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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傑齊 (董事長)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韋蓁

黃文足李國濱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撤回部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之撤回不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是以,原告固然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訴之撤回有礙於公益之維者,或者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得到被告同意者,均不得為之,法院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⒈被處分人於網站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招徠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服務,以及開設鑑定課程製發鑑定師證書;並於網站宣稱「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所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到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就服務之身分及服務品質等具有招徠效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⒊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係系爭網站登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不該當原處分認定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從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之規範內容觀之,系爭網站內容是否該當「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事涉上開規定揭示之「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等公益是否受侵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12年9月20日)後之112年9月22日,始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本院收文日:同年月23日),對本件原處分主文一、二撤回起訴,因被告並未同意,除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外,亦因一旦准許原告撤回部分起訴,導致後續審理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部分為簡易訴訟審理範圍而有移送至地方行政訴訟庭重新審理之問題,容易產生糾紛以及司法資源遭濫用,也顯屬有礙於客觀法秩序,有礙公益。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之撤回,因被告並未同意,也對公益維護有礙,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