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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彥廷(兼送達代收人)

許立昕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送桃園龍潭郵政91059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前經核配改制前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及其配偶死亡後,原告與其胞姐即訴外人○○○於民國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由原告一人繼承系爭眷舍權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其後,○○○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有忠,並收受吳有忠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即改制後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爰依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即改制後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本件被告)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所示,於86年1月23日以(86)華溯字第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簡便行文表及系爭眷舍調配令,經國防部以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系爭眷舍調配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151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就系爭眷舍調配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後,原告再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眷舍調配契約無效,並具狀主張○○○係未經其同意而簽署所謂眷舍調配契約即「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嗣桃園地院認無審判權,遂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其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11日、9月11日、10月5日屢擬具陳情書,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違法無效,原告為系爭眷舍違占戶,請求國防部回復原告系爭眷舍違占戶資格,經國防部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於系爭眷舍調配令仍有不服,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猶有不服,遂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85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户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雖無從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惟仍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繼承違占建戶之資格。因此,原告之父母親固然已經死亡,惟原告已與原告姊姊○○○辦理公證,由原告1人承受系爭眷舍之權益,原告並於85年11月間將資料交給眷村自治會,故被告自不得收回系爭眷舍。又被告據以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之系爭眷舍調配令,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及法院判決沒入而失效,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回系爭眷舍,則被告仍執系爭眷舍調配令收回系爭眷舍,致侵害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得獲分配國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助費等權益,並致眷改基金受有利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拆遷補償款352萬元,或配桃園市○○區自立新村國宅1戶予原告。

⒉被告應按每坪8萬元給付原告自增建補償款及租屋費、搬遷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主張返還原眷戶國宅一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貼等權益部分:

被告係於61年5月23日配住系爭眷舍予原告之父○○○,惟○○○及其配偶分別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之68年及79年間亡故,依85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户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均無從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僅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即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而請領拆遷補償。然而,本件查無原告向國防部申請為違占建戶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其亦非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況且,原告與其姊○○○並未曾依86年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故原告及其姊○○○自無從承受原眷戶權益。至於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⒉關於系爭眷舍調配令部分:

被告核定系爭眷舍調配令,包含2個處分,其一係將原分配予○○○之系爭眷舍權益予以註銷;其二係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吳有忠。又原告曾就系爭眷舍調配令提起撤銷訴願,並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雖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於96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該訴訟中卻係請求國防部應給付原告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而未就系爭眷舍調配令提起撤銷訴訟,足認系爭眷舍調配令業已確定。其後,原告固又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眷舍調配令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此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為違法處分部分,亦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款352萬元或配桃園市○○區自立新村國宅1戶予原告,並按每坪8萬元給付原告自增建補償款及租屋費、搬遷費,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眷舍管理卡(本院卷第55至56頁)、國軍眷戶管制表(本院卷第197頁)、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書(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費)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本院卷第231頁)、系爭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217頁)、系爭眷舍調配令(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國防部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所生爭議,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其規範目的在課予無正當性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受損害人之義務,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及法院判

決沒入而失效,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收回系爭眷舍之處分存在,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回系爭眷舍,則被告仍執系爭眷舍調配令收回系爭眷舍,致侵害原告承受系爭眷舍而得獲分配國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助費等權益,並致被告受有利益等語。惟查: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係認定系爭眷舍調配令有2個

處分,其一係將原分配予○○○之系爭眷舍權益予以註銷(備註欄並記載:皮員遺眷皮建中申請轉讓本舍);其二係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吳有忠。又原告曾就系爭眷舍調配令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願,並經國防部96年8月24日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於96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訴訟中原告係請求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故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足見系爭眷舍調配令經原告訴願後因未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再者,原告就系爭眷舍調配令倘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銷訴訟救濟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經確定,則其針對系爭眷舍調配令所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等情,因而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認定被告並無收回系爭眷舍之處分存在。是以,原告就前開判決之認定,顯有誤會。

⒉其次,系爭眷舍調配令事實上並未經訴願決定撤銷,且原告

訴願後亦因未就系爭眷舍調配令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卷第63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者,系爭眷舍調配令既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可能發生由行政機關為剝奪違反義務者之物的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公法人之「沒入」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及法院判決沒入而失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上可知,系爭眷舍調配令仍然有效存在,則被告依據系爭

眷舍調配令收回系爭眷舍,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承受系爭眷舍而得獲分配國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助費等權益,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