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家志
余保元蘇愛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馬菀萱
曹顧齡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287、288、2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3人均係被告中區事務大隊○○縣專勤隊(以下簡稱為○○縣
專勤隊)科員,分別負責執行受收容人身體安全檢查、行李清點、財物檢查及支援收容區執行收容管理等勤務。本案緣○○縣專勤隊註記失聯之越南籍女性移工OOOO OOO OOOOO(以下稱為D女),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再次自行到案,因依法得暫予收容,爰由當日上午8時至12時於○○縣專勤隊擔服值班勤務之科員原告余家志受理,對D女進行人別確認及製卷作業(含財物保管紀錄),並請女性同仁助理員吳O文負責D女身體安全檢查及更換衣物,且由擔服查察勤務之原告蘇愛協同原告余家志檢查D女隨身行李(背包)及財物,經於其隨身行李取出眉毛夾、指甲剪、大剪刀、美容剪刀等物品,徵得D女同意後丟棄,D女則移交至○○市專勤隊管理之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暫時收容。之後,再由原告余保元負責案卷及財務清點登記作業,值班女性保全人員沈語芯執行身體安全檢查,及男性保全人員張O興執行行李檢查作業後,入所收容。
㈡嗣○○市專勤隊助理員陳O琪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應D女所外就醫之要求,而對其執行人身安全檢查時,發現D女腰間藏有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及多種小額外國貨幣,並自庫房取出D女行李再次檢查,發現內有展開後約13公分之瑞士刀1把。案經中區事務大隊調查後,審認原告蘇愛與余家志未善盡受收容人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之責,衍生收容所內戒護安全風險;認原告余保元未善盡督導保全人員執行受收容人身體安全檢查、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之責,衍生收容所內戒護安全風險,分別建請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移由人事室提報被告考績會審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24日移署人字第1110017123號令(以下稱為原處分)審認原告3人有上開疏失,依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為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3人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引據之法令有誤:
⒈有關執行受收容人身體檢查部分:
本案D女於進入收容處所後,身上遭查到攜帶現金,惟負責身體檢查並非原告等3人,按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工作手冊(以下簡稱為收容工作手冊)第肆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應由女性同仁為之……」,對於女性收容人身上夾帶之現金,原告余家志、余保元為男性實無法逕為搜身,本案若僅因他人未落實搜身而連帶處分原告等3人,實缺乏適法性。
⒉有關執行受收容人行李清點部分:
依據收容工作手冊第肆條第1項第4款有關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之規定:「受收容人身上及其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應取出受檢代為保管……。」D女之瑞士刀均已依規定代保管並存放於庫房並代保管,並非受收容人可以取得,被告稱受收人物品置於行李房並非代保管,實係缺乏實務經驗,誤以為行李非代管物,須知受收容人行李均必須編號並記載件數,妥善保管不得遺失,該行政行為本身即為代保管受收人物品,原告保管過程均依法,並無違失,被告所言實屬強辯。收容工作手冊及相關規定,並無規範何種物品不可代為保管,及不可代保管物處置方式,縱觀法令,亦無規定瑞士刀為違禁物之規定,被告在無法令依據情況下恣意擴張解釋法規,實屬違法。不論受收容人所有物品為何,均為受收容人之財產,被告對於受收容人不可代保管之物均無規範,因無法令規定,第一線執勤同仁若任意處分受收容人物品,恐受民、刑事追訴,且本案之瑞士刀,係屬可托運登機,受收容人在其返國前均無機會接觸,本案瑞士刀之代保管及其流程均符合規定。
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若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縱觀諸法,並無規定受收容人物品中何者不可代保管,或違禁物究竟是何物,亦未指出瑞士刀不可代保管情況下,無法令依據即處分原告等人,明顯違法,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提出相關物品不得代保管之規定,被告始終規避責任,無法回答。至於女性收容人身體檢查並非由原告等人辦理,行政處分事實認定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令作成懲處行政處分:按89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六)違反有關法令事項,情節輕微。……」復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再按收容工作手冊肆、一、(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規定:「……2、受收容人身上及其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應取出受檢代為保管,除經單位主管核准之特定醫療或身障輔助器具外,盥洗用品由本署供應,收容區內部不應有任何非本署提供之物品。」據此,被告所屬人員對於受收容人所有行李內部之物品,均應全部取出受檢,除必要日用品及經核准之特定醫療或身障輔助器具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如認為有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收容區內部不應有任何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如未確實執行受收容人財物檢查及保管程序,而有違反上開法令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被告系爭懲處,審認原告3人執行相關勤務,未善盡責任,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肆、一、
