分,無違反獎懲案件之辦理程序。
2.本件原告多項業務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亦不符合「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且因而發生不良後果,均具體明確,原告之主管為避免衍生更大法律責任,督導或代替原告更正各項違失及缺漏情形,並進行補救措施。被告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即可,與銓敘部無涉,又原處分得否作為111年度考績之基礎,亦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原處分不適法之理由。
3.被告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共有17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8名、男性委員9名,符合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會議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在場委員(不含主席)13人無記名投票,逾半數之委員認定應予申誡2次之結果,符合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
(二)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
1.原告自108年起未經指示即自行省略簽辦程序,事務組組長於109年底發現時,即洽詢108年時任事務組戴淑欣組長,戴淑欣組長表示未同意原告可省略簽核程序。原告自行決定109年7月至11月間輔導事宜,均集中於11月中下旬辦理,於109年7月至11月間均未如期上簽,俟109年12月30日經陳瑩真組長督導後,始將延宕多時之輔導紀錄上簽,自有構成「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的情況。
2.原告未經戴淑欣組長同意,逕行決定不進行109年3至5月輔導,故未邀請陳淑莉老師到校輔導。惟依原告於108年6月簽准公文說明二,陳淑莉老師須每月到校輔導,但老師未於3至5月到校輔導,原告卻仍填報支出憑證逐月列明3至5月諮詢費申報核銷,每月支付金額為新臺幣4,166元整,於7月完成支付。嗣事務組組長於109年8月上任,於110年1月發現上情,多次請原告研擬方案處理,惟原告卻置之不理。為避免該錯誤核銷造成後續可能衍生責任,事務組組長只得自行洽詢主計室、出納組溝通可行處理方式後填妥繳費申請單(退費用),再親自致電向陳淑莉老師道歉及說明後續退款方式,方經取得陳淑莉老師同意退還109年3至5月諮詢費,不符原告所述「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
3.原告明知109年3至5月無輔導事實,卻不實核銷,屬情節重大,乃原○○職員評審委員會於110年1月22日決議緩議,請提案單位事務組重新審酌懲處額度之主要原因,被告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於110年6月25日及110年12月27日通過原告申誡2次之主要考量之一,故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具體結果,且109年3至5月輔導從未完成,不符原告所稱「於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期限內完成」。
4.原告主張想等第一餐廳新契約商進駐方才安排輔導,理由提及陳淑莉老師腿傷,故從7月起不安排輔導等云云。惟陳淑莉老師乃於9月16日受傷,則7月起即不安排輔導之說法,顯不合理。
(三)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
1.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即自行選定輔導日期並回復王琬淳專員,卻遲至18日始告知事務組組長及同仁,致只剩1個工作日(即21日),按正常作業時間乃無法完成會議簡報、各項資料準備及彙整,經事務組組長緊急動員全組同仁協助方才完成。惟因原告對主辦業務之延誤,已影響事務組業務運行,已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不符合原告主張「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或「於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期限內完成」情形。
本件如不及準備,恐遭教育部列記缺失,乃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原告2次申誡之重要事由之一。
2.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臨時連續休假4日,卻就公文系統未設定代理,致無代理人代辦教育部109年12月14日函,亦衍生前述教育部告知輔導日期之來函無法即時處理之情況,已造成事務組業務運行困難,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
(四)關於公文處理與職務代理部分:
1.被告新公文系統於109年11月19日上線,被告文書組自109年
9、10月間多次通知,且陳瑩真組長於109年11月多次告知原告於原被告新公文系統上線前完成自然人憑證及相關設定,然原告至12月3日尚未辦理自然人憑證及有關設定,致無法完成簽證。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自然人憑證及有關設定,在事務處理上工作態度及配合度有待加強。事務組組長於原告逾期後多次提醒催促其完成設定,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始申辦自然人憑證,於4日進行公文系統憑證有關設定,已逾期2週有餘,更難謂「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
2.原告未提前告知代理人及事務組長,即突然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連休4日,且未設定公文系統代理人、未交代未完成業務,並因臨時休假未設定公文系統予代理人,已造成事務組業務運行及協調之困難,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
