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楷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A女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在社區樓下向外送員取餐時,遭原告以手機對其近距離拍攝錄影(下稱系爭行為),A女因此心生不安、恐懼,於110年9月3日向丹鳳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新莊分局調查後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04048855號書函認原告之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下稱110年10月12日函;另A女暨其配偶以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報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附帶搜索查得原告手機內攝錄A女之影片,經A女告訴涉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3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偵查案》)。原告不服110年10月21函之調查結果而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02084758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就原告系爭行為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0115027號函檢附系爭決議(下稱原處分,再申訴卷第1至8頁)予原告,認定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仍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9至41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係因購買新手機,為測試手機的夜拍及動態錄影功
能,才在公開環境試拍錄影,初始即係拍攝外送員,因A女下樓取餐才剛好拍攝到,畫面亦是全景而未特別針對A女私密部位攝影,此由管理員、A女小孩等其他人都入鏡,原告與A女保持適當距離等情,均可見原告沒有對A女性騷擾的意思,系爭行為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認定應有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於A女取餐前,既係在社區大樓前方紅磚道走動錄影,卻
於A女取餐時開始鎖定對其持續以手機錄影A女取餐過程,續於A女返回警衛室之際拍攝A女之全身、腰間及其因穿著緊身膝上短裙而顯露之腿部線條等,待A女走近原告身旁,原告甚且將鏡頭聚焦在A女穿著緊身低胸上衣之上半身,清楚拍攝A女之胸部、乳溝及手臂,繼而靠近A女後方跟拍,直至A女進入社區中庭為止,過程中A女對於原告之系爭行為,清楚感到不適且恐懼,方會就系爭行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目前且須配偶陪同上下班,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日送餐與A女之外送員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系爭行為所拍攝影片截圖及存檔光碟(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乙證2,截圖部分並有提示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之筆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卷第2至3頁)、A女、外送員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申訴卷第6至23頁)、110年10月12日函(申訴卷第1頁)、原處分(含檢附之被告第1102084758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卷第1至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整體情狀,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2、4、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自得適用之。
㈡原告應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A女提出申訴時,即已指明於前開時地有未經同意卻遭
原告持手機偷拍其全身及胸部,事後回想認係遭原告性騷擾,故於110年9月3日提出申訴,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警察機關)調查時,亦陳稱:原告未曾徵得其同意而拍攝其影像,且係近距離拍攝至少有2分鐘,在得知其手機攝錄其全身及胸部影像後,覺得受到侵犯、冒犯,尤其遭近距離拍攝身體,原告當天也一直對其直視看著,讓其感到不舒服,害怕在社區遇到原告,目前都要配偶陪同接送上下班,而當日未現場有所反擊,係因帶著小孩不方便衝突,又很害怕而趕緊上樓找配偶等節,有A女之申訴書(紀錄)及調查筆錄影本1份(申訴卷第2至3頁、第9至11頁)在卷可按;再經比對原告實施系爭行為當日,A女指稱原告對其偷拍而涉及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內容,亦係以:其於當日20時許下樓取餐時,經外送員告知有人對其偷拍,其進社區大門時發現原告一直對其錄影,上樓告知其配偶陪同下樓找原告,經報警處理後,當場原告出示之手機拍攝畫面,確亦可見遭原告從頭到腳刻意拍攝其全身,近距離且對其胸部錄影,但其並不認識原告且亦無糾紛,而之前在社區大廳遇到原告時,原告會突然停住並對其直視,至少有3次原告眼神讓其感覺害怕等語(申訴卷第6至8頁)。A女對於原告係違反其意願而擅自對其全身錄影,且有近距離拍攝其全身、胸部等行為,均有明確且一致之陳述。
