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陳韋陵黃信禎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訴願決定(案號:11130307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楊琳敏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下稱新店區)北宜路2段579巷3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合法性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就該車庫作成是否合法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1年6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299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按:即原告,下同)函詢系爭車庫一案,本局(按:即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90857341號函復臺端並副知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在案,倘臺端有涉及建築物產權登記疑義,請逕洽新店地政所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13030712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09年間,原告會同被告、新店地政所人員共同會勘系爭車庫,除發現系爭車庫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外,其現況亦與使用執照之地盤圖不符;亦即系爭車庫之所有權登記位址、系爭車庫實際座落位置與使用執照地盤圖之車庫記號位置,彼此不相符,故系爭車庫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確實存在重大瑕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系爭車庫為樓梯結構,依法不登記為車庫,而釐清系爭車庫之合法性(系爭車庫是否為被告所核准興建之建物),乃被告之權責,原告要求依法處理,被告卻卸責,拒不作成認定上述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直接造成違法行政行為處於繼續狀態中,亦造成系爭車庫無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之繼續狀態中,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屬觀念通知。建築法雖係為公共利益而規定,然就建築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建築法固屬於公益性法規,惟亦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該規範可評價為保護規範時,人民得依該規範主張主觀公權利之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30日之申請,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並陳稱:依該規定,被告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命訴外人丁莉莉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然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僅係在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所應備具之書圖文件;而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應予強制拆除。(第2項)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回者,本府應拆除之。」則係本於該作業要點之訂定本旨(即辦理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擅自建造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補辦事宜。第1點規定參照),就擅自建造、然屬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建築物,明訂違建人應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是上開規定不僅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無涉,且各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就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第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命該第三人補辦手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