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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琳敏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楊琳敏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299、30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