(五)關於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部分:
1.根據教育部109年12月1日來函,被告須於10日下午5時前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並填妥輔導調查表及上傳,惟原告除未如期完成外,且填載內容亦有諸多不實,致被告無法符合教育部交辦業務及期程,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另由事務組組長致電教育部懇請給予補正時間,多多咖啡標示紙張亦由事務組組長親到現場督導張貼,足徵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辦工作。
2.被告第二餐廳3樓自助餐及第一餐廳自109年7月起撤場,原告未到食材登錄系統設定不供餐或將廠商帳號停用,致被告自109年7月起登錄上線率陡降約15%,經教育部來函糾正,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原告未曾說明怠於完成食材登錄系統設定之理由,教育部亦未曾同意原告延期進行設定,經教育部來函糾正,被告始補救錯漏,屬不良後果之矯正措施,與原告所稱「於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期限內完成」及「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當屬有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臨時休假未交代未完成業務、未設定公文系統予代理人,致陳瑩真組長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向原告配偶說明原告尚有未完成工作,請代為轉達須妥善交代應辦事項,亦因而造成前述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不完全,代理人無法即時代為補正之情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7月8日令(原處分可閱卷一第48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7-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考績案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之組織程序有無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法之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2.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第20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2項)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5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5項)第1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10項)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3.國立○○大學於110年2月1日與國立○○大學合併新設為國立○○○○大學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9學年度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被告考績委員會設置辦法,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8頁)。依前開設置辦法(本院卷一第57頁)第1條規定:「國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辦理職員人事事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考績法之規定設置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至21人,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校職員票選產生之……(第2項)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3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本會依法評審下列事項:(一)新進職員任用事項。(二)職員陞遷事項。(三)職員考核、獎懲及資遣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及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第6條規定:「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合於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陞遷法授權命令等規定,被告自可適用。
