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曜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姿惠
李健群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101296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120037號)、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838155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70447號)、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179631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70653號)、111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426653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70202號)、111年7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730376號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70382號)及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193512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70654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64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榮鋒,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公寓大廈(以下
稱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參)。緣有系爭大廈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大廈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數次函知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原告未提供系爭資料,被告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原告未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原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1-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再分別於111年2月10日、5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原告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先後以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1-2)裁處原告2,000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職務,及111年5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1-3,並與前述原處分1-1、1-2合稱為原處分1)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限期履行職務。
㈡系爭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底進行連署,要求原
告於110年9月10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並副知被告要求監督輔導。因原告未於住戶要求期限內召開,被告乃依住戶陳情經預告後於110年11月30日進行會勘,因原告請假未到場,被告再通知原告以書面說明仍未辦理。迄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公告將於同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通知記載「本次會議無待議決議案」,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2)處3,000元罰鍰,並限期履行召集義務。
㈢系爭大廈住戶另於110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110年1月至10月間財務報表,因該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退回,住戶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12月間發函命原告限期依相關規定公告發文前之當年度全部各月財務報表(以下稱為系爭報表)或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嗣並經預告後於111年2月10日辦理會勘。因查知原告仍未辦理公告系爭財報,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3-1)裁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職務。惟住戶仍陳情原告逾期未履行,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勘查後,再以111年5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3-2,並與上開原處分3-1合稱為原處分3)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
㈣原告對原處分1、2、3均不服而分別提起訴願。其中原處分2
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原告則於111年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陳情系統提起訴願,嗣再於同月16日提出訴願書,新北市政府乃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至其餘訴願則均駁回。原告不服訴願結果,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北地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與事實出入甚大,所說影印皆已影印,也不斷重複
於110年12月22日帶至被告會勘,承辦人都在場,皆可看到原告的資料。再者也於111年3月23日帶所有資料至被告,被告承辦人嚴重瀆職,態度惡劣,賀姓正工程司甚至在111年5月12日至社區會勘,大聲叫罵,所有資料放在地上,卻說沒有,原告也帶了108-110年所有的帳簿在面前,被告仍不斷開罰,不斷洩漏管委會秘密給所有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直接與反對方在他們指定的地方,也不聯絡主委,老是被冤枉,在大庭廣眾之下,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
㈡原告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和核備文的記載行事,
有將財務報表按時張貼公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也有公布財報,但是原告貼的公告都被人撕掉,還有人到社區說原告沒有照章行事,原告還有拷貝資料提供給被告承辦人員,但被告承辦人員嚴重瀆職且洩漏原告的秘密,嚴重危害了原告的權利,系爭大廈發生的事情原告都有跟被告承辦的股長報告,但是被告還是對原告開立各件裁處書,被告說原告111年5月29日已經下任,但是原告收到裁處書時,大約是5月底、6月初,當時管委會的資料都被住戶搶走了,住戶還逼走當時我聘用的保全人員,被告的立場應該中立,不該偏袒住戶。我該做的事情都有完成,也都有跟被告承辦的股長報告。被告不斷亂開罰單,原告皆已澄清所有事項給被告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所屬賀姓正工程司及承辦人陳O欽挾怨報復不斷竟惡意在我們已下任後約5月底6月初還報復亂寄不實罰單給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大廈住戶陳情管委會拒絕提供社區109年會計帳簿及
