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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裕仁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文星(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鄭嵂元詹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111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專業加給、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部分)就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2月6日及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175,568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國輝,於訴訟進行中迭

經變更為李天龍、陳文星,業經該等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6日及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發年終工作獎金(下稱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專業加給及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下稱志願役加給)計新臺幣(下同)2,662,830元之行政處分,及按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過程進行中請求金額因計算不同數度變更,經本院闡明後,最終確定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請求年終、考績獎金及專業、志願役加給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6日及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發年終、考績獎金及專業、志願役加給計2,543,020元之行政處分,及按110年12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部)砲兵第

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醫評會(下稱醫評會)檢定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238231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經陸令部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北投分院醫評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號書

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陸令部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2號令(下稱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陸令部以二一砲指部無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國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二一砲指部再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電話告知原告。然陸令部再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總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陸令部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續陸令部再以二一砲指部協調三總辦理復檢事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分別自109年1月22日、2月12日、3月11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惟因三總於109年5月1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519號函復,以原告已非軍人身份,無法依據除役檢定標準辦理因病除役案,二一砲指部遂呈經被告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109年7月9日令),以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證為由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日令。案經陸令部以110年10月19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186869號令(下稱110年10月19日令)核定其調任被告政戰綜合組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陸令部旋復以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下稱110年11月10日令)撤銷110年10月19日令,並核定其復職,仍調任原告擔任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

㈢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及7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10

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105年至110年之年終獎金、105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修正111年度慰勞假為28天,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一)認原告實際服勤期間未滿6個月,爰不予辦理考績,也不符合補發法定待遇條件,及以同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1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二,111年3月21日函一、二下合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於110年實際服役未滿6個月,110年度績等為「不予考績」,不符薦報職訓資格,且其110年度實際在職3個月,依陸軍屆退官兵職業訓練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計算公式為28日×3個月/12=7日,故111年度僅核予慰勞假為7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就111年3月21日函一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即111年3月21日函二)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被告否准請求年終、考績獎金及專業、志願役加給部分不服(其餘部分並未不服,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實際回服現役應從105年11月16日(即105年7月25日令遭

國防部撤銷之日)起算,因105年7月25日令經撤銷失效,原告當然復職,如同該處分從未存在。於109年訴願決定,原告於105年7月25日令撤銷後,即回復除役前身分。另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0年10月19日奉陸令部命令至相關軍醫院完成各項因病除役複檢評估及相關行政程序,期間並無遭受任何有效力之停職或停役處分,此階段應視為履行職務一部分,公法上之勤務關係並未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具有志願役加給及專業加給領取資格,各得

請求590,452元、1,310,359元(詳參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附表):⒈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官復原職,並接受被告所屬二一砲指揮

部指揮監督,二一砲指揮部多次命令原告至三總以現役軍人身分執行各項醫療檢驗,此階段為從事職務之前置作業屬於工作之一部分,且原告依據國防法第15條履行軍人義務必須24小時待命至任一單位報到,其本質與現役軍人無異。

⒉志願役軍人24小時服勤特性,乃原則性規範現役軍人有24小

時接受上級命令之義務,實務上志願役加給為所有志願役軍人皆領取之加給,包含住院人員、調任部屬軍官之全時進修人員及退伍前職業訓練人員,上述人員均無法從事與職務相關勤務;另原告105年11月23日除役令撤銷後身分即恢復為二一砲指部上尉政戰官,並依照國防法履行現役軍人義務,履行職務從事國軍勤務之事實。

⒊軍人待遇條例及相關加給規定並無規範須從事何種國軍勤務為必要條件。

㈢原告須依法補發105至110年之年終獎金及補辦106至110年考

績並依各該年度甲等補發考績獎金,應各得請求386,498元、255,555元(詳參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附表):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110年10月20日屬連續就職,應依法全額補發。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可見公務員不論實務上或行政函釋皆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補辦違法停職期間考績並補發考績及年終工作獎金之補償作為。

