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卿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劉冠宏劉家瑜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陳情書(被告收文日:111年7月28日)向被告陳情反映「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所屬,包括「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之會員,不符「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該會章程規定,其會員資格自始無效等語(下稱111年7月27日陳情書),並經被告111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11527647號函復說明(下稱111年8月18日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8月18日函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三、經查:
(一)「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5條所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前揭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11年7月27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公會所屬會員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之會員資格,不符「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系爭公會章程規定,其會員資格自始無效等語(原處分卷第3-7頁),核其內容,乃就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會員資格為爭執,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非屬被告權責,因此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函,回復原告稱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資格審查及准許與否,係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非被告主管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無非重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1年8月18日函無效,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