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一節,前經被告多次限期請社區管理負責人(即原告)於期限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在案。再者,被告為釐清疑義,遂於110年10月21日至現場會勘,原告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請假未出席,且未提出已履行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事證,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屬實。據此,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1,000元罰鍰並限於110年12月30日前履行職務,核屬有據。惟住戶再於111年1月10日來函陳情仍未獲提供所需文件,為釐清疑義,被告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11年2月10日辦理勘查。會勘是日,住戶表示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而原告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請假未出席,且未提供已履行相關義務之資料憑辦,被告另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1年3月1日前陳述意見,若已提供住戶閱覽及影印,仍請檢附相關事證到被告憑辦有案。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後經被告再於111年3月7日電洽原告確認。原告表示社區現無總幹事,無法處理社區事務,且迄今被告仍未收到原告已履行提供系爭資料義務之事證,足見原告未履行提供閱覽影印系爭文件義務之情事屬實,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2,000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履行職務,依法並無違誤。爾後住戶再於111年4月11日來函陳情未獲提供所需文件,為釐清疑義,被告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勘查。會勘是日,住戶表示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而原告為社區管理負責人於會勘現場仍 未提供已履行相關義務之事證。另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會勘結束後,至被告機關臨櫃陳述意見,依所陳理由及附件觀之,仍未見有原告已履行提供系爭資料義務之事證,足見原告未履行提供閲覽影印系爭文件義務之情事屬實,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29日前履行職務,核無違誤。
㈡另依原告就本件閱覽影印案於110年7月23日、10月12日回函
陳述文件觀之,僅見其抱怨社區住戶滋事擾亂社區事務執行、多次行政爭訟、個人冤屈等云云,但皆未見原告提供相關已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之文件,可見原告知曉社區住戶有提出閱覽影印之申請但其仍未提供,且依陳情住戶檢附之申請文件觀之,其填具係該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其所陳有據,基此,原告辯稱住戶未提出申請影印閱覽社區資料一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再依該社區委員會110年1月至5月往來公文觀之,該社區依然有管理組織在運作,且主委用印為原告,現原告卻陳述該社區110年1月至5月無管委會組織運作一節,顯非正當,又退萬步言,如查無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惟住戶提出閱覽影印申請標的尚包括社區109年會計帳簿,原告現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本就有提供住戶閱覽影印之義務,其未提供系爭資料,亦難謂得以主張其免責之基礎。
㈢原處分2業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原告遲至111年2
月9日進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提起訴願,並於111年2月16日提出訴願書,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就聯署議題「儘速選出管委會讓社區運作正常化」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原告所稱每年召開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規定(第25條第1項)不同,原告所述,顯有誤解。再者,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略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款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所提議案,如係依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集者,召集人自應召開臨時會議並列入會議議題,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之。」,卷查原告所述110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資料所示,其議題討論明載「本次會議無待議決議案」,未列入本案系爭聯署「儘速選出管委會讓社區運作正常化」議題事項,顯見原告未履行公寓大廈管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召集義務之事實,至臻明確,故原告稱其已完成義務召開會議一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公告財務報表資料一
事,前經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245821 號函轉住戶催告原告儘速公告社區財務報表之存證信函,後經被告多次接獲住戶陳情,原告仍未公告系爭財務報表,被告另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前依相關規定公告相關財務報表或陳述意見在案,惟住戶於111年1月11日再次陳情,為釐清疑義,被告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11年2月10日辦理會勘,現場發現社區各處公告欄皆未見有公告社區財務報表之情事,且詢問社區住戶,皆表示自109年12月起至今未看見有公告社區財務報表,而原告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請假未出席,且未提供已公告相關財務報表之事證,被告又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1年3月1目前陳述意見,若已完成公告社區110年1至12月財務報表,仍請檢附相關事證憑辦。惟原告屆期未回復,被告於111年3月7日電洽原告確認,原告回復社區現無總幹事,無法處理社區事務,且 迄今被告仍未收到原告已履行公告系爭財務報表義務之事證,足見原告未履行公告系爭財務報表義務之情事屬實,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據此,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目前履行職務,依法並無違誤。惟住戶再於111年4月11日來函陳情原告仍未公告110年1月至12月財務報表,為釐清疑義,被告以111年4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勘查。
會勘是日,社區1樓及電梯公告欄僅見公告110年1月、2月至8月份財務報表,未有9至12月之財務報表,且原告現場出席會勘亦未提供已公告110年9至12月財務報表之資料。另依原告111年5月12日陳述文件觀之,仍未見有原告已履行公告110年9至12月財務報表資料義務之事證,且原告亦陳述將於6-7月間提出其他財報,公告周知。基此,足見原告逾期仍未完全履行公告系爭財務報表義務之情事屬實,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規範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定期公告之義務,俾使住戶能得知該公寓大廈運作之現實財務狀況,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或主要出入口明顯處定期公告財務報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因社區有無聘任管理服務人員而有所區別。