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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智翔(董事)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林厚名郭欽州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訴11100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被告所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作業屏東縣瑪家鄉瑪家農場A基地重建安置地-污水處理廠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原告、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興公司)、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營造公司)等共11家廠商投標,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向被告所屬之南區工程處投遞投標文件,並於99年2月26日開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11家,審標結果9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2家不合格,由最低標廠商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鴻公司)於99年3月1日繳納差額保證金後得標。嗣被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99年2月間之實際負責人許昆海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填載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文件上蓋用該三公司大小章,致使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4月27日營署水字第11110798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180萬元(嗣被告以111年7月19日營署水字第1111151560號函更正引用條文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11年5月30日營署水字第1111103350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12日訴11100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非屬適法之法規命令,亦非具體之通案原則,不得據以而認定原告構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

(一)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被告所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亦未就類似本件具體情形,作成一般性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仍有不符……」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亦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之說明理由,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等規定,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而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知,工程會所發布之函釋若欲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其發布之程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若工程會僅將函釋在網路上進行公布,而未將函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不能認為工程會已踐行函釋發布之法定程序,換言之,89年1月19日函僅由工程會刊登在工程會之網站上,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不能認為工程會已踐行發布之法定程序,故該函自非適法之法規命令,被告不得據以援引認定原告有構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

(三)工程會僅將89年1月19日函刊登於工程會之網站上,其所為之「刊登」是否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發布」或「公布」,即有疑義:

1、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不得對89年1月19日函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然依89年間仍合法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規定可知,工程會所制訂之法規命令若欲發生對外拘束效力,必須將法規命令予以發布、公布,且同時將法規命令立法院,始屬踐行法定程序,然工程會迄今仍未將89年1月19日函送立法院,足見該函之尚未發生對外拘束效力及公示性,自非適法之法規命令。

2、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會就法規命令之公布、發布必需踐行行政院73年4月2日以台73規字第4821號函所頒布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依前開注意事項「參、法規命令之發布」所載:「一、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顯見工程會若欲將89年1月19日函作為其依法律授權而頒佈之法規命令,即需刊登於公報上,而不能僅係在工程會之網站進行揭露(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三版,86年8月)。

(四)細譯89年1月19日函所為用語,均係對具體個案為解釋,顯然不具備通案性之效力,自難與法規命令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為抽象規定之要件相提並論,今被告以尚未發生對外拘束效力之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有構成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云云,顯係被告錯誤適用法令規範,故應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五)系爭工程案之公開招標係採最低價標,共有10間廠商參與投標,則扣除原告後,仍有數間廠商得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且最後原告並未得標系爭工程,足證原告雖有就系爭工程進行圍標之行為,然實際上並未影響系爭工程公開採購之公正,自不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

二、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

(一)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採購案係於99年2月10日公開招標,並於99年3月8日決標,故原告為參與系爭工程案之公開招標,勢必得在被告公開決標前即將相關投標文件送達予被告,以供被告進行審查,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之各項投標文件後,應可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投標文件之內容如標封、標單、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進行審查,可見被告確實得於系爭工程案決標前即查知原告可能與其他第三人有構成圍標之情事存在,並依法行使被告公法上之權利。

(三)依被告所述,其於收受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標單時,會先檢查外標封是否合乎規範,若合乎規範才會拆除外標封並檢驗資格標封內容,於資格標封合格後,才會再開啟價格標封。故被告於檢查原告及同時參加系爭工程案公開招標之廠商即大力營造公司所提出之標單時,自得從外標封上查知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所載之聯絡地址均為「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308號2樓」,進而判斷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確實存在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告之押標金。

(四)公司登記事項卡係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時所必須檢附之文件,故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時,必得藉由檢視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內容,而發覺參與投標廠商是否有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具備重大異常關聯,今原告為參與系爭工程案,而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然依原告99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之公司地址顯然與大力營造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66號9樓),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案之開標當日時,自得輕易自原告與大力營造公司所檢附公司登記事項卡中,發覺原告與大力營造公司間有存在重大異常關聯。

(五)被告確實得在系爭工程開標當日即99年3月8日對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9年3月8日起算,而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換言之,被告遲至111年4月27日始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然已逾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自屬當然消滅,被告當不得再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三、並聲明: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89年1月19日函得作為追繳保證金之依據:

(一)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所為決議,與89年1月19日號函毫無干涉。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行政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在90年1月1日始施行,以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言,顯不受羈束。又鈞院102年度第159號判決僅係個案意見,況且該判決已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廢棄。自無從作為本案適用法律之憑據。

(二)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裁定、109上字第95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84號、108年判字第283號、10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均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函作為追繳保證金依據。

二、本件追繳押標金未逾5年時效:

(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指押標金追繳時效,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以個案具體審認。然其決議理由載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因而可見上述聯席會議決議並非以「發還押標金日」甚至非「決標日」作為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日,至為顯然。

(二)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雖認定該採購案可合理期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有足夠之資訊管道並取得足夠之資訊量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但該判決最終所認定招標機關「有足夠之資訊管道並取得足夠之資訊量確認原告(申訴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為申訴廠商遭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罪刑之案件確定日期為起算點,並非本案採購廠商所指之「決標時」,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判維持。且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係以「以第一審法院作成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4號裁定係以「招標機關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裁定係以「檢察官作成起訴書時」作為追繳押標金起算時點,均未以「決標日」作為追繳押標金起算日時點。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何未於開標時發現投標資料之異常關聯,說明如下:

