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高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吳○○○(下稱吳○君)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縣○○鄉衛生所接種阿斯特捷利康(Astra 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當日出現全身冒冷汗、身體發熱,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於翌日上午5時24分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7日申請吳○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1月13日第172次會議(下稱第17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吳○君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支架放置及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病史,血液檢驗數值顯示心臟功能不佳,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之臨床表現,死因應為其潛在心血管疾病病史及急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所致,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以111年2月7日(111)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吳○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審議小組僅憑書面資料認定吳○君之死亡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顯然有誤,吳○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法確定」,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給予死亡給付:
⒈按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站公告,對於系爭疫苗注射入人體
後真正會產生之反應及副作用並未全盤知曉,審議小組區區少數成員,僅憑書面資料及過往病歷資料,未經嚴格鑑定調查即作出無關之定論,且僅以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論斷是否與施打系爭疫苗有關,認為施打疫苗之併發症僅僅只有該疾病,倘非出現該疾病之症狀皆非施打系爭疫苗所致,該判斷豈非荒謬。
⒉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吳○君到院時呈現極度低血壓病徵,護
理記錄亦紀載「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常人之平均數值」,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全身性水腫」,上開血壓與心跳異常,以及全身性水腫症狀與微血管滲漏症候群症狀相仿;而吳○君注射疫苗後即感到胸痛、頭暈、呼吸困難、四肢無力及將近昏迷等症狀,與格林巴利症候群症狀相仿。上述症候群為歐盟藥品管理局列為系爭疫苗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審議小組未予判斷,僅以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論斷是否與施打系爭疫苗有關,斷然給予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結論,而非「無法確定因預防接種致死者」,顯然有誤。
⒊吳○君於100年有肺栓塞病史,其成因係血塊流至部分肺葉血
管,造成血栓,且死亡證明書亦記載肺栓塞為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系爭疫苗既可能形成動脈或靜脈血栓,而血栓是否會流至肺葉形成肺栓塞,造成人體傷害,審議小組未予判斷。
⒋依被告110年11月1日公布之仿單內文記載,系爭疫苗「未曾
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亦即連疫苗製造商亦自始不知係爭議苗進入人體後,是否會與其他已存在於人體之藥物產生化學變化,進而危害人體健康,因吳○君年事漸長,因慢性疾病服用或注射許多藥物,則其服用或注射之藥物是否會與系爭疫苗產生交互作用進而影響人體健康,無人知曉,審議小組亦未予判斷。
⒌受害救濟辦法自93年7月13日發布施行至今,短短18年間歷經
7次修正,誠如修正總說明所言,「目前仍有許多預防接種不良事件之症狀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醫學再進步,都跟不上病毒的演化,人類只有在經過嚴格反覆醫學實證研究後,才能真正一窺疾病全貌。故政府機關制定該辦法,給予聽從政府指示打疫苗,受害後卻無法完全確定病因之受害人補助金,此亦為該辦法制定初衷。本件吳○君及其家屬自始至終皆相信政府、遵從政府防疫政策,施打現場由醫生評估無慮而接種政府審核通過之系爭疫苗,卻於接種後十餘小時即失去性命,而審議小組僅憑書面資料即認定受害人所患非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斷然給予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結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傷害家屬對政府信任度甚深。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醫學判斷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吳○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法確定,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附表規定,請求給予無法確定因預防接種致死者之死亡給付。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事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⒈本件審議小組於111年1月13日第172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72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召開,實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⒉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於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
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吳○君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原告質疑本件未經嚴格鑑定調查即做出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結論,略嫌速斷云云,顯有誤會。是以,審議小組依據原告所提吳○君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相符。