4.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被告為辦理職員獎懲案件,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於110年4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被告職員獎懲要點,嗣於110年11月17日110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本院卷一第59-61頁)。其中第3點規定:「本校各單位辦理所屬職員獎懲案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做公正客觀之考核,予以適當之懲處,以激發團隊精神,提升工作效率及效能。獎懲原則如下:……(二)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獎懲案件以業務完成或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為原則。……」第4點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2.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藉故推諉、工作不力,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獎懲建議案辦理程序如下:(一)各單位於建議獎懲案件時,請填寫獎懲建議表(格式如附件),詳敘優劣具體事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單位主管簽核會人事室陳校長核定後,提本校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
(二)系爭會議之組織與程序並無違法
1.查被告就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共設有17名委員,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計8名,且女性委員8名、男性委員9名,合於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卷二第58-60頁)。
2.被告改制前為國立○○大學,於110年1月5日已函請原告就其主辦業務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致生不良後果懲處案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40-42頁)。嗣改制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通知書核布原告年終考績乙等(前考績案卷簡字卷第21頁),復於110年6月9日函請原告就108年度自行省略餐飲衛生輔導紀錄上簽程序、109年度諸多攤商逾1年未輔導、109年3月至5月未經主管同意逕決定不進行輔導,卻申報諮詢費核銷、109學年度餐飲衛生輔導怠於準備、延誤公文處理、休假未提前告知代理人與主管且未交代未完成業務、未依教育部函示於109年12月10日前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食材登錄系統上線率陡降致遭教育部糾正等事項,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建議懲處,請原告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46-48頁),業已於函文具體記載建議懲處原告之事實及理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雖於110年6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時,因考績會主席於決議予原告申誡2次表決之初即參與表決,遭前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110年7月8日令。然被告再重行懲處會議與程序,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仍通知原告列席會議(原處分卷二第52-54頁),會議中提具相關資料及獎懲建議表,由原告及原告直屬主管陳瑩真組長列席說明,經在場委員(不含主席)13人無記名投票,逾半數之委員(申誡2次者12票、申議次者1票、不予申誡0票)認定應予申誡2次之結果(原處分卷二第65-66頁),合於前揭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4、6條及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等規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實質審酌其提出資料與工作情況,未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優劣事實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係屬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又指稱獎懲案不符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3點於業務完成或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之要件,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未經銓敘部同意展期,又原處分會影響原告111年度工作評價等云云。惟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係規定以業務完成或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為原則」,並非逾半年即不得再行辦理,而本件原告之獎懲案,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前復審決定於110年11月9日撤銷後,被告即於110年12月27日重行獎懲程序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並於111年1月11日核定發布原處分,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各單位建議獎懲案件,提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可知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係由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非如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每年年終辦理不同,故並無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之適用。至原處分是否得作為111年度考績的基礎,此為111年度考績決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1.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2.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3.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
