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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陳毓芬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含被告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曾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原告不服該處分,前已提起救濟,現由本院107年訴字第1227號事件審理中。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1年5月17日就原告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事由舉行兩次財產聽證程序,並以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含被告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財產及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所列財產(包含61筆不動產及新臺幣(下同)13億9,449萬7,912元)及其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因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故追徵其價額2億4,057萬3,554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原處分附表1、2所列之財產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前提事實(即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存在,繫於被告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107005號處分書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惟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爭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索引卡資料查詢可稽。是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