⒊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所作成之
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㈡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參以吳○君病歷資
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後為鑑定,進而作成吳○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果,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權限、粗率或任何違法之情事。吳○君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換言之,關聯性之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作出吳○君死亡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
⒈依據相關檢驗結果顯示,吳○君之症狀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之臨床表現:依「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臨床上懷疑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診斷標準應具備血小板低下、凝血功能(APTT、PT)異常及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惟揆諸吳○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之血小板檢驗數值為254,000/μL,落於正常範圍內(正常參考值:150,000至400,000/μL),顯見吳○君並未發生血小板低下之情形,且凝血脢原時間(PT)正常:12.8 sec(正常參考值8至1
2 sec)、部份凝血活酶時間(APTT)正常:30.9 sec(正常參考值23.9至35.5 sec)。由此可知,吳○君接種系爭疫苗後,未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之臨床表現。
⒉據病歷記載,吳○君於110年5月至6月間,曾因肺水腫及支氣
管擴張伴支氣管肺炎等住院治療2次,依6月3日抽血檢驗結果記載,其NT-ProBNP數值為2,194 pg/mL,而已有心衰竭之跡象(NT-ProBNP之正常參考值為<125 pg/mL,心衰竭閥值>1,800 pg/mL),於6月9日之胸部X光檢驗結果,更被判定為冠心症(Cardiomegaly)、主動脈硬化等,顯示吳○君於接種疫苗前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支架放置及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病史。依111年6月15日接種系爭疫苗後,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之檢驗結果,吳○君之白血球數值升高至145,000/μL(正常成人女性參考值為3,500至11,000/μL間),且同時伴隨不成熟白血球(即異形淋巴球、類漿細胞、高度分葉嗜中性白血球、骨髓球及帶狀嗜中性白血球等)及C反應蛋白(數值為46.44 mg/L,正常參考值為<5 mg/L)增加,顯示吳○君正處於嚴重感染狀態;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有竇性心律異常,ST&T波異常,疑似前壁缺血,QT波延長等異常情形,故急診醫師照會心臟血管科醫師後,臆斷為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據此,審議小組乃依據上開病歷內容、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與醫師診斷研判,吳○君係因潛在心血管疾病病史及急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致死,為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核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目之要件相符,進而作出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就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審議小組漏未考量吳○君之症狀疑似與AZ疫苗可能發
生之不良反應「微血管滲漏症候群」及「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症狀相仿,並未予判斷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病名未見於病歷資料之檢驗結果及診斷紀錄中外,亦與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病症:「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心臟衰竭、狹心症)」不符,依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可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不在變更診斷結果或受害原因,即無從另以原告所謂「微血管滲漏症候群」或「格林巴利症候群」判斷,況原告所稱吳○君之表現症狀,如血壓心跳異常及全身性水腫,與胸痛、頭暈及呼吸困難等,實為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之常見症狀,此參吳○君於110年6月15日之臨床檢查及檢驗結果即明,故吳○君所生前開表現症狀,顯屬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原因,即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所致,而與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血漿滲漏或格林巴利症候群之免疫系統失調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報告單記載之「全身性水腫」,經查其白蛋白檢驗結果數值長期偏低,107年至110年間之檢驗數值介於2.6至3.5 g/dL,故吳○君之全身性水腫,其可能原因係長期營養不良、肝臟製造不足或腎臟長期排出過量白蛋白所致,亦與「微血管滲漏症候群」無關。況「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主要表徵為「血液濃縮」,於血液檢驗應呈現血球比容值上升情形,然查吳○君110年6月15日血球比容值為25.7%(正常成人女性參考值為36至46%間),可知其明顯無「血液濃縮」表徵,自可排除「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診斷。故原告自行臆斷吳○君之若干表現症狀,難謂有據,自不可採。
⒋再者,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肺栓塞」係指吳○君於100年曾有
