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
陳明緯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9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派員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被告勞檢處)接受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秋月(下稱黃員)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提供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10年10月15日至11月11日、11月12日至12月8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原告視黃員系爭期間為缺勤,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並考量原告事業規模(戊類)及其為3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58項次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府勞檢字第11100747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76)臺勞動字第4763號函、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被告先前針對原告與黃員間爭議之行政指導,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有依雇主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並符合誠信原則,雇主若對勞工之請假事由或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確實與其身體狀況相符產生懷疑者,除可要求其提出足顯其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有關之證明外,亦得要求勞工自行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查,並依勞工實際需要之醫療期間核予公傷病假、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工作規則第36條第4款、原告員工公傷病假申請暨審核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申請公傷病假應備文件及說明等亦有相同規定。倘勞工拒不配合接受診斷,應認其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雇主即無給予其公傷病假、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
㈡原告與被告間因黃員所生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法院曾向開立黃員診斷證明書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黃員之治療情形、各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及診斷與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復黃員主治醫師之意見略以:「病患黃員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但後續病患黃員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由此可見,僅有108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二次急診,以及同年月25日至28日之住院與通勤職災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餘黃員後續病情之變化(包括本件所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均係其又跌倒受傷之「另一事故」所致,與通勤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黃員於109年8月18日晚間曾因職業以外之原因受有頭部傷害,且其當時所受頭部傷害應相當嚴重,可徵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黃員傷勢及所需療養期間實非因108年3月間之通勤職業災害所致。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判斷黃員實際所需醫療期間,又因黃員工作簡便,並非全日無法工作,不得申請該段期間全日公傷病假。
㈢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黃員請假不符規定,原告亦無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
⒈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宜休養1個月」等字樣,然該診斷證
明書均非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為診斷其是否因職災不具工作能力所開立,其嚴謹程度及判斷標準有所不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可知,其中「宜休養」之記載或僅基於黃員個人之主觀陳述,而非客觀檢查結果(尤其症狀「頭暈頭痛」本即極為主觀,純係其主訴,是否屬實當有疑問),無法據此判斷黃員因108年3月間交通事故實際所必需之醫療期間。
⒉按「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
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參照。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員於109年8月18日晚間遭救護車送至急診進行傷口縫合,然所述宜休養之內容,均未就其記載「宜休養」之原因敘明,無法區別其需休養之原因係108年3月間之交通事故傷害所致,或係因109年8月18日之另一事故所致,實不能僅據該等診斷證明書即認定黃員因職災事故實際需要之醫療期間。又所謂「宜休養」亦與「不能工作」有間,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黃員之工作能力進行審定,亦未敘明黃員應接受「醫治」與「療養」項目及期間。是以,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黃員實際不能工作所需醫療期間,不符前開函示之規定。黃員既未依規定提出文件證明其所需醫療期間,其申請公傷病假自不符規定,原告亦無給予其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
㈣縱使認為黃員現存之傷勢與職業災害有關連性,惟109年7月
間之復健頻率僅約為1週1至2次,衡其勞動契約為每週上班工時6.5小時之部分工時員工,實際上每日僅需參加1.3小時之早會(內容多為吸收保險新知、法令遵循教育等)即可下班,極為簡易、輕便,並無身體上之負荷,而為黃員所堪任,故黃員仍有依規定出勤之義務,非復健時間應不得申請公傷病假。而黃員既未提出其確實必須於上班時間進行復健之證明,原告未給予其公傷病假、原領工資補償,自無違誤。㈤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傷勢肇因及實際所需醫療期間,
原告於109年4月間多次以口頭、利用原告公文請黃員至其他醫院之職業醫學科看診、提供病歷資料,以利原告審核其公傷病假申請;再於110年9月1日以簡訊、同年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員配合「提出病歷資料、檢查報告等,並自行至其他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接受診查,及申請公司團保及勞保局失能給付」等;又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公傷病假案調解會議提醒黃員補齊相關資料;復於110年11月29日至黃員住處進行家訪關懷時,再次提醒黃員補齊相關資料;更於111年3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黃員「於111年3月30日前將相關檢查報告、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等檢送公司,並由公司職業安全或業務管理單位人員陪同至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路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進行復工評估或其他失能評估……」;並於111年6月23日二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黃員未於排定之同年7月21日調解會議出席。黃員拒不依相關規定提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亦拒不配合至其他醫院檢查,有違誠信原則,其申請公傷病假顯非適法,原告自無須給予其原領工資補償。
㈥本院另案業已認定黃員109年12月、110年1、2月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已與其108年3月間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並因而判決撤銷被告因原告未給予黃員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處罰鍰2萬元等之處分。該案判決業已送達原告及被告,被告迄今並未提起上訴,現已確定。前開判決業已就「黃員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病況,確與其108年間之交通事故無涉」此一爭點為審理及判斷,被告於後續之其他訴訟,應不得為與本院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本院另案判決矛盾之判斷。況前處分既經本院另案判決予以撤銷,則縱認原告本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亦非屬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有違其統一裁罰基準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㈦至被告稱黃員雖於109年8月18日跌倒送醫,然由診斷證明書
綜合觀察,應可推論其身體之主要傷勢並未因該次跌倒有影響云云,僅係主觀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要無足採。且黃員109年8月間後之診斷證明書(包括本件所涉系爭診斷證明書),對於其108年3月間因車禍住院之經過隻字未提,反而僅記載其109年8月18日跌倒送醫一事,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處置意見應與黃員108年3月間並無關聯,黃員據此申請公傷病假,實非適法。
㈧綜上所述,黃員於系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又未打卡出勤,
原告自無須給予其公傷病假。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予黃員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云云,實與被告前就原告與黃員間爭議曾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自相矛盾,更與司法及行政實務見解有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黃員確實仍處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原告未依法給予公傷病假,已與勞基法第43條規定有違:
