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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晉懋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蔡幸真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游茂榮張耀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下稱坡心段〉238之7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坡心段239之2、240之13、240之14及245之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法院囑託鑑測案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遂函請輔助參加人查明。復經調取相關地籍圖重測資料後,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依民國67年間之重測結果為32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標示迄今無異動,惟被告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標示部面積登載為337平方公尺,致其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輔助參加人遂以111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2303號函檢送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予被告。嗣被告查閱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載為337平方公尺,與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327平方公尺不符,經審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參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測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以111年3月29日大安字第03594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以111年4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47991號函(下稱111年4月7日函,以下與系爭更正登記合稱為原處分)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更正登記以案件簽辦單簡略記載系爭土地辦理面積由337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327平方公尺,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等,被告僅空泛引述法令條文之文字,對法令之意旨完全未見任何必要之解釋,系爭更正登記意旨不明,且就記載處分機關、受處分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救濟教示制度等應記載之内容亦付之闕如,顯有處分不備應具格式及理由之違法。

㈡依67年間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先為重測

前坡心段238之7地號,且係合併重測前坡心段239之2、240之13、240之14、24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為338平方公尺,有67年間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為據,惟土地經辦理重測及重編後,系爭土地左下方與相鄰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45地號土地(重測前坡心段238之6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原有一不規則之四邊形土地(原告以螢光筆標註於原證四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下稱原證四螢光標註),於重測後本應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且67年間之14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圖示上亦認為其下方有一部分土地屬於重測前坡心段245之1地號土地所有,然此皆於現今之地籍資料中憑空消失,且依斯時之建物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0726號所示,面積相加為331.5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所測得之327平方公尺有出入,足見當初勘驗流程顯有疑義。

㈢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現為

第199條)之規定,就測量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人,然依被告所附67年6月27日之回執資料,僅見有洪恭逢及林智慧兩位土地所有人,而前開使用執照存根資料所示,係有22名起造人(除洪恭逢、林智慧2人外,尚有蔡玉串等20人),足見有多位相關權利人未獲通知,被告顯已違法,亦致使相關權利人於當時無從救濟。

㈣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不問係原始屋主或是

新買住戶,長久以來亦都信賴土地謄本登記資料,以資作為納稅、買賣或是租賃之依據,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屬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後,以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所逕

行之更正登記,並將更正依據、標的及內容等以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作成系爭更正登記,被告以111年4月7日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處分相關事實理由及依據外,亦載明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原處分均合法妥當。原告稱「處分不備應載事項」,應有誤解。

㈡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該面積登載與

重測結果清冊不符,系爭土地原本面積就是327平方公尺,範圍跟界址皆無變動,確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將登記簿記載事項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測結果清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依法有據,況該面積較差亦已超過法定容許誤差。

㈢另關於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重測結果之通知,其經臺北市政

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6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並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即輔助參加人)依前揭規定送達通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洪恭逢(斯時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至於原告所稱蔡玉串等20人,或係自重測程序完成後之67年8月起始陸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不會收到通知。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㈠原證四(本院卷第37頁)螢光標註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

於重測時系爭土地與145地號土地同為洪恭逢一人所有,因重測時輔助參加人依法會一併釐清地目,而重測後系爭土地為完整建地,145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原證四螢光標註之範圍於重測後係落在145地號土地範圍內,因屬道路用地,依法不得併入商業區用地,並未計入系爭土地,原證四螢光標註面積經輔助參加人以坐標讀取儀計算得約6平方公尺。

㈡另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法定容許誤差之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以登記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帶入計算式,計算出法定容許誤差是3.41平方公尺,並予說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被告111年4月7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輔助參加人112年2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27011326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3日北市都測字第1123009744號函及附表(本院卷第157至159頁)、67年間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35頁)、67年間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145號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1頁)、建物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0726號(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337平方公尺更正為327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

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是以土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所謂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㈡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㈢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㈠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依前所述,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上開規定係屬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㈣原告雖先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所為之系爭