肺栓塞病史,其後從未有因肺栓塞之診斷紀錄,故死亡證明書所載非指吳○君之死亡結果係因肺栓塞所致,原告就此已有誤解。原告雖另主張接種AZ疫苗可能產生靜脈或動脈血栓,可能流到肺部形成肺栓塞云云,然AZ疫苗可能發生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致病機轉係血小板異常凝集作用,考量上述症狀係因血小板凝聚形成血栓而起,故血液中測得之血小板數值應會明顯低於正常參考值。然承前所述,吳○君之血小板檢驗數值為254,000/μL,落於正常範圍內(正常參考值:150,000至400,000/μL),顯見吳○君並無因血栓引發血小板低下之情形,足證並無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生肺栓塞之情形存在。
⒌末以,AZ疫苗仿單記載「未曾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僅
表示於該疫苗臨床試驗中,尚無接種AZ疫苗與其他藥物交互作用之醫學實證研究。然於鑑定預防接種與不良事件間之因果關聯性時,仍須考量包含醫學常理等醫學實證以外之因素而為綜合研判。吳○君於接種AZ疫苗前後28日內,並無接種其他疫苗之情事,是以不可能有AZ疫苗與其他疫苗間發生交互作用之情形。再者,吳○君於接種AZ疫苗前之藥物處方:
依據恩惠診所110年6月11日與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醫師開立1至3日之止暈、止痛、抗心律不整、促進腸胃蠕動、利尿及抗焦慮等11項藥物(其中4項重複),皆不具免疫調節作用,亦非在前揭可能與AZ疫苗有交互作用之290項疫苗與藥物範圍內。此外,據長庚醫院110年6月3日入院紀錄病歷紀載,吳○君之現狀用藥含呼吸治療、利尿、抑制胃酸、降血壓、瀉劑、抑制血小板凝集、痛風治療、鎮痛解熱及抗生素等共10項藥物;110年6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出院用藥含甲狀腺素、抑制血小板凝集、鎮痛解熱、痛風治療及促進腸胃蠕動等共5項藥物,亦皆不具免疫調節作用。據此,原告僅以AZ疫苗仿單記載「未曾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而忽略疫苗與藥物之作用機轉等醫學常理,貿然論斷疫苗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云云,即屬無據。基上,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參以吳○君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後為鑑定,始作成吳○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果,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任何恣意濫用、違法,乃至於違反醫學判斷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至10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32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111年2月7日(111)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110年6月17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至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系爭疫苗仿單(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吳○君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頁)、醫療院所就診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縣○○鄉衛生所等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7至181頁)、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2至1409頁),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報告單、護理記錄單(原處分卷第911至920頁、第929至933頁、第934至941頁、第945至95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吳○君接種系爭疫苗後死亡與施打疫苗無關,是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第3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⒉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㈡原處分認定吳○君接種系爭疫苗後死亡與施打疫苗無關,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⒈經查,原告以其母吳○君於110年6月15日在○○縣○○鄉衛生所接
種系爭疫苗,接種當日出現全身冒冷汗、身體發熱,送長庚醫院急診後,於翌日上午5時24分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7日申請吳○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小組111年1月13日第17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吳○君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支架放置及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病史,血液檢驗數值顯示心臟功能不佳,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之臨床表現,死因應為其潛在心血管疾病病史及急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所致,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爰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可信性。惟查:
⑴據被告蒐集得吳○君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等
,可知吳○君曾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本態姓高血壓、肺栓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支架放置術、貧血、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等病史,嗣於110年5月9日、6月3日分別因雙側肺部支氣管擴張、風窩性組織炎、敗血性休克、胸悶、充血性心衰竭及泌尿道感染、肺水腫、支氣管擴張伴支氣管肺炎等,至嘉義長庚醫院2度住院,依6月3日抽血檢驗結果記載,其NT-ProBNP數值為2,194 pg/mL,而已有心衰竭之跡象(參原處分卷第826頁,NT-ProBNP之正常參考值為<125 pg/mL,心衰竭閥值>1,800 pg/mL),於6月9日之胸部X光檢驗結果,更被判定為冠心症(Cardiomegaly)、主動脈硬化(Turtuosi