⒈依原告提出黃員之員工請假單及原告說明之處理方式,黃員
向原告提出110年10月15日至11月11日計28日,以及11月12日至12月8日計27日之公傷病假,經原告核算後,黃員應出勤日數係以缺勤不支薪之方式處理。原告襄理林坤豪於被告勞檢處111年1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係陳稱系爭期間之公傷假審核中,要求補相關證明文件文件(病歷紀錄、復健紀錄等)而未檢附,故無法核給系爭期間公傷假並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原領工資等情。
⒉系爭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就診科別」腦神經脊椎外科;「
症狀」頭痛頭暈,下背痛。「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3.因腦震盪後遺症導致頭痛頭暈症狀,宜繼續休養1個月,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扶助照顧。4.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原告固主張黃員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與其108年3月間發生之通勤災害相關,而仍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不無疑問。惟由黃員自108年3月20日發生通勤災害以來,至109年7月27日間之數份診斷證明書,於診斷證明書上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上,皆記載黃員「於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等語,依此記載可知黃員於此期間之傷勢,與108年3月間之車禍相關。而黃員自109年8月24日起之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上之說明,固改為「於109年8月18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惟觀察黃員之診斷紀錄,其診斷結果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1月為止,主訴皆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故黃員雖於109年8月18日因跌倒送醫,然由診斷證明書綜合觀察,應可推論其身體之主要傷勢並未因該次跌倒有影響,仍與此前發生車禍之傷勢相關,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㈡依本院於與本案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
11年度訴字第561號)之另案審理中,再次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黃員之主治醫師徐永旭醫師之回函,先是於復查事項第(一)點,指出黃員因車禍所生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可能會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疲勞、注意力不集中…等症況」,再於第(四)點說明黃員「……於180日內步態不穩導致兩次跌倒,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行動能力,於180日後仍須於108年9月26日開始因步態不穩持續接受步態訓練復健治療。」由此可知,黃員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腦震盪症候群」,仍與108年3月20日之通勤災害相關,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依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之見解,仍應屬勞基法所稱之「醫療期間」。
㈢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見解可知,行政訴訟
上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上採當事人主義有所不同,爭點效之理論既是源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法理而來,於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之行政訴訟上,應無適用之空間。是本院另案判決就黃員109年12月31日後之病況,是否與108年3月20日之通勤職災相關所為之判斷,於本案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然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發生爭點效之前提,應為當事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惟如前所述,依本院於他案審理中再次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函,應可說明黃員後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情,仍與108年3月間之通勤災害相關,而仍屬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檢處111年1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4頁、第166頁)、黃員之員工請假單(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至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至7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黃員於108年3月間之通勤職業災害所致?㈡若為肯定,原告是否應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核予黃員公假?黃員是否仍有出勤之義務?㈢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㈡次按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上開規定為有關勞工請假之執行性及細節性規範,核無違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準此,勞工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係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㈢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再按黃員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黃員)已同意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瞭解相關管理辦法,並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行並忠實勤勉從事工作。」第9條約定:「乙方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獎懲、考績、解僱、離職、福利、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而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本公司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事假、家庭照顧假、公傷病假、……,給假規定如下:
……。四、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於檢具醫師證明,並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後,給予其治療休養期間天數之公傷病假。有關醫療、工資、失能等補償依第100條規定辦理。……。」又依原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傷疾病:指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且該意外傷害或疾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因公傷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應於發生日起7日內,填具『公傷病假申請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人事管理單位申請公傷病假。」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未經公司核給前,應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所屬人事管理單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揆諸前揭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意旨與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作為黃員本於誠信原則以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的依據。
㈣再按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五)戊類:1、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2、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第2點附表第58項次規定:「裁罰依據(本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43條。違反事實:雇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3條所定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四)丁類或戊類:1、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3、第3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核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參照),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㈤經查,黃員於10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
