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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徐晉懋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蔡幸真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1小段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38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法院囑託鑑測案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遂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復經查調相關地籍圖重測資料後,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依民國67年間之重測結果為32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標示迄今無異動,惟被告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標示部面積登載為337平方公尺,致其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土地開發總隊遂以111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2303號函檢送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予被告。嗣被告查閱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載為337平方公尺,與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327平方公尺不符,經審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參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測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以111年3月28日大安字第03594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27平方公尺,並以111年4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4799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27平方公尺,係以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載之土地面積與67年間之重測結果清冊所載之土地面積不符為據,而土地開發總隊既係系爭土地於66、67年間辦理重測之機關,其對於重測之過程及結果較為瞭解,故本院認本件有由土地開發總隊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土地開發總隊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