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陳伯志被 告 陳于真
鍾長廷陳威欣陳靖達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M1I9A9、A04M1S9A1、A05M1P8A1、A00M1N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償還拖吊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賠償時間與精神損失9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業經裁決,原告起訴狀是否誤列被告,則由受移送法院調查或命原告補正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