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王明鳳被 告 陳王秀琴

王秀雲

徐進勝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返還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337、338、347、35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16、24-2、24-8、24-3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短缺部分,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認系爭土地界址錯誤而遭占用,變更以陳王秀琴、王秀雲及徐進勝為被告,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等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為蘆竹地政事務所當庭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原告前開被告之變更等,尚符合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既已陳明係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30坪等乃因界址錯誤,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向變更後之被告訴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