4.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等作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由,經系爭會議決議予原告申誡2次,核布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1.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⑴查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陳瑩真證稱:「我……於109年8月接
任事務組組長」、「我109年8月後是原告的直屬長官,直至111年2月底,因○○大學與○○大學合併,3月後組織調整,原告改隸屬另一組別即經營管理二組,不在我的管理之下」、「餐飲衛生輔導指的是我們每個月會請陳淑莉老師當我們顧問,到餐廳進行相關衛生等輔導,原告從105年8月開始每月需將輔導結果(內容包含餐廳缺失、如何改正及何時改正,並附上照片與文字相關紀錄)按月上簽,此係根據當時國立○○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校頒規則)規定,該輔導結果需呈核至二級主管即組長(我當時職位)核定,……惟我擔任事務組長後,發現原告從108年初左右開始未上簽,我到職後請原告要繼續上簽」、「我看輔導紀錄後發現109年3、4、5月原告並未請陳淑莉老師到校進行輔導,但原告在我們單據核銷內卻列出3、4、5月輔導費用每月各4,166元,並已完成支付給陳淑莉老師,我110年初發現此事,有先與原告確認該3個月是否未請陳老師到校輔導,她確定後表示是,我詢問為何老師未到校卻於核銷單上記載該3個月輔導費用並完成給付給老師,希望原告可儘速處理,與老師聯絡,若確實未輔導應辦理退費。我至少3次請原告處理,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因我擔心不實登載及不當給付會造成學校、已受領的陳淑莉老師、當時核章的前手戴淑欣組長及承辦人原告有相關責任追究,我110年1月中旬自行洽出納組、主計室確認退費程序及可行性,我親自打給陳淑莉老師進行說明及道歉,並取得陳淑莉老師同意願意退款,我自己寫了退款繳費單,由她持繳費單去出納組繳還,我寫了封mail附上繳費單給陳淑莉老師,副本給原告,後來陳老師也繳付了。」、「原告於109年好幾個月輔導集中於11月才做,依原告自己上的簽,應是每個月請老師進行輔導,我接手後發現有多個月未輔導,請原告補正,後來原告於11月才做。」、「輔導關係到師生飲食衛生及安全,未做輔導等同未盡到督導責任,無法確保餐飲衛生及安全。又原告未邀請陳淑莉老師進行輔導,卻於文書上登載付款核銷,甚至完成給付,此部分會造成國庫公帑實質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 (問: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學校有無因應COVID-19為調整?)在我109年8月擔任組長之後並未特別要求減少或加強輔導,與之前一樣每月皆須輔導及上簽。我於109年12月有請教前手戴淑欣組長,因當時原告稱其未上簽是因戴淑欣組長同意其可不上簽,經我詢問戴淑欣組長,她明確表示並未同意原告可不上簽。」(本院卷二第102-104頁)。
⑵此外,並有原告職掌內容(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自105
年8-12月、106年1-12月、107年1-12月將輔導紀錄上簽,108年至109年1月未上簽之紀錄(原處分卷二第77頁),及原告於109年2月辦理衛生輔導簽呈暨被告輔導公文(本院卷二第67-72頁),且觀諸被告改制前後自108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19日訂定通過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1-528頁),均規定所屬總務處事務組有關賣場膳食之衛生檢核(同上卷第293頁)、委外場定之膳食衛生檢核(同上卷第382頁)或賣場之膳食衛生檢核(同上卷第465頁),應由承辦人擬辦、組長核定。復有原告以暑假輔導額度俟9月新契約商進駐時再行辦理,又以陳淑莉教授腳受傷,遂將109年7月至11月之5次輔導於11月分3次辦理為由擬簽,惟經證人陳瑩真組長於該簽呈表示原告於108年1月起自行省略輔導紀錄上簽程序,應逐月上簽,原告於109年3-5月漏未辦理輔導,7-8月可輔導攤商約38攤,諸多攤商已逾1年未曾輔導,且陳淑莉老師於9月16日受傷,原告說法並不合理未經組長同意,仍應每月辦理1次輔導等語之簽呈(本院卷二第22-23頁)、被告聘請陳淑莉教授進行餐飲衛生管理諮詢輔導簽呈(原處分卷二第74、81-83頁)、支付上開費用憑證暨現金轉帳單(原處分卷二第84-85頁)、陳瑩真組長於110年1月致電陳淑莉教授退款並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二第86-87頁),應堪信證人陳瑩真前揭所述為真,原告確有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藉故推諉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餐飲衛生輔導工作無須呈核,就退款予陳淑莉
老師事宜並無置之不理,暫緩辦理餐飲輔導是因疫情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承辦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成果,應按月上呈事務組組長簽核,其主張無須呈核,核與事證未符。又其事後縱有參與退款予陳淑莉老師事宜,惟然無從解免其承辦109年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有上揭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情事。而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9年3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僅是說明教育部因疫情暫緩輔導被告等大專校院餐飲衛生,非要求被告對學校餐飲廠商無庸查核輔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2.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⑴證人陳瑩真組長證稱:「原告是教育部派員來進行衛生輔
