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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亞玫即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謝宜蓁吳佳容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張亞玫即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至6月8日執行被告配發之AZ疫苗,其實際接種人數共計306人,其中有46人不符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之優先施打對象(110年5月31日施打4人、6月1日施打9人、6月4日施打6人、6月7日施打25人、6月8日施打2人),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防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而予以裁罰,惟被告所指「預防接種政策」,乃係指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成立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流行疫情所發布之疫苗接種政策,則衛福部與指揮中心在形成COVID-19疫苗接種政策過程中之關係及政策發布流程等事項,攸關前揭規定之解釋適用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由衛福部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