⒉其次,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於前開時地未曾詢問A女,即持手
機拍攝A女在內之影像,及被告提出之當時畫面內容確即為其手機所攝錄影像等情;而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原告手機當日攝錄之影像檔案內容,即如被告所提出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之乙證2,且有當庭提示令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筆錄),攝錄畫面初始即為A女與小孩在人行道路邊走向外送員取餐,其等且位於畫面中心而可見為拍攝鎖定之對象,A女取餐後走回過程,仍持續遭鎖定為主要拍攝對象,此由A女返回時而發生距離變動時,其身影始終清晰作為畫面主體,即可明之;甚且於A女接近、通過原告所在處等過程,手機鏡頭亦未見絲毫轉移,保持繼續攝錄A女全身影像至上半身影像之狀態,甚至A女接近原告時,雖曾抬頭目視原告,仍遭繼續拍攝,因A女往內行進而縮短距離後,手機鏡頭更可見清晰呈現畫面由A女胸部至頭部,接續轉為其左手臂至該側胸部、上半身後背,終至全身後背之影像紀錄;各該拍攝畫面不僅始終可見實係鎖定A女,並有利用A女步行接近之當下,持續瞄準A女上半身、胸部為清楚拍攝之情形,其中更未見有其他人影像或曾轉移鏡頭往行進中A女以外區域拍攝等舉動,上情種種,均明顯可見拍攝者乃有意鎖定A女拍攝,且係清楚瞄準A女著合身、領口較低上衣之身形、胸部位置,及著合身短裙而露出之腿部線條等情狀,以取得A女全身及上半身胸部等近距離影像之目的。
⒊再者,A女亦有陳稱當日係經送餐之外送員提醒,方發覺原
告正實施系爭行為,而該外送員於警局調查時,則陳述A女向其取餐時,發現原告以手機對著A女拍攝,其有告知A女,A女回稱不認識原告,其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發生經過等語(申訴卷第22至23頁),而由該外送員於另偵查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在A女尚未出現時,原告係面向1樓大廳內櫃檯內,A女因下樓取餐而出現於畫面中,即可見原告隨即轉向A女,並採取一直跟隨、目視A女之身體姿勢及角度,A女經過原告後,原告且即取出手機對A女拍攝,待A女步出大門至路邊取餐時,原告甚且步出靠著大門,但仍持續往A女所在方向張望拍攝;在A女返回經過大門時,以該大門僅開啟1扇之寬度,原告仍未離開大門以拉出較寬距離讓A女通過,反而係待A女難以通過時,方略避讓至緊貼門扇內側,造成與通過大門之A女甚為接近,惟此時原告卻仍持續以手機往A女方向瞄準,有被告提出之外送員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另偵查卷第16至17頁),均可見原告行為有違常情。再以此節與前述原告手機攝錄畫面中,A女與其最接近時,遭鎖定拍攝身體上半部並清楚可見胸部、身形之畫面,互相參對,更加證明原告當時直視並以手機持續、近距離拍攝A女之過程,實公然且無意遮掩,對於自身舉動易遭A女發覺,並將因此產生個人身體被以錄影方式窺視而有不適、被冒犯等感受,顯然原告可預期卻仍有意為之;尤其A女又與原告素不相識,竟無端遭異性之原告持續鎖定注視,並遭攝錄用途不明之個人近距離身形、胸部等影像,A女陳稱當場感覺被冒犯、害怕,後續並有因害怕在社區大樓遇見原告而需要配偶陪同,正常生活遭不當影響等情,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且縱使現場為大樓住戶出入之處所,以原告刻意停留在A女行進之動線而難以拉開相當距離之情狀,仍堪認屬於讓A女感覺不適之情境。
⒋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之系爭行為,堪認已構成違反A女意
願,且藉由對異性刻意為身體窺視、錄影等踰越一般往來界線等舉止,甚且在明知A女已發覺後,仍持續鎖定拍攝其異性特徵,更可見係有意採取具侵略性、令他人感覺不悅、受壓迫之動作,表達自身有支配優勢之意味,造成A女感受與性別有關之敵意、被冒犯情境,並已不當影響A女之正常生活進行,被告依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再申訴決議,以原處分確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均符合規定。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在測試手機,並非專對A女拍攝,尚有其他人入鏡云云,與前述手機畫面實係鎖定A女拍攝等情狀,明顯不符;其又稱初始係對外送員拍攝,經檢視勘驗其當庭出示手機內影像檔案,則可見起始畫面即如前述乙證2編號1所示畫面截圖之內容(為A女與小孩向外送員取餐之畫面),並未見有其所稱單獨攝錄外送員影像之內容,且無論原告是否另有拍攝其他景象,亦無礙原告就系爭行為實係針對A女身形拍攝之結論。其另謂當時為公眾出入場所,A女若不高興,可要求其刪除云云,以系爭行為前後整體情狀及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之關係,縱使發生於公眾場域,亦無法合理化近距離拍攝異性身形、胸部,實屬於不受歡迎且令人感受被冒犯之舉動;至於A女當場未有採取諸如制止、要求原告刪除等舉動,則據其陳明係顧慮當時小孩在旁,避免衝突之考量,以當時情境又係突發,原告行跡、意圖均不明,若有進一步衝突,A女未必能即時求援,其因此未逗留而先上樓向配偶求救處理,反而更加證明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當場造成A女不安、害怕之感受,原告指責A女可為如何舉措云云,核屬無理卸責之詞,並無從解免其客觀上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