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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扁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

林莉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並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經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審議,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下同)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系爭刑事判決違反刑法在95年特別就貪污罪限定在「法定職權」之修法,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且系爭刑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審案之慣例,罕見地在上訴3個月內就「自為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1年,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

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律師自治原則,且原處分有違從新從輕原則:

⑴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乃將律師執業使命及現代憲政國家極度重

視之「律師自律自治原則」明訂於律師法當中,此係立法者體認律師扮演法治國家在野法曹之角色,先天上與政府具有相當程度「對立」之本質,為避免律師及其當事人在挑戰國家不合理作為或法律時,國家濫權藉故剝奪律師之資格,使律師之獨立性、專業性受到嚴重侵蝕,故在立法上給予律師更大程度之自律、自治空間。又99年1月27日公布之律師法有關撤銷律師資格之規定,不但有官民組成之合議制審查(同儕審查),還有上訴途徑,在在徵顯立法者對於「撤銷律師資格」之謹慎與重視。詎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律師法,竟然直接把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規定直接刪除,將原本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權限,逕改由被告認定,等同變相架空「律師自治」之原則,日後當律師遭受到國家濫權迫害時,將完全失去「以同儕審查認定是否有害律師信譽」之保護網,顯然違反現代憲政國家律師自治之重要原則,實屬大開民主法治之倒車。

⑵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之規定顯屬惡法,今被

告不思量此一惡法將對民主政治產生之高度風險,反持此欲廢止原告之律師資格,顯無理由。何況,被告所引用之條文係新修正施行之法律,且不利於原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引用行為時之舊法,始符法治。

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治國憲法之基本原則,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新修正施行之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規定直接刪除,改由官方色彩濃厚之被告可逕為認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再者,原告身為我國前總統,卻經被告過度擴張律師法之解釋而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與綱紀及司法

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且該條項但書已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係為避免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亦即只要於處分時仍具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是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依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嗣經該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依法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審會審議,踐行法定程序完備,應屬合法。

⒊被告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僅使原告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並非

禁止其從事其他工作,故未影響其工作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有無違反律師自治原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有無違反從新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原處分卷第5至6頁)、系爭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13條規定:

「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是以,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審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㈢經查,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

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復經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全律會函復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其後,經被告律審會審議,乃認原告所為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原處分卷第5至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則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即無違誤,是原告嗣再以其對系爭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即非可取。

㈣原告雖稱: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律師自治原則等語。

惟查,依前揭律師法第9條第5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因律師於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廢止其律師證書者,應徵詢全律會之意見,稽其立法意旨,乃係「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2項,若有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參律師法第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足見不論於被告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被告本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被告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亦在於使其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是以,原告主張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律師自治原則等語,要非可採。

㈤原告另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有違從新從輕

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本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因此,在功能上,處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⒉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於修正前原

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二、……㈠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原第2項……移列於第9條規範,爰予刪除。」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準此,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因律師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既非行政罰,則自無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從新從輕原則等語,即無足採。

⒊再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

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揆諸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可知,為追求前揭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