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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0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陳勝勇

送達代收人 黃美珠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坤源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均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4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至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無論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係將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職此可知,施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緣㈠原告原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稱桃縣稅捐處;103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股長,其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屬2大口實物2人。原告以94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桃縣稅捐處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下稱95年6月14日函)函復,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桃縣稅捐處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内,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該處同年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下稱95年6月27日函)復,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原告不服,向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0084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0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針對上開桃縣稅捐處95年6月14日函及95年6月27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該局1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嗣原告以109年8月10日申請書、同年10月5日陳情書,請求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同年8月21日府稅人字第1090031273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稅人字第1090039524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函)予以說明申請案之處理過程,並於109年10月14日函敘明,原告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另以110年11月1日申請書,主張桃縣稅捐處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以原告就申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申請、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被告局長批准在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6條規定,以111年3月8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1、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94年第2期(7月至12月)停發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涉嫌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及稽延公文之違法情事,請保訓會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1、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主張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