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陳俊宏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又如不服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認為其已符合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假釋要件,經提報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惟監獄假釋委員會竟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案件,至被告據以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實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是原告依釋字691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撤銷原行政處分,命被告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基此,原告係就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告未向法務部報請假釋審查,與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法律效果相同,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故本件應由該所所在地(臺東縣○○鄉○○村00鄰班鳩0號)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