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一),而不包含被告111年4月7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0頁),並指摘系爭更正登記僅空泛引述法令條文之文字,對法令之意旨完全未見任何必要之解釋,意旨不明,且就記載處分機關、受處分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救濟教示制度等應記載之内容亦付之闕如,顯有不備應具格式及理由之違法等情。惟查,如無被告將111年4月7日函對原告合法送達後,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變更登記;且核被告111年4月7日函業已記載處分機關、受處分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救濟教示制度,並已詳細引述相關法令條文,自與系爭更正登記同為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有上述不備應具格式及理由之違法等情,自無可採。然原告之真意本係就原處分不服,本院尚應就其實體上之爭執續為論述。

㈤經查,輔助參加人於66、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

之原地號係重測前坡心段238之7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坡心段239之2、240之13、240之14及245之1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土地分別為338平方公尺、327平方公尺;另毗鄰之145地號土地之原地號係重測前坡心段238之6地號土地。被告因另案辦理系爭土地法院囑託鑑測案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較差之情事,查得係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標示部面積登載為337平方公尺,與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327平方公尺不符,兩者面積較差達10平方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法定容許誤差(3.41平方公尺,此法定容許誤差面積之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係登記錯誤之情形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11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2303號函、67年間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至4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上開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引起,並有前述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界址從未改變,其種類、範圍或標的相同,系爭更正登記並未改變權利主體,而不涉私權變動,是原處分並無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另參以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土地登記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生之抄錄錯誤或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則被告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應與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無違。

㈥原告雖以: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合計22

人,惟被告卻僅將67年重測結果通知洪恭逢及林智慧2人,使蔡玉串等20人相關權利人無從救濟,與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現行規定為第199條)之規定有違;又原證四螢光標註(本院卷第37頁)係位於重測前坡心段245之1地號範圍內,重測後本應劃入系爭土地,卻遭被告登記至145地號土地範圍內,足見當時重測程序亦有違法;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多年來悉信賴土地謄本登記資料,以資作為納稅、買賣或是租賃之依據,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

(第1項)重測獲有結果後,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者,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見訴願卷第49頁,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3項)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經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21日由洪恭逢、林智慧2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7頁土地登記簿),於66年8月11日由該2人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坡心段238之6地號土地進行指界以進行重測事宜(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地籍調查表),嗣於67年4月10日因洪恭逢向林智慧購買應有部分1/2,而移轉登記由洪恭逢一人單獨所有(見原處分卷一第7頁土地登記簿),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完成後,臺北市政府以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重測公告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並依前述規定公告30日67年7月25日公告期滿(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4之原因發生日期及備考欄),俟上開公告程序完成後,洪恭逢始自67年8月29日起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逐次移轉登記予他人等,已完全踐行上開土地重測規定之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蔡玉串等20人當時僅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起造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使用執照存根),惟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對其等通知。更有甚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爭執系爭土地於67年間所完成之重測登記處分,然該處分未曾見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任何行政救濟,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是原告據以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誤等情,已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原證四螢光標註(本院卷第37頁)原屬重測前

坡心段24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已併入同段238之7地號土地,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土地登記簿),於重測後本應屬系爭土地範圍,惟重測後卻無端劃入145地號土地範圍內,本件面積較差容係因此而生等情。經查,原證四螢光標註於重測後之所以劃入145地號土地之範圍,係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洪恭逢所有,因重測時輔助參加人會一併釐清地目,惟依臺北市政府61年4月24日府工二字第14642號「擬定信義路、光復南路、基隆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公告結果,原證四螢光標註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合併入商業區土地,是輔助參加人將重測坡心段238之7地號土地屬商業區部分於重測後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至於原證四螢光標註及同所有人(洪恭逢)且同屬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坡心段238之6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標示為145地號土地等事實,此業據輔助參加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53至154頁),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145地號土地歷來都市計畫公告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沿革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並無原告所稱有何違誤之情事。再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已生形式存續力之67年間系爭土地重測登記處分再為爭執,當無從為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證明。

⒊「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暨地籍圖標示界址位置等,其登記及標示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地籍、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參照)。故縱使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簿登記或地籍圖測繪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或地籍圖標示界址與實地不符,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繼續為錯誤之登載。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多年來悉信賴土地謄本登記資料,以資作為納稅、買賣或是租賃之依據,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