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旭東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張凱昱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張孫福

謝根枝江麗萍輔助參加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張柏青巫清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062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嗣被告以查認原告係屬興櫃公司,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銷除股份,故原告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准變更登記,即與法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乃興櫃公司,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2條、第4條之規定,原告之股票確實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交易與買賣之有價證券」,文義上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之主體要件,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下稱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整體文義,原告之股票即是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屬上開辦法規定之主體,當得依該辦法規定,買回公司股票。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46條之5第4項之規定,興櫃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適用,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函之見解,顯與上揭法令規定矛盾,顯見身為法規主管機關之金管會,對於興櫃公司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適用,仍有歧異。故本件申請案之法律適用顯有疑義而無統一、明確之見解,被告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之規定,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依同法第96年第1項第2款規定在原處分上載明撤銷前處分之法規依據。是原處分有上開諸多違誤,應予撤銷。再者,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亦未曾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或是通知原告以書面就本件有疑義之處,補充表示意見,顯見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未經補正而治癒;而原告以書面向訴題機關提起訴願,本屬提起訴願之必備程式(訴願法第56條第1項),並不能就此推認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云云,自不可採憑。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過程中,均遵循公開公司之

規範要求,且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皆屬完整、正確,原告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更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原核准處分,甚而於收到前處分後,原告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准處分可能遭被告認定為違法而遭撤銷,遑論從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之主體要件觀之,一般人尚無法預見文義相符之「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台進行買賣之公司(即興櫃公司)」竟被主管機關排除在該規定適用之列,此除為主管機關自行加諸之「法律無明文之限制」外,要求原告等民眾知悉此一限制,顯然過苛,更何況連被告專業人員都無法即刻釐清,需要發函詢問,耗時半年時間才知悉相關函釋,又從何能毫無依據,逕自推論、臆測原告有「難謂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而原處分於前處分作成後已近6個月,原告已對前處分產生信賴,進而於110年7月20日憑前處分對外發佈重大資訊、於110年10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先後減資29,950,000及3,620,000元,並以前處分減資後之公司實收資本額作為計算基礎、再於110年12月28日新增資金貸與予常熟東南相互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熟相互公司),並以減資後之公司實收資本額作為計算基礎,核算貸與金額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以上,發佈重訊、復向銀行與地政機關辦理融資與土地過戶等,甚至該資訊亦已影響諸多不特定投資人,使渠等對前處分之內容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產生信賴,並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同時以經核准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統籌運用公司之資本以維持公司營運,故應認原告具有正當合理而值得保護之信賴。㈢公司登記之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公司之投資人

,本於對公司登記等公示資料之信賴而達成交易,惟嗣後該公司登記遭主管機關撤銷,雙方交易亦將因為該撤銷處分罹於定位不明、效力未定之狀態;又若公司有出具任何財務報表或供大眾參考閱覽之重大資訊,則亦需要重編、修正,此皆將造成人民於法律上難以預料之權益侵害。是以本件原處分除將使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發生變動而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外,更將使原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回公司股份之各次交易罹於法律上定位不明、效力未定之狀態;又原告與常熟相互公司之貸與行為之效力、決議之合法性同將陷於未定之狀態,因此經公告之財務相關報告,亦須重新計算與製作。再者,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增加或減少與原告、投資人之權益皆具有高度關聯性。原告既以原核准處分之公司實收資本額作為其後續兩次減資之計算基礎,並以之公告使公司股東週知,則各次減資之效力、實際上原告減資前後之實收資本額究屬為何,亦將因原處分而處於不明之狀態,原告據以決定減資之決議基礎亦隨之動搖,進而對原告及其投資人之權益造成重大且無法預料之變動,原告並因此收到許多股東致電詢問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確切數字、關切自身股東權益,顯見原處分已減損諸多投資人對原告之信任,嚴重影響原告商譽。綜上各節,可知原處分已使原告立於隨時可能被交易相對人求償、遭股東究責的不利之境,而構成對原告權益之重大損害。

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公司登記

制度之旨趣全然相悖,顯屬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然被告自始未提證說明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屬為何,此既為衡斷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判準,則若被告無法說明、舉證,當應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是以,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之公益(因原處分根本無維護任何公益),本件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㈤原告無論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第167條之1自交