(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規定,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並無違法及侵害原告3人權益。
㈡原告之懲處案件,係被告考績委員會依事實情形綜合考量審議:
經調閱110年12月7日監視錄影晝面,原告余家志與蘇愛當日未依前開規定,將D女行李內「全部物品」取出且清空倒出檢查,只使用雙手撥檢,未落實行李檢查致未查出瑞士刀。
另原告余保元擔服臨時收容所管理勤務,未落實指揮監督保全人員執行搜身程序,致未查出D女腰間藏有腰包,且未指揮督導保全人員將行李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以致瑞士刀仍留置於行李內並存放於庫房,復於翌日始由他人檢出,以原告3人違失行為屬實,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綜合考量,依據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違反有關法令事項,情節輕微」及內政部移民署獎懲案件額度參考表第117項「其他工作不力、分言行失檢、處事失當,有具體事證者」,各予以申誡一次處分,原告所稱遭「誣指」,洵屬無據。
㈢被告業給予原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召開111年2月9日1
11年考績會第2次會議前,業以同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請原告3人到會陳述意見,經其等各提出陳述意見書供考績會審酌;同年2月18日111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係依署長批示就原決議進行復議,與上開同年2月9日考績會所討論者,均為同一事由,且因無其他事實待原告說明或釐清,爰未再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尚無原告所訴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㈣被告相關行政處分引據法令並無違誤:
⒈有關原告執行受收容人身體檢查未盡落實部分:本案被告
就未落實執行D女身體安全檢查勤務之助理員吳O文,業已懲處申誡一次,原告余家志與蘇愛因執行受收容人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未將行李全數清空並且倒出檢查,未善盡責任,係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規定而遭受處分。原告余保元擔服臨時收容所管理勤務,負責收容區執行收容管理相關事宜;臨時收容所之保全人員僅為行政助手,係受機關指揮監督、從事活動,無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各項勤務工作之執行仍應由機關職員帶勤;且縱原告余保元身為男性,依法不得對女性收容人進行身體安全檢查,惟仍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如監督女性保全人員是否落實拍打搜身等程序。原告余保元未落實督導保全人員執行受收容人身體檢查、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係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規定,遭受處分。爰此,原告所訴「因無法搜身受收容人而連帶處分,缺乏適法性」云云,核無足採。⒉有關原告執行受收容人行李清點未盡落實部分,受收容人
仍有機會接觸置放於庫房內之行李及取得具高度危險性之瑞士刀:
依前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4條及收容工作手冊肆、一、(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規定,受收容人身上及其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應取出受檢代為保管。原告3人於110年12月7日執行(或協助)行李檢查時,即應依相關規定,將收容人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取出受檢,詳細檢查判斷是否適宜代為保管,並為相應處理,惟原告3人均未落實檢出,致該瑞士刀仍留置於行李內,並隨之存放於庫房,復於翌(8)日始由他人檢出。受收容人於遣送前置作業時,提取行李之同時可取用一套出所衣物,俾節省辦理出所時間,爰受收容人仍可能有機會接觸代為保管之行李,實非原告所述「並非受收容人可以取得」。以瑞士刀具高度危險性,如自始至終均未自行李檢出,而使受收容人有機會傷人或自戕,恐造成傷亡案件。又展開後約13公分之瑞士刀,其危險性非屬難以判斷:依前外國人收容管理規4條及收容工作手冊肆、一、(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規定之意旨,可知各收容處所於收容外國人時,就其攜帶之物品應予檢查並判斷是否適宜保管,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收容人取得危險物品致生危害。收容工作手冊雖未能窮盡所有危險物品之態樣,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展開後約13公分之瑞士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性,應非屬難以判斷之情事。原告所訴「相關規定並無規範何種物品不可代為保管、無規定瑞士刀為違禁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辭。復執勤同仁應檢出並判斷受收容人攜帶物品是否致生危害:依前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4條及收容工作手冊肆、一、(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規定之意旨,原告3人應予檢查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並判斷是否適宜保管,避免致生危害一節,已如前述,如檢出後經判斷為危險物品,亦須徵得受收容人同意後丟棄;另遣送期間,係由受收容人自行提取行李,過程亦有機會取出瑞士刀。爰原告所訴「第一線執勤同仁若任意處分受收容人物品恐受民刑事追訴,且受收容人返國前無機會接觸行李」云云,核無足採。
