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沈劭芸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163537號(案號:111303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準此,可知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政責任所為規定,該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以裁罰之職權行使規定,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亦即上開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須對何人裁處罰鍰或命補辦手續之公法上權利可言。是以,人民如向主管機關針對建築物之拆除事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非謂陳情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之權利,亦難謂陳情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主管機關對特定人裁罰或命補行申請執照。
三、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因該建物駁坎無權占用訴外人丁莉莉(下稱丁女)所有之土地,丁女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該駁坎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所有建物旁之山坡地執行強制拆除,原告多次以該執行程序未依法申請核准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向民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駁回,另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對丁女為裁罰及命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等處分,經被告以111年5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4950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陳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涉及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一案,多次明確答覆,惟迄今持續以相同情事迭次陳情有關該強制執行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及安全維護措施、圍牆、圍籬、高度、構造形式、駁坎、排樁、地錨、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計畫書、申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人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疑義,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再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並令其有敘明、補充之機會,據其當庭更正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依據建築法第86條對訴外人丁莉莉作出「罰鍰與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丁女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多次以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申請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為由,向民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等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45頁);原告另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被告亦已對原告之陳情事項多次明確答覆,此有被告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函、111年3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67704號函及109年1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0923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3至78頁)。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系爭函回復之內容,無非就原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雖原告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至原告於陳情案件中就系爭執行事件,固促請被告依據建築法第86條對丁女作成罰鍰與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惟建築法第86條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對訴外人丁女裁處罰鍰或補辦手續之申請權利,其所提陳情及檢舉至多僅能認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性質,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上開之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