基此,原告所稱總幹事頻頻離職,無法完成財務報表一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財務收支明細一事,查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會計報告、結算報告,核屬依本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應提出之年度文件,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期公告財務報表等資料,分屬二事,原告主張,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有公告系爭財報給社區住戶一事,查被告111年5月12日會勘紀錄表所示,系爭大廈1樓及電梯公告欄僅見公告110年1月、2月至8月份財務報表,未見有110年9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且原告人現場有出席,惟亦未當場提供110年9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此有現場出席住戶簽名確認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逾期未完全履行系爭財報之公告義務,即有違反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行卷第51頁至第53頁)、人民陳情案件及閱覽影印申請書(答辯狀所附附件卷,以下稱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1頁)、110年10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110年10月21日請假陳述(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55頁)、110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110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行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年2月10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23頁)、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111年5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願決定(新北地行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如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大廈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頁至第227頁)、110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06頁至第207頁)、110年11月9日陳情函(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29頁)、110年11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原告110年11月30日會勘請假陳述(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35頁)、110年12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6頁)、被告110年12月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原處分2(新北地行卷第75頁至第79頁)、訴願決定(新北地行卷第83頁至第87頁)。如事實概要欄㈢所載之事實,有110年11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6頁)、111年1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80頁至第281頁)、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51頁)、111年5月12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16頁至第322頁)、111年5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訴願決定(新北地行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未提供帳簿、會議紀錄供閱覽,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未公布財務報表等情,主張被告對其裁罰之原處分1、2、3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置辯如上。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大廈住戶申請,提出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供閱覽或影印?原告有無履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義務?原告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報表?被告以原處分1、2、3分別對原告裁罰,依法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提起訴願後,未待訴願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者,待訴
願機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作成訴願決定,除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就起訴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另行起訴,以保障人民程序利益。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1、2、3均不服而先後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向新北地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就原處分1-2、1-3、3-1、3-2所提起之訴願均尚未做出決定,迄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原處分3-1)、7月27日(原處分1-2)、8月31日(原處分1-3、3-2)做出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前揭訴願既均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本院乃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程序審理部分:原告就原處分2之訴願逾期,起訴亦非合法: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
⒉經查,原處分2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
稽(原處分卷第187頁),原告則係於111年2月9日循新北市政府陳情系統提起訴願,再於同月16日提出訴願書,此有前述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標籤為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1113070202號訴願卷第10頁、第14頁),已經逾越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其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因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實體審理部分:
⒈本件相關法規: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4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第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本條例第47條至第50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7;裁罰對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事件: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法定罰鍰額度: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裁罰基準:第1次:1千元。第2次以上:按裁罰次數累加1千元。項次:16;裁罰對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事件: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第49條第1項第7款法定罰鍰額度: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第1次:4萬元。第2次以上:按裁罰次數累加1萬元。
⒉原告並未依住戶申請交付系爭資料供住戶閱覽、影印或複製:
⑴查系爭大廈住戶李O珊、何O萍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5
日填具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8頁、第21頁),向原告要求閱覽、影印或複製系爭資料,嗣又以原告未交付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及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未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系爭資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規定,作成原處分1-1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其後住戶依舊持續陳情反應原告未交付系爭資料,被告乃依循發函通知、現場會勘模式查證後,再以原處分1-2、1-3加重對原告裁處2,000元、3,000元罰鍰,此過程均為被告於原處分1中詳細說明,並有被告前揭歷次所發函文、現場會勘紀錄等在卷為憑,原處分1之認事用法,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曾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110年7月23
