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073086號(案號:1113010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被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第4點等規定,分別以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稱第1、2、3次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4月10日前)。嗣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以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第1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建物自74年完工迄今合法使用40年,無重大工安問題,

當時以診所名義申請,依當時觀念診所與醫院是一致的,並無區別,故無需以醫院名義。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明文指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被告如今要求系爭建物要合乎新規定,緣木求魚。原告歷年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自108年起受被告判定不合法未予通過,公安申報亦不給過,原告於109年委請建築師溝通,但被退件,致窒礙難行,被告要求原告提改善計畫及重新核發許可證,無法改善即連續檢查,並加重罰鍰,不合情理法。

㈡系爭建物之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當時適用法規1.4公尺

,走廊外寬近1.7公尺,亦超過1.6公尺之標準,合於行為時之建築法規,系爭建物之保護完善,結構堅固,難以破壞,安全無慮,病人及工作人員均安全無事,空間舒暢,無安全疑慮。另違章部分未超過整體建築面積之4分之1,且為興建於85年以前之違章,應准予繼續使用。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建物辦理107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

經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原告於109、110年度均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直至111年5月9日才申辦系爭建物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查核結果:「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系爭建物迄今公安申報未合格,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所訴「每年安全申報均合格」顯非實在。

㈡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1

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查系爭建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醫院與診所本不相同,前開醫療法規定甚明。 另查系爭建物所領有74莊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僅1樓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6樓原核准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卻有收治病人,且設置有36床病床,顯非原告所述「診所」作「醫院」使用,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況原告早已得知系爭建物違規變更使用情事,前經被告機關分別裁處6、9、12萬元罰鍰,惟原告仍拒不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告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違規明確屬實,被告機關據依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連續處罰,依法應屬允當。

㈢系爭建物領有74莊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用途類別為醫院,其樓梯及平台淨寬:74年(710615~980105)、現行(980105~)皆為

1.4公尺以上,另同規則第92條規定,用途類別為醫院,其走廊(兩側有居室者)淨寬:74年(630215~840412)、現行(920819~)皆為1.6公尺以上,故按前開規定,74年至今,樓梯及平台、走廊(兩側有居室者)淨寬度之規定皆未改變。另所謂1.4公尺和1.6公尺以上係指該項標準不能低於上述尺寸規定,並非以外寬認定,原告所辯顯非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屬85年以前之違章,依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才發布,無溯及既往規定,不需申請審查許可云云,與本次行政訴訟內容原告所涉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係屬二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7至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31頁)、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9頁)、111年4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93至94頁)、109年6月4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119至122頁)、第1至3次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211頁)、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歷次申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31頁)、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183頁)、被告110年1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567683號函(本院卷第215至216頁)、110年7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412013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及原告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243至38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建物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中「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下命處分,及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下命處分,此等下命處分則非屬行政罰,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建築法所管制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至於採取何下命處分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措施,行政機關應以比例原則裁量之。

⒉次按行為時裁罰基準(110年3月22日修正發布)第3點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1(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處罰鍰9萬元、第3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⒊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使用項目舉例: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 。」㈡原告未依系爭建物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於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參卷附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9頁),然經被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床,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第4點等規定,先後於109年6月2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9日以第1、2、3次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9、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4月10日前)等情,則有第1至3次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211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嗣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參見111年4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91至94頁),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前述法令規定,於111年4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縮短限期改善期間,限其於111年5月1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對其於74年8月5日所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原

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然系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等情既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循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始為適法。又其固曾委託建築師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然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函知原告經審核不符規定,並限期原告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惟原告卻於110年7月26日申請撤銷辦理,並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函覆同意,致迄今尚未完成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等情,此有被告112年3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52658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書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頁、第215至217頁),足見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自僅能維持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並無疑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徒憑其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放病床資料表等(本院卷第183、239頁),主張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經營醫院使用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核發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單及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37頁、第241至381頁),主張系爭建物自74年起室內裝修已完成,且於107年度公安申報均合格,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無溯及既往規定,故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行為,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查,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內容,可知該函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洵非有據;另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裁罰之。準此,觀諸卷附111年4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可見被告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時,固亦發現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91頁檢查紀錄表之處理建議欄),然對照原處分裁罰之依據以觀,均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原告所主張歷年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縱認屬實,乃均係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原告明知其於74年8月5日所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卻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況,經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2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9日以第

1、2、3次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9、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迄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仍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第4點等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