ty and calcification of the thoracic aorta)等(參原處分卷第863頁),顯示吳○君於接種疫苗前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支架放置及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病史;又吳○君於6月15日急診時主訴徵狀為胸痛、胸悶、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平常數值,心電圖研判結果顯示為竇性心律異常、ST&T波異常及QT延長,經評估為心臟前壁缺血,且依當日檢驗報告單顯示吳○君之白血球數值升高至145,000/uL(正常成人女性參考值為3,500至11,000/uL間,參原處分卷第935頁),顯示吳○君正處於嚴重感染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吳○君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蒐集吳○君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略以:「個案為88歲之女性,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肺栓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支架放置、痛風及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110年6月15日接種COVID-19疫苗(AZ)。110年6月15日個案因全身冒冷汗、身體發熱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到院時體溫35℃、脈搏53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67/43mmHg、血氧92%、血糖值173mg/dL,心電圖判讀結果為竇性心律異常ST&T波異常,可能是前壁缺血QT延長。血液檢驗結果血小板(PLT):254000uL、C-反應蛋白(CRP):46.44mg/L、N端前B型利納利尿胜(NT-ProBNP):23673.00pg/mL。醫師臆斷為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6月16日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況,家屬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至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醫師宣告死亡,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心臟衰竭,丙、狹心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急性腎損傷、肺衰塞、支氣管擴張症。病史顯示110年5月9日個案因胸痛至嘉義長庚就醫,醫師安排住院治療共9天,出院診斷為雙側肺部支氣管擴張、蜂窩性組織炎、敗血性休克、胸悶及充血性心衰竭及泌尿道感染。6月3日個案因呼吸急促、重度呼吸窘困、咳嗽有痰、下肢水腫尿尿量減少及食慾不佳至該院急診,給予住院治療共7天,出院診斷為肺水腫及支氣管擴張伴支氣管肺炎,疫苗注射後當天死亡,檢驗報告與心電圖顯示為,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與心臟衰竭,非疫苗引發之嚴重過敏性反應,無救濟金。」;「88歲女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肺栓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支架放置、痛風及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接種AZ疫苗當日,發生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心電圖判讀結果為竇性心律異常ST&T波異常,疑似前壁缺血QT延長。血液檢驗結果白血球(WBC):14500/uL、血小板
(PLT):254000/uL、C-反應蛋白(CRP):46.44mg/L、乳酸(Lactate):69.6mg/dL、N端前B型利納利尿胜(NT-ProBNP):23673.00pg/mL。隔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心臟衰竭,丙、狹心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急性腎損傷、肺栓塞、支氣管擴張症。依醫院檢驗檢查結果,可知患者死於嚴重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為本身慢性疾病,加上可能的急性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等語,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本院卷第83至87頁)。
⑶再者,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吳○君之死因應為其潛在心血管疾病病史及急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所致,並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之決議,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1年1月13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
審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合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質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吳○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法確定
」,無非係以接種疫苗當日吳○君急診到院時病歷資料顯示之徵狀與系爭疫苗仿單所載下列可能引發之症候群症狀相仿,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⒈微血管滲漏症候群、格林-巴利症候群:在接種系爭疫苗後,
極罕見個案固曾發生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並有致死案例。這些個案中有部分顯見有微血管滲漏症候群病史。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主要表徵為急性水腫,主要影響四肢,造成低血壓、血液濃縮及低白蛋白血症;另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極罕見個案曾發生格林-巴利症候群(參見系爭疫苗仿單所載,本院卷第185頁)。然對照原告所指稱吳○君急診到院所表現症狀,如血壓心跳異常、全身性水腫,與胸痛、頭暈及呼吸困難等,實為因嚴重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衰竭所呈現之症狀,此可參諸吳○君於110年6月15日之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所載即明(原處分卷第929頁),故其所表現之前開臨床症狀,顯屬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原因所致。又況,原告所指微血管滲漏症候群、格林-巴利症候群除未曾見於吳○君之病歷資料外,亦與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心臟衰竭、狹心症)」不符(原處分卷第14頁)。至於原告所提及吳○君到院時「全身性水腫」之徵狀,除與前述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主要表徵為急性水腫,主要「影響四肢」之情形不同外,且依吳○君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施打疫苗前,先後於110年5月3日、6月2日、11日、14日至診所就醫時均經診斷有水腫之情況(參原處分卷第85至87頁),又白蛋白檢驗結果數值長期偏低,107年至110年間之檢驗數值介於2.6至3.5 g/dL(參原處分卷第212頁、第302頁、第620頁、第866頁及第937頁),故其全身性水腫,可能原因係長期營養不良、肝臟製造不足或腎臟長期排出過量白蛋白所致,顯與施打系爭疫苗或「微血管滲漏症候群」無關。又「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主要表徵為「血液濃縮」,於血液檢驗應呈現血球比容值上升情形,然查吳○君110年6月15日血球比容值為25.7%(正常成人女性參考值為36至46%間,參原處分卷第935頁),足徵其明顯無「血液濃縮」表徵,自可排除因施打疫苗導致發生「微血管滲漏症候群」之可能。