日,原處分卷第57頁)、陳情(111年2月8日,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20頁;2月9日,原處分卷第194頁)、臨櫃陳述意見(111年5月12日,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等方式,向被告爭執。審諸原告上開陳述,多在指責控訴與其有糾紛之住戶,此外則未曾提出何證據方法,說明其已依住戶申請或被告函文通知,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系爭資料,其空言稱「已經給過」、「所有資料都列印給住戶N次」云云(參原處分卷第21頁、第119頁),尚難採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陳述意見中,另提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至5月間並無開會,故無會議紀錄可資提供等情(原處分卷第151頁),然自住戶於110年6月間申請閱覽影印系爭資料起,迄被告以原告未依申請交付系爭資料而兩度裁罰期間(原處分1-1、1-2),原告僅反覆主張已經提供住戶閱覽影印,未曾提出管理委員會無開會之抗辯,原告之前後主張已有扞格;況住戶所要求者,除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外,尚包括會計帳簿,而原告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確已交付帳簿供閱覽影印,其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堪認定。
⒊原告並未定期公告財務報表資料,亦未依被告命令公告:
⑴查系爭大廈住戶李O珊以原告未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定期公告財務報表,於11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271頁、第272頁)要求原告公告,惟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卷第273頁),李O珊遂向被告提出陳情,其後被告循前述發函通知、現場會勘模式進行查證,於111年2月10日會勘結果:「⒈現場勘查社區佈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欄及地下1層公告欄,皆未見有公告社區財務報表之情事。⒉現場詢問社區住戶,皆表示未看見有公告社區財務報表(從109年12月起至今)。」,被告再以函文、電話聯繫等方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仍未舉證說明確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之事實,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3-1裁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陳情主張原告並未公告,被告再於111年5月12日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經查社區1樓公佈欄及電梯有公告110年1月、2-8月(估)財務報表。⒉現場住戶表示該公告係111年5月12日上午才張貼。⒊110年1月份財務報表,有社區公告章,及「總幹事史O牟」簽名,詢問其是否有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否則不能辦理管理維護社區事務,史O牟即塗銷簽名,並表示於該社區僅服務3、4天。……」,被告遂於111年5月27日再以原處分3-2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前揭過程亦經被告於原處分3中詳細說明,有被告歷次函文、現場會勘紀錄等在卷為憑,經核原處分3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陳述時,主張「財報上我們的
人(應指管理委員會人員)一直被趕走,沒辦法好好做下去,連貫串聯所有的帳務、報表,因為過1、2天他們又被反對黨威脅恐嚇,必須要離職,但是我們也一直盡力完成了,且也已經公告,在12月30日(110年)也跟大家報告了……」、「因為110年1-5月反對黨一直說我們沒有管委會,所以110年1-5月沒會議紀錄也沒相關財報呈現,但我們也公告出去,其他的也在公告上告訴大家儘早6-7月提出財報,公告周知……」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25頁、第326頁)。經查,原告曾以系爭大廈名義於111年2月7日發函被告,稱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報告財務收支等明細等情,並檢附109年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執行報告、110年年度財務報告之情,有該函文卷內可考(原處分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告前述「在12月30日(110年)也跟大家報告了」等語,應指此而言;然上開財務報告並無任何管理委員會成員簽章,卷內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資憑佐對照,該109年年度財務報告、110年年度財務報告是否確能反映系爭大廈公共基金運用情形,仍待斟酌。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財務透明化,要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確實掌控、紀錄公共基金之運用,並定期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得以瞭解,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即為帳務管控與公告,原告前述「沒辦法好好做下去,連貫串聯所有帳務、報表」、「沒有管委會所以沒有相關財報呈現」等語,已堪認原告並未切實管控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運用與帳務,遑論定期向住戶公告。迄住戶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告,被告亦發函命原告履行職務,乃至以原處分3-1裁處40,000元罰鍰後,原告方於逾越被告所定期限(4月10日)之111年5月12日會勘當日張貼110年1月份、2-8月份(估)財務報表,所公告者且非110年全年度各月份財務報表,自難認原告已經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⒋原告因未提供會計帳簿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申請之住
戶閱覽或影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因為定期公告公共基金之財務報表,違反同條例第20條規定,應依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又原告前述違章行為均遭連續處罰,被告分別針對未提供會計帳簿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行為部分,按裁罰次數累加1,000元,另就未定期公告財務報表之行為部分,按裁罰次數累加10,000元,經核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規定(項次7、項次16)相符,故原處分1-2、1-3、3-2之罰鍰金額亦無裁量違法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請求提供會計帳簿、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供住戶閱覽或影印,且未定期公告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均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20條規定,分別以同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7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連續處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3,均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至原告對原處分2之訟爭,因逾期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續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則為不合法,原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