㈤被告行政處分符合法律明確性:
按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暸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懲處業載明懲處事由及法據,懲處事由雖僅載明原告有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規定之疏失,然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亦為原告執行本件受收容人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作業時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懲處事由未記載該規定而脫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爰此,被告作成系爭懲處,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原處分卷二第212頁)、查獲違禁物品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27、3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不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執行受收容人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有未善盡責任之疏失,核予申誡一次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六)違反有關法令事項,情節輕微。」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攜帶之
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⒊被告為強化收容所及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之管理
,訂有收容工作手冊。其參、八就「案件承辦人員」進行定義:專勤隊自行查獲之案件,查獲人員負責承辦;他單位移送或逾期停留或居留自行到案之案件,由該單位勤務編排指定之收案人員負責承辦。另肆、各項勤務規定及注意事項一、新收、(四)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項規定:「
1、於身體檢查區除去身上所有衣物接受檢查,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應由女性同仁為之,以確保受收容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2、受收容人身上及其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應取出受檢代為保管,除經單位主管核准之特定醫療或身障輔助器具外,盥洗用品由本署供應,收容區內部不應有任何非本署提供之物品。3、受收容人之日常用品及新臺幣壹仟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儘量避免硬幣),其餘金錢、手錶、飾品等貴重物品、行動電話、大型行李於入所時均應登記,且以標籤標示所有人資料並集中保管。財物應以受收容人理解之語文顯示內容填具於保管紀錄表單,黏貼裝袋後封緘於彌封處,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副本交由受收容人收執及專責業務承辦人員存查。
4、財物保管袋,應置入專用櫃上鎖保管,行李應置於指定庫房存放,鑰匙由專人(輪值分隊長及值勤人員)列入交接,並於出所或遣送時始發還受收容人並簽收;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比照辦理。」;二、各項勤務規定、(五)安全檢查項規定:「1、人身、物品安全檢查:⑴檢查時機:受收容人出、入收容區(含入出所、就醫、戶外活動、公差、會見、借提訊等)均應實施安全檢查。⑵檢查原則及注意事項:A、男性受收容人由男性職員檢查,女性受收容人由女性職員檢查。……F、遇有爭議之物品(非屬違禁物品),應交由帶班分隊長確認。……」;及「四、上述各項勤務,因管理、檢查、管制執行不力或違反勤務規定者,視情節輕重議處。」可知收容工作手冊係被告綜合大型收容所及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勤務執行之環境、設施及功能等特性,使被告所屬同仁對收容管理工作有正確的認知,同時能兼顧受收容人權益,依據相關工作法規,統合各種規範,將各項勤務管理、基本要求及違反管理之處分規定等,重新檢視後修訂之行政規則,經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經查,D女為失聯之越南籍女性移工,其於110年12月7日自行