⒊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

金注意事項),據此規定,不論是否實際從事公務,凡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年終獎金之薪俸部分,應全額發給。

⒋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110年10月20日屬連續就職,依據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特殊狀況之人員,暫停辦理考績,俟狀況許可,再行補辦。」㈣陸令部強調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在營任職,因此否准請領

志願役、專業加給與年終、考績獎金,係對任職意涵之錯誤認知。原告因配合辦理複檢作業,未經任何停職或免職處分,且每日配合聯繫、待命報到,並未從事其他職務或公職,其勤務關係持續存續,依法即屬現役軍人。原告於訴願撤銷後未收任何停役處分,職務關係當然回復;待遇自溯及復職日起給付,而非附加條件是否報到於特定營區或有無具體勤務為限制。是以,被告不應以形式上之復職令作為補發薪資與否之依據,更無權以未實際報到為由否定已確立之任職狀態。原告之志願役及專業加給、年終與考績獎金,依法均應補發。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請求年終、考績獎金及專業、志願役加給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6日及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發年

終、考績獎金與專業及志願役加給計2,543,020元之行政處分及按110年12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105年9月1日因病除役,嗣三總110年9月9日重新評定原

告不符合因病除役標準,經陸令部以110年10月19日令核定其調任被告政戰綜合組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旋陸令部復以110年11月10日令撤銷110年10月19日令,並核定其復職,仍調任被告擔任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

㈡原告不符合領取志願役加給之要件:

⒈志願役加給為軍人待遇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勤務加給之一種

,觀之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表(下稱志願役加給表)附則三,本項加給係審酌志願役現役軍人24小時服勤特性支給,而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並無從事任何國軍勤務之事實,自不符合領取志願役加給之要件。

⒉有關原告所述「志願役加給並非軍人待遇條例所列之加給項

目,自無該法第2條因所任職務始符合領取資格的情形,應為具備志願役軍人身分即可領取該項加給」等情,顯見原告對志願役加給之性質及軍人待遇條例有關「勤務加給」之認知有誤。

㈢原告請求專業加給應無理由:

有關「加給」之定義,軍人待遇條例第5條係就加給之種類予以區分,原告欲主張因病除役期間之專業加給,仍需符合支領加給之要件,亦即需有所任職務之事實,始得為之。原告因病除役期間,並無從事任何國軍勤務之事實,自不符合支給專業加給之要件。

㈣原告因病除役期間應不予發放年終獎金:

⒈原告主張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規定,請求年終獎

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等情。然原告係因撒銷因病除役退伍,辦理復職,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110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依原告110年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之。

⒉原告主張發給因病役除期間之年終獎金部分,須以現職軍公

教人員為限,而原告於上開因病除役期間既未實際在職服勤,自不符領取之要件。

⒊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

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所得領取之105年度年終獎金50,760元,原告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領取之110年年終獎金56,094元,被告亦已發給,附此敘明。㈤原告無請求被告106年至110年補辦考績及依甲等考績補發考

績獎金之依據:⒈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

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所得領取之105年度考績獎金50,719元,被告業已核發予原告。

⒉因原告於110年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故原告

本不得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至於原告於106至109年並未服勤執行職務,依法令無從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各該年度之考績獎金。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原處分(第37至38頁)、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至17頁)、陸令部105年7月25日令(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三總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頁)、110年10月19日令(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110年11月10日令(訴願卷第32至33頁)、陸令部111年2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18885號令(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8231號令(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件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另被告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薪俸差額,於110年11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793,429元;又原告105年度考績評等為甲等,就105年的考績獎金50,719元,及原告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係實際在職服役,按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為50,760元,均已發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部分:㈠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第5條規定:「(第1項)加給分下列四種: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二、專業加給: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役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第2項)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第2項)現役軍官、士官經免官者,停發待遇。其免官原因消滅,經核定復官者,自復官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第3項)現役軍人經核定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停發待遇。」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三個月。二、被俘。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項)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志願役加給表附則一規定:「本表依軍人待遇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附則三規定:「本加給按人事命令核定之階級(現階),審酌志願役現役軍人二十四小時服勤特性支給。」㈡原告主張於109年訴願決定,因105年7月25日令經撤銷失效,

