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李清(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名
簡亦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111購申2401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2年度購置掃街車6輛及運土卡車(資源回收車)1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109偵10040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下稱109訴944刑事判決)結果事實,審認原告之公司代表人鄒李清(下稱公司代表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按:指108年5月22日修正後)規定,以111年3月15日新北環維字第11104483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4月13日新北環維字第111067283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作成111購申24013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不符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第7款,內容僅刪除「者」字,下稱修正後第7款)之立法意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招標機關為確保投標廠商將會遵守招標須知規定,於得標後確實履約,乃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繳納押標保證金。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業於103年5月順利履約驗收完畢,故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之規定顯不適用本件。再者,倘政府採購法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性質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久○公司業已順利履約完畢、驗收合格,則無裁罰未得標廠商之理。縱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性質為「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久○公司業已履約完畢、驗收合格,何來預防或管制之必要?故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不服押標金之法定性質,實無所據,應予撤銷。
2.本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102年7月15日決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至105年7月14日止,請求權已因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57萬元,實有違誤。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仍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申訴審議判斷認為被告於107年5月3日調閱北檢109偵10040起訴書後始認為本件有違法之嫌,而於107年9月12日告發原告,因此於107年9月間始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行使追繳權,顯違法律之明確性與安定性,且擴大對人民不利處分之權益侵害,因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就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未提出上訴而定讞後,被告始於111年3月15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倘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就刑案部分提出上訴,窮盡訴訟程序,使刑案遲至114年9月以後才告定讞,則被告即無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由此可知,申訴審議判斷所認107年9月為追繳起算時點,顯是鼓勵人民拖延訴訟程序、極盡救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不符法理,顯不可採。因此,參照押標金之立法原意,以102年7月15日決標時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或以103年5月得標廠商久○公司履約驗收完畢時起算,始符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義,也符人民對立法之期待,及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況投標者係原告,原告業獲北檢109偵10040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沒有犯罪情事,但原處分卻以原告之公司代表人遭有罪判決為由,對原告要求追繳押標金,已是對母法授權範圍之擴大解釋,亦有違法之虞。
3.被告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追繳押標金,顯已逾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之授權範圍,且對工程會函示內容,解釋有誤,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⑴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函(下稱108年
9月16日函),將法條規定「廠商」之行為,擴大解釋為「廠商及其代表人」等之行為,而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規定之「廠商」即法人行為之處罰,擴大將「廠商之代表人」個人之行為包含至處分範圍內,顯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原告,並非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個人,北檢109偵10040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亦無同法第87條各項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與法不合,是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應撤銷,始符法理。
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已表明追繳押標金必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既是未遂,即指無犯罪結果之發生,因此未有上開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結果」之發生,故上開規定自不包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在內,始符法理。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104年7月17日令、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及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下稱109年8月11日函)中,僅籠統表示「第87條之罪」「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未明文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規定,顯已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之授權。又前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108年9月16日函及109年8月11日函,均已明文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的『構成要件事實』」,始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則顯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至第5項才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可言,也因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自不應包含在上開行政命令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內。上開工程會函令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顯有未查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全文規定內容之疏漏。
⑶退步言,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109年8月11日函,既認要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者,始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所指之情形。但「未遂犯」本就不符犯罪構成要件,此為刑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非該2函所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追繳押標金之範圍,此為事理之當然。
4.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環維字第1110742705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主旨亦明確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該當情形」,即「原告並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可知被告亦認: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之行為不應擴大解釋為原告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並非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所指之情形。因此,依行政機關之一體性,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
5.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業經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規定之未遂犯判處3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執行完竣。原處分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顯然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6.退步言,縱然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8目規定所指範圍,包括同法第87條第6項未遂犯之情形,然追繳全額押標金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降低,因原告並無犯罪,而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僅受同法第87條第6項未遂犯之3個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之刑,依比例原則而論,應先減除50%之追繳金額;又原告之公司代表人自始為無罪答辯,係受同案被告欲規避牢獄之苦,而遭牽連以未遂犯論處,因此追繳金額應降至1.59%以下,始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之適用前提,係該處分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則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102年度判字第236號等判決、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僅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間發現系爭採購案,始向北檢告發,應自107年9月間始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權,從而,被告並無逾5年不行使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114年9月以後才告定讞,被告即無追繳押標金權利之情形。
3.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經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及108年9月16日函,並未限定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適用僅及於既遂,原告就此主張,實屬誤解法規。
4.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5日函,當時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結果為據,故認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申訴審議判斷說明到該函之原因,應為原告在申訴程序中有把該函當成標的或是附件,所以才會一併說明。又被告近日就此已召開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審議結果認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會再行文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刊登採購公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有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情事?