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極罕
見個案雖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中部分個案同時併發出血情形。這些嚴重個案出現不尋常部位之靜脈栓塞,例如:腦靜脈竇栓塞(cerebral venous sinus thrombosis,CVST)、內臟靜脈栓塞(splanchnic vein thrombosis,SVT),以及動脈栓塞(arterial thrombosis),且併發血小板低下症。部分個案死亡。這些嚴重案例多數發生於疫苗接種後3週內。施打第2劑後的通報率較第一劑低(參見系爭疫苗仿單所載,本院卷第184頁)。吳○君死亡證明書上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固記載其有「肺栓塞」之病症,但已同時敘明「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足見此僅係指吳○君曾有肺栓塞病史,並非指吳○君之死亡結果係因肺栓塞所致,至原告雖另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既可能形成動脈或靜脈血栓,而血栓是否會流至肺葉形成肺栓塞,造成人體傷害可能產生靜脈或動脈血栓,可能流到肺部形成肺栓塞云云,然參酌卷附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可知施打系爭疫苗後 4-28 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1.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等症狀,初步檢查得透過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K/μL),若以上兩者皆符合,得再依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 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等方式檢驗確認。
經查,吳○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疫苗後血小板檢驗數值為254,000/μL,落於正常範圍內(參原處分卷第935頁,正常參考值:150,000至400,000/μL),顯見吳○君並無因血栓引發血小板低下之情形,且凝血脢原時間(PT)正常:12.8 sec(正常參考值8至12 sec)、部份凝血活酶時間(APTT)正常:30.9 sec(正常參考值23.9至35.5 sec)(參原處分卷第934頁),由此足證吳○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並無跡證顯示曾導致肺栓塞之情形存在,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⒊與其他藥物的交互作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互作用:系爭疫
苗未曾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關於合併施用系爭疫苗與其他疫苗,未曾經過研究。台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建議:施打任一劑系爭疫苗,應與其他疫苗間隔至少 14 天,與其他活性減毒疫苗間隔至少 28 天,如小於前述間隔,各該疫苗無需再補種(參見系爭疫苗仿單所載,本院卷第186頁)。足見系爭疫苗仿單中所記載「未曾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係指與其他種類之疫苗而言,並非指其他藥物,吳○君既未曾施打其他疫苗,係於110年6月15日甫施打第一劑即系爭疫苗,此為原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27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因與其他疫苗交互作用而產生不良反應之疑慮。故原告援引系爭疫苗之仿單內文記載,質疑系爭疫苗「未曾進行藥物交互作用研究」,可能會與其他已存在於人體之藥物產生化學變化,進而危害人體健康云云,已有誤會。至其另主張吳○君年事漸長,因慢性疾病服用或注射許多藥物,則其服用或注射之藥物是否會與系爭疫苗產生交互作用進而影響人體健康乙節,參酌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風濕病醫學會111年2月9日修訂之「新冠肺炎疫苗與風濕病(民眾版)」衛教資料,可知部分風濕病藥物(免疫調節藥物)被認為會影響到疫苗效力,因此需要配合疫苗施打的時間調整藥物使用,以產生較好的免疫保護反應。依據美國風濕病醫學會(ACR)於2021年12月15日修訂發布的風濕及肌肉骨骼疾病(RMD)患者接種新冠疫苗及免疫調節治療之使用與時機相關指引,除奎寧、類固醇、細胞激素抑制劑等外,使用其他免疫調節藥物均需考慮配合疫苗施打時機調整藥物,於每劑疫苗注射後,依疾病活性中斷藥物1至2週不等(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惟查,經被告調取吳○君之病歷資料,綜合盤點於施打疫苗前即110年6月間之用藥紀錄,可見其用藥包含止暈、止痛、抗心律不整、促進腸胃蠕動、利尿及抗焦慮等11項藥物(參恩惠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呼吸治療、利尿、抑制胃酸、降血壓、瀉劑、抑制血小板凝集、痛風治療、鎮痛解熱、抗生素、甲狀腺素、抑制血小板凝集、鎮痛解熱、痛風治療及促進腸胃蠕動等藥物(參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817至861頁),均查無有具免疫調節作用之藥物,吳○君自應無配合疫苗施打時機調整用藥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吳○君服用或注射之藥物可能會與系爭疫苗產生交互作用,原處分違反醫學判斷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資料記載,從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吳○君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支架放置及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病史,血液檢驗數值顯示心臟功能不佳,死因應為其潛在心血管疾病病史及急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所致,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經核應屬有據,是其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