到案,係由原告余家志收案辦理,並由吳O文、原告蘇愛協助執行D女之身體檢查、行李清點與財物檢查等作業;嗣將D女移送至臨時收容所,當日值班之收容管理人員為原告余保元,並由外聘保全員沈語芯、張O興執行人身安全檢查及行李檢查作業等情,乃為原告自陳,並有原告余家志所建檔之收容案件資料及其附件(原處分卷二第189頁至第224頁)、○○縣專勤隊110年12月7日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二第328頁)等卷內可參;此外,原告余家志、蘇愛對D女執行行李清點與財物檢查作業之監視錄影光碟,且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並製有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61頁)。是以,原告余家志、蘇愛在○○縣專勤隊執行接案作業,而原告余保元則係臨時收容所當日之值班收容管理人員,應可認定。嗣於翌日(110年12月8日),D女表示身體不適要求所外就醫,於戒護出所前經助理員陳O琪搜身發現D女腰間藏有腰包,其內有現金新臺幣近14萬元,及印、泰、日等國小額外幣,再對D女行李進行檢查,則發現一把展開後長度約13公分之瑞士刀等情,原告等則不爭執,另有對D女搜身、行李檢查後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26頁、第327頁),故原告3人在D女收案、入所檢查時,均未發現D女持有該瑞士刀之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3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有關法令事項,應予以懲處,以下分
述之:⒈原告余家志、蘇愛部分:
⑴原告余家志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D女之收案人員,吳O文
、原告蘇愛則協助對於新收之受收容人D女執行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作業,已如前述。依收容工作手冊規定,新收之受收容人應進行身體檢查及財物保管作業,在身體檢查部分,須在身體檢查區除去身上所有衣物接受檢查;而財物保管部分,則須將受收容人身上及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代為保管(該手冊肆、一、(四)規定參照)。原告余家志、蘇愛確實有檢查D女所攜帶側背包之作為,此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對照原告余家志、蘇愛檢查行李時,將檢出之眉毛夾、指甲剪、大剪刀、美容剪刀等物品,徵求D女同意後丟棄,該瑞士刀卻係於翌日方由他人檢查發現,可見原告余家志、蘇愛在○○縣專勤隊檢查D女行李時,並沒有將「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該2人所為均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肆、一、(四)、1之規定。
⑵原告余家志、蘇愛2人雖以瑞士刀並非違禁物,如在民航
機亦可托運登機,且該瑞士刀放在行李袋並存放庫房,受收容人並無法取得等情,爭執並無違反收容工作手冊之規定。然該手冊規定之要求係「受收容人身上及其所有行李內『全部』物品均應『取出』受檢…」,至於該物品是否屬違禁品、有無危險性,乃檢出後如何處置的問題,與執行檢查時之應盡作為義務及檢查範圍無關;更何況原告余家志、蘇愛當場確實檢出D女背包內之眉毛夾、指甲剪、大剪刀、美容剪等物品並加以丟棄,若基於相同檢查標準,原告余家志、蘇愛檢出該瑞士刀並徵得D女同意後將之丟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推論。原告余家志、蘇愛以瑞士刀非違禁品、無危險性等爭執未違規,並不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余保元部分:
⑴原告余保元為110年12月7日臨時收容所之值班收容管理
人員,依收容工作手冊肆、二、(三)之規定,負責受收容人入所之管制與檢查,而執行安全檢查時,如遇有爭議之物品(非屬違禁物品),應交由帶班分隊長確認,亦為收容工作手冊肆、二、(五)、1、F規定甚明,原告余保元未於D女入所之安全檢查發現該瑞士刀,其有未遵循上開規定執行勤務之違失,亦可認定。
⑵原告余保元主張D女入所時,係由保全人員沈○芯、張○勇
實際執行身體與行李檢查,且其對保全人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督導權限云云,主張不應為保全人員未檢出瑞士刀負責。然按對於身體、所攜帶物品之檢查,性質上即為搜索,乃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的限制,專勤隊、收容所對於受收容人之身體、財物檢查,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自應由專勤隊所屬公務人員為之,至於實際執行層次縱由委外(outsource)由聘僱之保全人員執行,亦應由該管之公務人員負責,而認保全人員係居於行政助手地位執行公權力,原告余保元既為值班收容管理人員,值班期間所收容人員之身體、財物檢查,即應負責,其所辯無督導權限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所屬人員之獎懲,乃由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而本件對於原告3人之獎懲案,歷經111年2月9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同月18日第3次會議之審議,並於111年2月18日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決議對原告3人均予以申誡一次之懲罰。審之該次會議有委員17人出席,已經超過全體20人之半數,嗣再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依中區事務大隊所提報獎懲(即原告3人各記申誡1次)通過,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考(原處分卷二第232頁至第244頁),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罰程序並無違誤。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㈥違反有關法令事項,情
節輕微……」,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涉有前揭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規定,被告經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各申誡1次,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3人執行受收容人D女行李清點及財物檢查勤務,未善盡責任,違反收容工作手冊規定,核有疏失等情,予原告各申誡1次之懲罰,於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