導之主要承辦人員及聯繫窗口,於109年12月18日(週五)下午4點左右,原告才告知我還有相關同仁說,在109年12月22日(週二)教育部所派委員將到校做衛生輔導,故我們知悉時間距實際輔導時間只剩一個工作天(週一),一切都非常倉促。事後我有去聯絡原本與原告聯繫的一個食安發展協會(HACCP),協會的王琬淳專員告訴我她於11月底、最慢12月4日已將確定要輔導日期告知原告,惟原告直至12月18日才告知我們該時間,以致我們準備上十分倉促。我們必須準備議程、Power Point簡報資料及38家廠商填復之相關文件資料(表格勾選資料,由我們收齊並至現場確認勾選是否正確),還有一些會議庶務工作,例如借會議室、邀請總務處長官擔任主持人及停車等相關聯繫。因為只有一個工作天可以準備,簡報資料亦未備齊,我因此發動整組同仁一起協助,由原告及其他同仁催促38家廠商(包含原告在內之幾位承辦人各有自己轄管責任區域),我也在假日親自處理簡報資料,原告雖有先交一個版本,但原告所交版本內許多資料是舊的,107年照片資料與現況不符,我遂於假日利用私人時間完成。我們動員後在倉促中已將上開事項全部完成,12月22日委員一早就來了,當天也完成輔導之所有程序……這次算是有順利過關。」、「大家在倉促之中準備,還必須利用下班時間將原本屬於原告業務分攤給其他同仁,或由我代替她完成業務,同仁間情緒也會有些不開心,明明可以在最慢12月4日前就告知我們預作準備,原告卻未告知,HACCP王琬淳專員表示通常作法是會告訴原告,給她1-2個日期確定,依正常程序原告應詢問組長及當天必須出席之同仁該日期是否可以再作回覆,但我們並未收到選日期的詢問」、「(問:原告主張教育部於109年9月已徵詢被告預訂可輔導日期,且經同仁全體商議後,決定填報109年12月下旬回復教育部,對此有何意見?)組內確實於109年9月開會並由我主持,我與教育部輔導相關同仁一起開會,決定填報109年12月下旬時間輔導來回復教育部,但會議中有提及此係我們希望的日期,實際日期仍需依HACCP的詢問及回復」(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⑵此外,依原告提出教育部109年9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911
97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以觀,教育部進行109學年度大專校院餐飲衛生輔導,係委託食安發展協會至各校辦理實地輔導,並要求各學校填載輔導日期同意表,而輔導日期同意表確僅列載109年10-12月上旬或下旬等6個欄位供學校勾選,並註明尚待食安發展協會按回覆表單之時間順序為主安排,確切輔導日期仍需視整體回覆情況安排調整,被告嗣於109年9月18日回傳輔導日期同意表,填報預訂輔導日期為109年12月下旬等情(本院卷一第235-279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並有證人陳瑩真組長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49分發送事務組同仁電子郵件,動員分派全組同仁辦理同年12月22日餐飲衛生輔導日之準備工作等情,並於同年12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王琬淳專員說明因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4點才告知22日要進行輔導,致僅有1個工作天能準備,請多包涵,往後請直接連繫我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1-63頁),且原告為此提交予證人陳瑩真組長之簡報檔,確實有104、106、107年非輔導當期之舊照片無訛(原處分卷二第64-71頁)。原告亦自陳有接獲食安發展協會王琬淳專員口頭通知109年12月訪視之日期,於同年月17日方得知教育部於同年月14日發文通知22日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等情(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復有該教育部109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同年月22日到校實地輔導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19-323頁、本院卷二第50-52頁)。應堪信證人陳瑩真上開所述為真,原告確為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有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乙節。
⑶原告雖主張全組同仁已可知教育部於109年12月下旬會來輔
導,接獲王琬淳專員告知訪視日期,因同仁不在辦公室而無法轉知,嗣伊於11、14-16日請假,18日上班時已完成簡報內容,無影響事務組運作云云云。惟查,依前揭所認,上開教育部9月1日函文僅係要求受輔導之學校填載某月上旬或下旬大致之期間,確定期間尚待食安發展協會視各學校整體回覆情況安排調整,難認被告事務組同仁已可知教育部到校輔導確定日期。而原告既受告知訪視日期,縱遇有同仁不在辦公室,也難託詞無以其他方法轉知其他同仁。又縱最後被告通過教育部所為餐飲衛生輔導結果,然原告因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已致被告事務組其他同仁緊急處理相關準備工作,業務運作大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關於公文處理與職務代理部分:⑴證人陳瑩真組長證稱:「我們學校於109年11月中旬有新的
