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吳豐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073087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1059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祝惠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市招:新莊英仁醫院,領有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2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原告前辦理民國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通知原告:「…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
(二)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被告復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辦申辦作業手續完竣。原告對前揭2次裁處不服均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三)嗣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亦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63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0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惟屆期原告迄未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自70年左右建築完成,合法使用近40年,每年建築物公安申報均合格,並無安全問題。另依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意旨,85年5月29日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若於發布前即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築物於74年即室內裝修完成,故不需再申請審查許可。
(二)系爭建築物之樓梯寬包括外寬為1.5公尺,超過建造當時適用法規1.4公尺,並非僅以內寬計算;走廊寬之外寬將近1.7公尺,超過建造當時適用法規1.6公尺。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均合於規定,當時被告無異議通過。
(三)系爭建築物雖有小部分違章建築,惟未超過整體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依我國建築法規,85年前之違章建築,均准予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並非由民宅修改建造,均依建造當時之建築法規合法建造,全部結構均為堅固實體。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4莊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次查,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系爭建築物經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及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辦理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違規明確屬實,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107年2月12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並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查核合格,惟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辦理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之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及直通樓梯經被告實際量測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故被告以107年9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793615號函請檢查簽證機構陳述意見。
(三)原告於109年及110年度均未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裁處後,原告始於111年5月9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惟因資料檢附不全而不合規定。原告再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因未檢附保險證明文件(公共意外責任險)而不合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查核結果為限期改正並請原告再行申報。系爭建築物迄今建築物公安申報未合格,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74使字第1451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原處分卷第31頁)、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5-17頁)、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0-2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未於期限內申辦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定:「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則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分類之F-1類組,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2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先行說明。
(三)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第1層至第6層,經營新莊英仁醫院,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且據系爭建築物107年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築物該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1429.92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1頁),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應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
(四)系爭建築物前於107年2月12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原告自應於10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辦理109年建築物公安申報,此亦經明文載於「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頁),然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1日會同聯合稽查小組,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認定原告均未遵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遂以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6萬元、9萬元之罰鍰在案,有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及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22頁)。迄至本件111年4月11日稽查時原告仍未遵期辦理,違反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111年4月1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1-12頁背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0年均有委請許基洲建築師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云云。然查,原告為此主張,雖提出由其本人書寫:「茲收到108年新莊英仁醫院公安申報及無障礙負責完成新臺幣18000元整。」、「茲收到109年新莊英仁醫院公安申報及無障礙負責完成新臺幣18000元整。」、「茲收到110年新莊英仁醫院補公安申報及無障礙負責完成新臺幣30000元整。」之收據,原告並稱收據上「許基洲」之簽名係許員所親簽(本院卷第280、287頁),本院欲依職權調查證據,請原告提供許基洲聯絡方式以利傳訊時,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提供許基洲之聯絡方式而無從調查(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確有依法遵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上述主張,自非有據。至原告另稱系爭建築物於74年即室內裝修完成,故不需再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築物結構為堅固實體云云,均與原告未遵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又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4(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併處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建築物共計7層,第1層、第2層為原告配偶黃明山所有;第3層、第7層(按第7層為住家,不在原處分認定違法之列)為原告所有;第4層、第5層、第6層則屬原告之子黃今韋所有一節,除有系爭建築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103-117頁),亦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67頁)。本件原處分是第三次處罰,按照上揭行為時裁罰基準附表4,本應一併處罰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黃明山、黃今韋,然依據該2人之戶籍資料所示,黃今韋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121-125頁),且原告自陳系爭建築物由其作為醫院使用已40年(本院卷第166頁)復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故原處分僅以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仍為合法。
(六)綜上,原告明知其本應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先後經被告以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並命補辦手續完竣,迄至本案111年4月11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仍執意不為申報,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甚明。被告既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仍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0日前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遵期辦理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命補辦申報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