易市場買回公司股票,於買回後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轉讓予員工,則均應依法註銷該等庫藏股,二者間之法律效果相同。可見本件縱使維持原核准處分之狀態,亦對於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無影響,甚至更能保護投資人之信賴與利益,則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即有可議。況且,若被告事後認定原告應以公司法第167條之1為庫藏股買回之事由,亦非不得先命原告陳述意見或補正,殊無逕將原核准處分撤銷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的確有侵害人民權益較小之手段,卻捨此而不為,顯違反比例原則。

㈥公司為了特定目的,將公司股份自交易市場買回,乃立法者

基於公司治理、管理之需,明文賦予公司經營者之合法手段,此觀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被告稱買回公司股票無助公司經營、損及公司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權益云云,實際上係惡意曲解上開各條文之立法,若確如被告所稱,則立法者何須立法賦予公司經營者買回公司股份之合法依據;被告此等汙名化公司股份買回法制之辯詞,當無可採。況且,原告穩定經營,並無債務積欠未還等經營不善之情形,當亦無透過買回公司股份、減少公司資本之手段,規避清償債務之必要,實際上亦未因此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未經查證,未提出證據,即妄自假設原告有未清償之債務,並在此假設之上,指摘原告損害債權人或少數股東權利云云,顯係子虛烏有。

㈦原告除本件申請案外,嗣於110年10月27日亦提出之變更登記

申請案(下稱後申請案),本案與後申請案均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適用之疑義,自屬具有相同情形之二案件,被告就後申請案,曾於110年11月9日通知原告為補正;是以,被告就後申請案所作之行政行為,當屬行政先例,遇有相同情形之案件,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被告即應受該先例之拘束。惟對本案,被告卻未依前述行政先例命原告補正,即逕於111年1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顯然被告就有相同情形之二案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公然違背其已作成之行政先例,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現更以原告未對後申請案之補正函表示反對乙節,反稱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云云,意圖混淆本件原處分違法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167條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規定,不包含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股份;是以為維護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又稱充實)及不變等三原則,本件申請案依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48712號函見解,「興櫃股票」(一般板)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意旨辦理。而原告為興櫃公司,於110年7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由「擬辦理庫藏股註銷暨訂定減資基準日」案內載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份,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惟因該規定並未適用於興櫃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其於本件申請案主張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准變更登記,即與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所未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後申請案時,查知前開違法處分情形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以達守護證券交易、公司法制綱維及保護社會交易程序安全等重大公益。

㈡原告未對後申請案之補正函表示反對並依法補正,卻又對原

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無權利保護必要。㈢本件事證具體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須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不影響撤銷處分之效力。縱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已於訴願程序中充分表達、陳述意見。

㈣原告現為公開發行公司,無論內部或對外程序,自應遵循相

關證券交易法令及公司法令,不能以不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為卸責之論據。原告作成違法決議買回自己股份,並檢具該違法董事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即為提供不正確資料,是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依原告110年7月6日、110年10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

告自110年5月20至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分別買回自己6,595,000(3,700,000+2,895,000)股股份,共花費83,522,400(3,700,000*13.56+2,895,000*11.52)元,然後辦理庫藏股註銷減資變更登記。換言之,原告以現金8千多萬元買回自己650多萬股股份後辦理註銷,只獲得股東權益(每股盈餘提高)優化之效果,非但無助於公司經營(現金流減少8千萬元)、更可能損及公司債權人、交易相對人之保障,有違資本充實及資本維持原則之虞。遑論原告違反公司法規定買回自己股份,應屬無效。是原處分除有為維持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外,亦有保障公司債權人、交易相對人及少數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實已就公益私益衡量後,採取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之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申經被告前處分准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嗣被告以原告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准變更登記,與法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7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原告110年7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二案(原處分可閱卷第3-6頁)、原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本院卷第45-5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41-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4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前處分是否違法?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五、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此,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的前提之一,在於前處分必須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對於違法的前處分,被告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要件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進而,依照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法授益處分,於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其信賴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固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

㈡又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須具備信

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三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即「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

㈢經查:

1.前處分並未違法⑴按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行為時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事項「27.減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⑵又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該函釋核與關於公司法所定公司登記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述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處分,應屬於確認處分,並無形成效力;亦即,確認處分之範圍,應僅於申請人依照公司法申請登記之事實,而不及於登記事項之原因事實究竟合法與否。