(三)原告之公司代表人若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且未逾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而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北檢109偵10040起訴書(本院卷第97-111頁)、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33-135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41-19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處分時即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性質: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投標廠商僅須客觀上具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究係於投標前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押標金,抑或投標後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更無須審酌其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核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故於本件中,被告作成此一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原處分時,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所認:原處分性質係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情事:
查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以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與訴外人六○有限公司(下稱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良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偵10040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固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原皆否認犯罪,然於110年11月26日最後1次第一審審理中,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諭知其犯罪事實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其後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暫休庭後,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於復庭後,先由其辯護人陳述:若被告趙○良願意認罪,被告鄒李清也願意認罪,希望檢察官給我們機會等語,而原告之公司代表人隨後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包含當日補充罪名)陳述:我認罪等語,嗣該案承審合議庭遂依此情,作成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及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以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3,148萬元、押標金157萬元,為使原告順利得標,並避免採爭採購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六○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於102年6月10日即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與趙○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六○公司雖同時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但由趙○良指示原任職上海環保公司之大來重工公司員工李育誠於製作投標必備文件時,刻意未提供六○公司非拒絕往來戶、最近3年無退票紀錄等投標必備文件;再由趙○良不知情之配偶連彩芬將押標金所需157萬元匯款至六○公司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後,予以提領並同時購買該張銀行支票,其等即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手段,虛偽製造六○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價之假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系爭採購案進行第一輪資格審查時,總計共有六○公司、原告及久○公司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六○公司因未提供前述投標必備文件,遂遭剔除而未與原告、久○公司同時進入第二輪評選;惟該採購案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第二輪評選會議後,因評選結果將原告、久○公司同列最優,遂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公司歸屬,終由久○公司以決標金額3,148萬元獲得該採購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嗣該案均無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該案第一審歷次筆錄及原告之刑事辯護狀部分,見本院卷第259-385頁),是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情事,堪以認定。至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在該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同意認罪之動機為何,並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應審酌之要件,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於該刑案已經北院109訴944刑事判決確定後,嗣翻異該刑案中之認罪答辯,而於本件中主張:該刑案我本來是為無罪答辯,後來因為我母親病重,我每週都必須回高雄照顧她,加上趙○良因他兒子血癌,他認罪協商換來緩刑,他認罪協商的話,我無法繼續訴訟下去,在檢察官循循善誘之下,我為了換得更多充分的時間照顧母親,我接受檢察官建議,到目前為止,我認為都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本院卷第244-245頁),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且未逾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而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處分時即修正後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
「……(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中之貳、一般條款第三點(三)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十九點(一)規定:「本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本院卷第55、67頁)。
2.處分時即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性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準此,該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嗣頒布104年7月17日令,訂定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正後第7款規範意旨亦同)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按: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上開函令曾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131期),重申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基此,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採購機關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3.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4.依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廠商之代表人若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之罪,因其所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分別參與投標,已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即令該標案嗣後為其他廠商得標並履約完成,然此仍無礙於該廠商之代表人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之罪之成立,招標機關自仍得據此對該代表人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此,於本件中,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固經北檢以109偵10040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內容(本院卷第85-95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且依前述,此一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之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再者,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刑事犯罪及科刑,屬國家對該代表人個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所為非難及刑事制裁,與國家對原告即廠商本身違反處分時即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非難及行政制裁,兩者間雖有關聯,然核其各自所追求之制裁目的及本質互不相同,各自所為之制裁及處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違反該等原則之情形。
5.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⑴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觀之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5項就此一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期間如何起算等規定,亦已同此意旨而為規範。又機關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前第8款規範意旨亦同)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所謂可合理期待,當非繫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為斷,而係綜合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⑵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被告順
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被告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前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期間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觀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09訴944刑事案卷中之被告函請北檢偵辦系爭採購案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調查報告及所附附件報載內容與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所示(見該刑案卷中之北檢107他10671偵卷一第5-33頁),可知被告係因107年4月30日報載內容提及相關公司及負責人所涉其他圍標採購案中有涉及被告機關案件之情事,遂於107年5月3日函請北檢提供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後據以研析,才發現原告及其公司代表人涉有違法情事,故於107年9月12日再函請北檢偵辦,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在客觀上可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自當以被告取得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並據以研析後,於107年9月間函請北檢偵辦此一時點為準據,則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未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6.綜合上述,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情事,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且未逾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而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又原處分之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自為裁量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亦如前述,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3.、5.、6.所認,核屬其誤解法令及個人歧異見解,均不足採。至原告又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為主張,然被告就此已答辯: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5日函,當時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結果為據,故認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申訴審議判斷說明到該函之原因,應為原告在申訴程序中有把該函當成標的或是附件,所以才會一併說明。又被告近日就此已召開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審議結果認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會再行文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刊登採購公報等語(本院卷第245-246、396頁),顯見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5日函,業經被告審認有違法不當之情而嗣將另為處分,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