公文系統上線,當時文書組多次發mail給全校,請大家在新公文系統上線前完成自然人憑證申請及相關設定,才能順利使用新的公文系統,我也多次向組內同仁提醒,並曾發mail給同仁,惟原告直至上線後2個星期(12月初)才去申請自然人憑證,以致無法於電子公文系統上做自然人憑證之簽證,無法做歸檔,延宕歸檔之時效,每件公文均有其辦理期限,在辦理期限內應完成決行及送歸檔。」、「原告於109年12月突然請了4天假,請假前一天晚上留了一張紙張給代理人莊惟媜,惟未具體交代她職務相關代理內容,也未做電子公文系統的代理人設定。原告請假的第一天早上,莊惟媜寄了一封mail給我及原告,表示因上述原因她無法代理原告。……因電子公文系統未做代理人設定,有關12月教育部輔導公文,代理人也無從得知,無法看到原告的公文。」、「此對於組內業務運行的協調有困難,同仁不願代理,我必須要協調,將原告做到一半的工作拜託或交付組內同仁協助處理。且代理人也看不到12月22日教育部要來輔導的公文。」 、「我們學校在109年11月接到教育部來函,告知我們食材登錄上線率未達80%,請我們於109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因原告有負責食材登錄相關業務,其中第二餐廳3樓與第一餐廳總共6個攤商於109年7月起已退場,原告並未設定不供餐或將廠商帳號停用,以致我們學校從7月起上線率下降到80%以下,因此遭到我們上級機關教育部來函要求限期改善,要求食材登錄上線率應達80%以上。他有一個食材登錄網站(不清楚實際管理的主管單位),我們要求攤商應上線登錄食材之相關資訊……,其主要目的是讓食材來源資訊公開,以確保食品安全。」(本院卷二第106-107、108-109頁)。
⑵此外,改制前被告公文系統於109年11月19日上線,文書組
自同年9月7日、14日、21日、10月22日及28日多次通知代辦自然人憑證,陳瑩真組長並於同年11月即多次告知原告於上線前完成自然人憑證個人化網頁專區登入及設定(原處分卷二第88-92頁)。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迄至109年12月3日前尚有5件公文待簽歸檔等情(原處分卷二第93-94頁),其中文號1092001078公文,證人陳瑩真已於109年12月2日決行,文號1092000232公文,證人陳瑩真早於109年11月26日決行,而後者即係教育部於109年11月17日發文予改制前被告「食材登錄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請落實督導所轄餐廳業者於校園食材登錄平臺如實登錄供餐資訊」公文(原處分卷二第93、102-104頁),有因原告於餐廳撤場後未設定不供餐所致,均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食材登錄上線率及完整率表、109年11月版大專校院餐飲衛生管理工作指引及大專校院食材登錄管理說明及食材登錄系統畫面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00-101頁、本院卷二第頁161-238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14日至16日(星期三)連續休假未交代未完成業務、未設定公文系統予代理人,致證人陳瑩真組長於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配偶說明其尚有未完成工作,請其代為轉達須妥善交代應辦事項及應找到代理人等情(原處分卷二第99頁)。原告並自承其公文系統未設定代理,於同年月14日已得知陳瑩真組長對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欄位漏未填載疑慮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50頁),復有原告之個人出勤查詢紀錄(本院卷一第311頁),及莊惟媜於109年12月11日向證人陳瑩真表示原告請假未提前告知、未交代事項、未能取得第二餐廳之輔導調查表檔案,無法代理原告並以代理人身分處理補正事項的工作之電子郵件附卷足稽(原處分卷二第98頁)。應堪信證人陳瑩真上開所述為真,原告確有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及對於其主辦業務工作不力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仍以臨時卡如期完成公文簽核程序,於109年
12月4日取得自然人憑證完成歸檔,於同年月14日與教育部聯絡補正方案,並經教育部人員同意於同年月17日補正資料上傳,亦於18日完成前述教育部同年月22日到校輔導公文,而餐廳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之缺失,也有同仁未登錄之情形,且缺失業經改善,無不良結果云云。然查,原告承辦公文歸檔程序確有上述無故延宕情形,且原告請假確實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並因此造成前述同仁需緊急應變教育部於109年12月22日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事宜之準備工作,及後述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不完全,代理人無法即時代為補正之情況,均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而餐廳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之缺失,固經改善,然無從解免前經主管機關認有缺失之而令改善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關於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部分:⑴證人陳瑩真組長證稱:「教育部來函要求學校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應輔導攤商貼好,我們需寫類似檢查表,並將該檢查表資料依限回傳給教育部。原告開始請假前一天,剛好是截止日期,原告請假前一天下午5點應將資料上傳,因我下班前都還沒有拿到,我只好先下班,所以我隔日一早上班立即檢查填出去資料有無缺漏、是否正確,檢查後發現原告檢查表漏載承辦人員聯絡電話,總共3個欄位,經詢問教育部,教育部承辦人表示此是必填的,雖已超過期限,我拜託他讓我今天補完,承辦人表示若今天不補完,將正式通知我們補正。