」,並自同年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展業龍潭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8年3月20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張蕙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因此核給黃員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合計180日之公傷病假,黃員嗣於110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系爭期間(即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1月11日及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公傷病假,原告係以其無法確認黃員後續傷勢係與前職業災害同一傷病,及黃員未補正相關病歷紀錄暨由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天數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由而未予准許,並將黃員未出勤日數記錄為缺勤不支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7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勞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9至182頁)、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4頁、第166頁)、黃員之員工請假單(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7頁)、黃員之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87頁)、原告之簡覆表(原處分卷第236頁)及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㈥次查,黃員前於108年3月20日因騎車車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求診時,經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診斷之傷勢僅有「疑似頭部挫傷、右肩及雙膝挫傷」,復於108年3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求診時,亦僅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嗣於108年3月25日經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徐永旭診斷為「腦震盪」而入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之後陸續於108年4月22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就診,均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迄於108年8月26日就診後,始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即新增加「合併尾椎骨骨折」部分);復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及109年1月13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醫師仍為相同之診斷內容;嗣於109年2月10日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以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後者為新增加部分)之情形,迄至109年7月27日就診時仍經診斷有相同之情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前揭各就診日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92頁)。黃員再於109年8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即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其上「診斷」欄位則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9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自此以後,黃員又陸續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1日及110年11月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均未再有新增加的診斷內容等情,亦有前揭各就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至200頁及第173至175頁)。綜上,黃員於108年3月20日車禍之職業災害送醫急診後,另有於108年8月26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8月24日依序經醫師診斷而新增診斷項目各為「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等新增3項診斷項目與黃員於108年3月20日車禍所受傷勢之間是否有具體關聯性?亦未記載黃員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送急診就醫治療之傷勢,與其前述車禍所受傷勢間有何關聯?則原告是否能單從黃員向原告申請系爭期間公傷假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中,即得以判斷系爭期間為黃員因108年3月20日受職業災害後所需之治療、休養期間?是否能僅依據該等診斷證明書即足以判斷應給予黃員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黃員傷勢肇因及實際所需醫療期間乙節,尚難謂無據。
㈥再查,被告勞檢處前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實施勞動
檢查,認定原告就黃員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下稱前次申請)有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因而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10年5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0011237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原告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另案)。惟因本院另案承審法官認為黃員就前次申請所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已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而黃員係於109年8月18日所發生急診就醫之意外事故,顯與其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相隔約1年半,則黃員前次申請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公傷疾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之要件,即有疑義,遂於111年7月14日以院東乙股111訴000256字第1110007279號函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關於黃員前次申請所提出之該醫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黃員之症狀及診斷,與其於108年3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及於同年月25日入院治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主治醫師徐永旭於111年7月21日回復略以:「……(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採藥物保守治療,腦震盪症狀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二)依據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病患黃秋月主訴兩週前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當日X光檢查無骨折,108年8月26日病患黃秋月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因確認為尾椎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故尾椎骨骨折有可能與跌倒有關。(三)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四)病患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但後續病患黃秋月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另案判決遂認定黃員就前次申請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仍為108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並非於108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另發生的2次跌倒事故,而依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述,可知黃員據以向原告前次申請公傷病假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黃員之症狀及診斷,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黃員自難據此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且認為黃員為前次申請,除提出該案卷存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確因職業災害致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或疾病,復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循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或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而係直接未出勤打卡,故原告未予准許黃員前次申請之公傷病假(指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並將黃員該段期間之出勤狀態登載為缺勤,尚難謂有違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故將前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予以撤銷,並確認前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在案,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以院東乙股111訴000256字第1110007279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及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225至234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就本院另案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41頁之筆錄),且被告業依本院另案判決意旨,將原告依前處分所繳納之罰鍰2萬元予以退還,亦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府勞檢字第1110300657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5頁)。由此可知,前處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而遭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就黃員之前次申請未准許所請公傷病假的行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已堪認定為真實。