⑶又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的

前提之一,在於前處分必須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前處分是否違法則須探究原告申經被告准予其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登記有無違法之處,倘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被告本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反之,對於違法的前處分,被告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要件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⑷經查,觀諸前處分主旨略以:原告(代表人姓名:陳旭東、

身分證照號碼:F12005****)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乙案,准如所請,請查照等語;而其說明僅:一、依貴公司110年07月13日申請書辦理。

二、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 (統一編號00000000) 1份。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向行政院訴願等語(本院卷第41頁)。

故而,被告之前處分係因應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登記而為,又原告也提出上開申請書(申請事項以及說明確實填載:「減資」、「庫藏股減資」),並附上原告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告書、原告資本額變動表(原處分可閱卷第3-9頁)、設立(變更)登記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頁以下,已經原告閱覽)佐證,從而,前處分均符合程式及法令規定,亦無提及本案原處分認定撤銷事由即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規定,尚難謂該前處分違法。

⑸被告固認為前處分違法之處在於原告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變更登記,於法未合云云,然而,揆諸前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登記之前處分,應屬於確認處分,並無形成效力;亦即,該確認範圍,應僅於原告依照公司法等規定「減資」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之事實,而非擔保登記事項之原因事實即該減資或者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之原因合法之效力。再者,依照前處分可知,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而申請,本無所謂「違反」上開條文之疑義,相對而言,原告均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範交付相關文件,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於審查後而准予為減資變更登記,核無疏失可言。況被告所爭執原告是否因其僅為興櫃公司關係,而不得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為減資變更登記,縱使認為原告有所違反上開規定,實屬私權之爭議,而被告之前處分確認之「減資」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之事實終究並無違誤,並不生前處分登記違法之問題。基此,參加人陳稱:因為目前證交法的法條規定只有刑事跟行政責任,民事的部分只能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等語(本院卷第513頁) 亦同上開本院認定。

⑹況被告更自承: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應備的文件,就是無法提

出金管會的核准函,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所以本不應核准變更登記的,但因為核准處分已經作成了,被告才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撤銷前核准處分等語(本院卷第513-514頁)。然而,公司法第388條係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及附表四可知,被告也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本身有違反公司法本身何種法令,況被告所稱金管會的核准函並非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應提文件,此均係被告因原告主體事涉究竟以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而起,此已非前處分應審酌事項。更遑論被告更自承本件原告之減資,僅有上開法律爭議,實則不論依照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就董事會決議之比例或者買回股份之比例,形式上均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14頁),則前處分縱使如被告主張之瑕疵,也未達到應撤銷之階段,一併敘明。

⑺換言之,被告並未證明由原處分職權撤銷前處分,該前處分

有何瑕疵、錯誤,據此,被告認事用法本有所誤。綜上,原告提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且已提出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據以前處分為之,並無違誤。

2.再者,就信賴基礎而言,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前處分,自屬原告的信賴基礎。其次,就信賴表現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處分後,原告已於110年7月2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等語,並有提出110年7月20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影本(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證。原告就其有信賴表現事實的主張,尚屬可採。況且,前處分並未違法,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原告所提交之文件也均係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為之,至多僅被告所爭執並未提交金管會核准之函,但此也難認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更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更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3.至於被告抗辯:原處分除有為維持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外,亦有保障公司債權人、交易相對人及少數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云云,然而,實際探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該前處分一事,因前後處分之時間點已達半年(前處分乃110年7月16日,原處分乃111年1月17日),且觀諸原告提供之110年12月28日新增資金貸與予常熟相互公司之公告(本院卷第341頁)、原告協理兼發言人聲明書(本院卷第343頁)可知,原告本已經向銀行與地政機關辦理融資等交易事項,而上開被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確實也有影響不特定投資人。從而,被告此前處分核准後,已經常達半年時交易市場投資人、股東等知悉原告已然減資之情事,倘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反而嚴重影響此期間原告與其他投資者等之交易行為,自應認有所影響交易安全,而與原本公司登記制度之公示旨趣相違,另本院以為,本件原告涉及之爭議實際上乃私權上興櫃公司可否以證交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減資之爭議,但終究實質上均為減資行為,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原處分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不應撤銷。

㈣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原應撤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