故在原告請假第一天早上,我親自到原告所轄管之第二餐廳2樓巡視,確認攤商是否均有依規定貼豬肉原產地標示,我到2樓多多咖啡時發現攤商沒有貼,我詢問當時員工,員工從裡面櫃子拿出一張豬肉原產地標示,並告訴我他自始至終都沒貼,放在櫃子裡收起來,我當場要求他貼上去,完成後並拍照,其實在前一天下班前就應該貼好。當天應有將資料補提給教育部,之後就沒事了。」、「因原告並未如期完成,我們幫助原告將工作補正完成」、「是原告與另兩名同仁一起收集,惟另兩名同仁資料填列是完整的,只有原告未填載完成,每張表均有3個欄位未填到,而教育部表示此係必填的。且2樓多多咖啡是原告轄區,原告於表格上勾選多多咖啡有貼豬肉原產地標示,我去現場巡視卻發現多多咖啡並未貼標示,表示檢查表勾選不確實。」、「(提示原處分卷二第95-97頁)此即我去巡視多多咖啡攤位有無張貼豬肉原產地標示的相關資料,輔導確認表就是要傳給教育部的,此份即多多咖啡的豬肉原料原產地標示輔導確認表,是原告請假第一天我請組內同仁幫忙補給教育部的資料。」(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⑵此外,教育部於109年10月7日發文予各大專校院表示「含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於110年1月1日施行,改制前之被告事務組於109年10月13日業收文並由該組2位營養師併同餐廳管理人員督導各餐廳確實執行(本院卷二第24-45頁)。且依109學年度大專校院餐飲衛生輔導注意事項及教育部109年12月1日函文,併參前揭教育部109年12月14日函文可知,110年12月1日教育部已請被告輔導所屬供餐業者於同年月10日落實「豬肉及可食部分原料原產地(國)標示」之規定,並上網填列「學校(機構)109年度豬肉原料原產地標示輔導確認表」,檢附現場完成標示照片,由學校派員現場輔導確認,於同年月10日前上傳所有業者輔導確認表(本院卷一第319-325頁、本院卷二第46-52頁)。復有證人陳瑩真組長拍攝茗松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多多咖啡未張貼豬肉及其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標示之照片及補正後之豬肉原料原產地標示輔導確認表附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95-97頁),及證人陳瑩真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予事務組同仁電子郵件表示原告給的資料是109年12月10日下午6點多上傳,已逾下午5點上傳時限,原告所提14份資料,學校輔導人員、聯絡電話及輔導日期均空白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8頁)。應堪信證人陳瑩真上開所述為真,原告確有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等作業,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上開小缺失已補救後於109年12月17日上傳
,被告誇大係輔導不實,不成比例,並無發生不良後果云云。惟查,原告有上述請假確實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且有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與事實不符及不完全情事,造成代理人不願代理即時代為補正,需由原告直屬主管代為處理之情形,業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縱上開缺失,已經改善,然仍發生影響單位業務運作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5.從而,原告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等作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諉、工作不力,造成餐飲衛生多月未受輔導、陳淑莉老師未到校進行輔導卻仍支付其費用之國庫公帑實質損失、同仁需緊急應變教育部於109年12月22日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事宜之準備工作,及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不完全而代理人無法即時代為補正,需由直屬主管代為處理等結果,整體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且其所承辦食材登錄業務,因餐廳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之缺失遭主管機關令改善等諸多不良後果。但原告上開情節因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造成食品安全問題(參照證人陳瑩真證述,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經原告及事務組相關同仁、長官協助處理,陳淑莉老師業已退還溢領款項、嗣教育部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已通過、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已補正及餐廳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之缺失業改善等情,應屬輕微甚明。是被告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經系爭會議決議予原告申誡2次,作成原處分,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瑕疵之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不良後果云云,顯將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之致發生不良後果與情節輕微等要件錯認,且與事實未符,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因違反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而受懲處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