其當然復職,如同該處分從未存在,即回復除役前身分;另其因病除役期間奉陸令部命令至相關軍醫院完成各項因病除役複檢評估及相關行政程序,並無遭受任何有效力之停職或停役處分,此階段應視為履行職務一部分,公法上之勤務關係並未解除,且志願役軍人具24小時服勤特性,是其自得請求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1,310,359元、志願役加給590,45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經查,被告陳稱原告在105年7月25日令原係擔任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其工作性質係協助營部政戰工作,主要是協助文書及營輔導長工作事宜等事實,上開陳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0頁筆錄),而上開工作職務,均應實際身在部隊中,始得服勤,而原告亦自承其因病除役期間均未能回到部隊(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則由此以觀,原告既未實際至部隊服特定勤務,自不得以志願役軍人有24小時服勤之特性為由,進而得為請求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

㈢另酌以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服役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任官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具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等情預為規定,並非刻意排除除役之情形。而原告原自105年9月1日起因病除役,嗣因109年7月9日令經撤銷乃溯及自105年9月1日生效恢復原職,其於因病除役期間實際並未服役,核與停役者因失蹤、被俘、休職等情無法服役情形類似,亦即兩者就其實際並未服役一節並無二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情形亦應比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因病除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系爭期間該等加給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106年至110年考績獎金部分:㈠考績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

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二、考績區分:……(三)不予辦理考績: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第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十二、注意事項:……(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辦理考績、補辦及沿用上(近)年度考績等各項情形之作業如下:……9.依考績條例第二條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勤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因病除役期間仍履行職務,公法上之勤務關

係並未解除,且志願役軍人具24小時服勤特性,自得請求補發106年至110年依甲等考績核算之考績獎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第5款所謂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係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且參諸前揭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及第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準此,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因未實際任職服勤,110年則因自復職(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依上揭規定,被告依法自無從對原告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5年9月1日未受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其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考績獎金等情,自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八、原告請求105年至110年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109年7月9日令,致無法領取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年終獎金,被告亦應補發云云。然查:

⑴關於原告105年及110年年終獎金部份,被告業以原告當時之

薪俸數額,及原告實際在職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在職期間核算後,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獎金50,76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6,094元等事實,原告於對確已有領取105年及110年年終獎金部份,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堪認原告105年及110年度年終獎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無訛,先予敘明。

⑵依106、107、108、109年年終獎金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

33-262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第3點第3款(發給基準)規定:「……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第6點第1款、第3款(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㈠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係依當年度年終獎金注意事項規定為之,準此,年終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獎金。

⑶查原告係因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嗣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而撤銷該處分而復職,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本應發給其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詎予以否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又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本俸金額26,105元,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之本俸金額為27,1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本俸金額為27,925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本俸金額為28,955元,108年7月至109年9月本俸金額為29,980元,109年7月至110年6月本俸金額為31,010元,110年7月起本俸金額為32,040元之事實,有追補薪餉人員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105年及110年年終獎金被告既已如數發給,業如前述,則以下僅就106年至10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準此,原告106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可領取之本俸金額分別為27,100元、28,955元、29,980元、31,010元,而原告106年至109年並未實際在職,則依前揭年終獎金注意事項規定,僅得按本俸計算1.5個月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法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獎金,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為175,568元(計算式:27,100元1.5月+28,955元1.5月+29,980元1.5月+31,010元×1.5月=175,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共175,568元,為有理由;另按「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民法第233條參照);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給付遲延義務……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應按年息5%計付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另請求自請求函送達之第3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之說明,於法亦屬有據,併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該等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106年至109年度年終獎金175,568元之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上開金額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給付其並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就如上開准許部分外之聲明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