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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訴字第1111300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被告前以111年6月9日路監企字第1110070834號公告開徵111年自用汽車及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原告不服被告對其課徵汽燃費450元之行政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課徵其汽燃費450元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元,未逾4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