經比對原告、鼎力興公司及大力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料,鼎力興公司「投標封」所載送件人及地址與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不同,「投標封」未填寫連絡電話,連絡電話係記載於「同意書」內(請參閱被證21);其所載負責人、電話及地址亦均與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不同。原告、大力營造公司「投標封」所載地址相同,均為公司登記住址,但送件人及送件時間均不相同,「投標封」未填寫連絡電話,「同意書」內所載負貴人及電話均不相同。原告於開標後,因工程標單未填寫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遭被告當場宣告標單無效,而被告承辦人員遂僅就有效標進行重大異常關聯審查。因開標當時,有效標之大力營造公司與鼎力興公司之投標資料,於負責人、電話及住址三項均不相同,故被告無法得知上述3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另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調查權,無法於開標當下,就同一登記住址之不同公司進行調查,確認是否實際上為同一人所有。被告已盡審查能事,且事實上被告當時無法發現投標資料有異常關聯,有關本件之沒收押標金時效顯不應自決標時起算,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61-62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7-5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56頁)、原告111年5月6日聲明異議函(見本院卷第57-60頁)、大力營造公司投標信封(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投標信封(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同意書各乙件(見本院卷第255-25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得否依據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逾越消滅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核乃執行母法(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依據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89年1月19日函僅由工程會刊登於其網站,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踐行發布之法定程序,故該函自非適法之法規命令,被告不得據以援引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並主張系爭工程案共有10間廠商參與投標,扣除原告後,仍有數間廠商得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且最後原告並未得標系爭工程,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影響系爭工程公開採購之公正,自不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云云。

(二)惟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固應踐行「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程序,惟所稱「發布」並未限定其方式,故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規定「送立法院」之目的,核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該命令之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無論有無履行該項義務,均不影響命令之效力。再者,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制度,已於107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予以刪除,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是尚難逕以並無拘束力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作為認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違法之依據。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具通案效力非僅個案解釋,不受嗣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影響。是以,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個案效力非適法之法規命令,非屬可採。

(三)經查,訴外人許昆海於99年2月間為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叢同舟)、鼎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文彬,現已死亡)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大力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許昆海知悉系爭採購案後,利用其掌控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之事務,為使前開採購案達法定開標門檻,以提高原告得標之機會,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許昆海使用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相關投標文件中使用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之大小章,於99年2月25日,向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投遞投標文件而完成投標行為。惟因系爭採購案另有訴外人宜鴻公司等8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於99年2月26日開標,由宜鴻公司得標,致使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業據訴外人許昆海於調詢及偵訊自承,且經原告當時代表人叢同舟、大力營造公司代表人王燕如於偵訊時供述在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與證人林宏昌、王邦儒調問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該署查明有繳退保證金清單、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封及同意書等證據,爰於109年6月8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5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許昆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部分,依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原告稱系爭採購案縱使排除原告,其他廠商數量即符合規定而可開標,不影響採購公正云云,顯係誤會原告之行為屬於未發生影響採購公正結果之未遂犯,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消滅時效: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應可於原告提出標單時,從外標封上查知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所載之聯絡地址均為「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308號2樓」,進而判斷原告及大力營造公司確實存在重大異常關聯;且依投標文件中檢附之原告99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之公司地址顯然與大力營造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66號9樓),則被告最遲於系爭工程案之開標當日即99年3月8日時,自得發現原告與大力營造公司間有存在重大異常關聯,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27日始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云云。

(二)惟按招標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性質上係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其時效因機關為實現該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而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可明。故時效期間必須權利人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始能起算。又衡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各款事由,大多為廠商具隱密性及偽裝性之不正行為,在事證未明確顯現前,機關殊難行使其請求權,故一概以決標或發還押標金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明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相扞格,自須視個案情形之不同,異其起算時點,而應以機關可合理期待行使該請求權時,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三)經查,原告、鼎力興公司及大力營造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就投標封部分,僅原告與大力營造公司的公司地址相同,送件人、送件時間均不相同;另就同意書部分,僅原告與大力營造公司之地址相同,聯絡電話、負責人方面均不相同,此有投標封、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7頁、第293頁)。況原告因工程標單未填寫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於開標當時即宣告標單無效,另有開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等情,故無法合理期待被告能於開標當時得知上述3家廠商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及違反採購法情事,被告自不能於開標當日即99年3月8日即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概括性規定,且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各種行為為具體認定,招標機關始得據以執行。故廠商或其從業人員是否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因招標機關不具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與審判權限,無從為犯罪與否之認定,且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凡未經偵查或審判機關為終局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辦理招標機關無由作成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故招標機關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該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情形,而適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當以知悉廠商或其從業人員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確定時,方具合理期待可能性。

(五)是以,原告行為時負責人許昆海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大力營造公司、鼎力興公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被告獲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後,於111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核諸上開說明,自無逾法定5年時效消滅期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採購案投標信封、公司登記事項卡時,即可進行重大異常關聯之調查而起算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8項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80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