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銘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100132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日第51-5000141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歐印撞球館(花市附近),搭載馮政睿等2人至新竹市火車站,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遂於111年3月3日以第51-5000141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1年6月28日以交訴字第11100132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計程車駕駛,僅係由苗栗縣竹南開自用車至新竹出差,受友人請託至歐印撞球館載人,原告並未向乘客收費,是乘客拿油錢給原告補貼。又被告並無任何照片、影片能證明原告違規,反而於乘客下車後支開原告、給予乘客壓力後問話,再依其陳述內容作為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另原處分逕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牌照實屬過苛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並未排除自然人;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未經申准即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業,即應受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制。則依乘客之談話紀錄可知,乘客表示載運2人車資為100元,且乘客並表示不認識原告、亦非撥打原告電話叫車,原告若非以其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務,豈有可能偶然接受聯繫而無償駕車載送2名不認識之人自新竹市歐印撞球館(花市附近)至新竹火車站,並收取與一般計程車收費標準及經驗法則相符之車資100元。故依乘客之談話紀錄足認原告確有未經申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並收取報酬之情事,而屬公路法所稱以自用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縱其被查獲之載客運輸行為僅1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被告乃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復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明訂。而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㈡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歐印撞球館(花市附近),搭載馮政睿等2人至新竹市火車站,並收取車資100元,為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乘客馮政睿證述屬實,復有聯合稽查小組違反公路法駕駛、乘客談話紀錄、現場稽查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足以信實。且參證人馮政睿於聯合稽查談話時表示:伊係以打電話方式叫車,與司機(即原告)並不認識,由歐印撞球館(花市附近)前往火車站,2人車資共1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伊不認識原告,當時係在Google上搜尋,撥打類似叫車公司之電話,由別人接聽,後來原告開車過來,到新竹火車站並收取1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互核與現場稽查光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信。由此觀之,原告與證人並不相識,純因證人撥打叫車公司電話,原告受派前往指定地點載送證人而受報酬,其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雖原告猶謂其係駕車至新竹出差,受友人請託至歐印撞球館
載人,且未向乘客收費;惟此節明顯與證人馮政睿證述情節大相逕庭,更遑論原告在現場稽查時,先稱並未載人,後又改稱為載送友人,但對友人姓名為何卻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在顯示此為原告卸責之詞,不足以取。況被告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就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處予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處範圍內,亦符合前開裁量基準規範,要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情形。是原告確有本件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於111年3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