而且經本院將卷存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與黃員據以向原告為前次申請公傷病假之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予以比對之結果,其上所載之黃員症狀、診斷及治療經過等內容均完全相同,均僅記載黃君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送醫急診接受治療乙事,由此益徵系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直接證明其上所載診斷內容究與黃員於108年3月20日通勤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
㈦雖被告抗辯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他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61號)審理中,再次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黃員之主治醫師徐永旭醫師之回復內容可知,黃員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腦震盪症候群」,仍與108年3月20日之通勤災害相關,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勞基法事件審理中所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事項乃是:「㈠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統計判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預後情形如何?是否會導致該病患在受傷後180日後,仍會因此傷勢影響其行動能力(如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㈡實際上,依本件病患黃員後續至貴院就診紀錄觀察,該病患上開傷勢即『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於受傷經過180日後,是否仍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形(如會影響其行動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判斷依據為何?」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院天股111訴000561字第11100108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部主治醫師楊大緯就上開所詢事項㈠係於111年10月31日回復稱:「頭部外傷,第一時間頭部電腦斷層排除腦出血後,如還有明顯症狀,會建議急診留觀,待症狀緩解後,返家觀察,急診端會衛教病人,兩週內避免劇烈活動,如有症狀應隨時返診,若無延遲性腦出血之情形,初期頭部外傷後的症狀應該都會逐漸緩解,不至於留下後遺症,但每個人狀況不同,如持續有症狀仍應就醫評估」等語;神經外科主治醫生徐永旭則於111年11月2日回復稱:「㈠依據第八版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第846頁,腦震盪後徵候群可能會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疲勞、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困難、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預後情形:腦震盪後徵候群患者大多預後良好,其中位持續時間(Median duration)為6個月,1年以上還有持續症狀者約占10-15%。
因此腦震盪180日後傷勢仍有可能還有症狀,甚至影響其行動能力。㈡依據病患門診就診紀錄,108年3月20日因車禍事故至本院急診,當時開始有腦震盪症狀,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顯示,病患黃秋月主訴兩週前有跌倒,108年8月26日病患黃秋月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㈢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㈣病患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車禍,於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且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0日期間均持續復健物理治療及步態姿勢訓練,顯示其於180日內步態不穩導致兩次跌倒,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於180日後仍須於108年9月26日開始因步態不穩持續接受步態訓練復健治療。」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3774號函暨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據上可知,前揭主治醫師徐永旭醫師於111年11月2日的回復內容僅在說明黃員於108年3月20日車禍送診而開始有「腦震盪徵候群」,自此之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另於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及黃員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等事實,惟該醫師並未曾表示黃員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腦震盪徵候群」,係與黃員於108年3月20日之通勤職業災害直接相關,亦未曽表示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期間即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且未曾表示推翻其前於111年7月21日在「病情內容回復表」中所為之前揭回復內容(即指後續黃員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乙節)。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實不足採為憑信。
㈧此外,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惟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有規定,員工因公傷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應於發生日起7日內,填具「公傷病假申請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人事管理單位申請公傷病假,員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未經公司核給前,應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所屬人事管理單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參以「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現已修正為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闡釋甚明,而該函釋內容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準此,原告對於審核是否續給予黃員公傷病假而仍存有質疑之時,要求黃員提出其申請公傷假之證明文件,乃屬於法有據。經查,黃員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既均係由其主治醫師徐永旭所出具,而該醫師於111年7月21日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中即已明白表示:「後續病患黃員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等語,已如前述,由此益徵黃員主張申請系爭期間公傷假所需休養,並未經醫師證明確係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引起。又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1日發送簡訊予黃員,並於該簡訊中敘明:「…公司為求公傷病假之審核,然經多次簡覆表及電話催促均未獲回應,致無法審核台端之請假。爰請配合以下事項1提供國軍桃園總醫院自109年8月21日起迄今之門急診及復健病歷紀錄影本。2請掛號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並告知單位經理及由職安部人員陪同看診。3請提出員工福利團體保險理賠申請及勞保局勞保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申請。…。」等語,原告復於110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員,亦有對黃員提及相同之要求,此有原告之發送紀錄查詢及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27至233頁)。且原告為審核黃員之公傷病假,曾於110年12月9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病歷相關資料以瞭解黃員傷勢復健情形,有原告110年12月9日國壽字第1100120441號函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48至249頁)。基上,足認原告為審核是否給予黃員公傷病假,要求黃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係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原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核屬於法有據。是以,黃員既僅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而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而有於系爭期間再繼續治療或休養之實際需要,亦即黃員並未證明系爭期間乃係因職業災害事故所引起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療養期間,則原告自非因黃員有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即當然負有給予黃員系爭期間公傷病假之義務,故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之行為,更遑論其有何違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予黃員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係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且考量原告事業規模(戊類)及其為3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58項次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原告自即日起改善,於法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