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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濟揚醫院籌備處即王明祥醫師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石育綸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濟揚醫院籌備處前負責醫師林石樹(民國96年5月19日死亡,

嗣經王明祥醫師於96年改任,而於97年11月25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被告機關】同意變更,詳下述)申經前臺中縣衛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5年10月19日以85衛三字第031252號函(下稱85年10月19日函)許可設置濟揚醫院一般病床98床、加護病床20床、急診觀察床10床,及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於89年4月6日以89府衛三字第12457號函(下稱89年4月6日函)許可擴充至一般病床298床、加護病床47床、急診觀察床21床。依90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醫院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100床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前衛生署於92年9月5日訂定發布之醫院急性一般病床未全數開放使用處理原則(下稱病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前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新設或增設病床,依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該署許可,尚未依計畫興建完成之籌設中之醫院,應適用該原則。依病床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醫院自該原則發布之日起,逾1年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者,該署得廢止其設立或擴充許可。濟揚醫院經許可規模在100床以上,依上開規定需於93年9月4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

㈡嗣前衛生署據濟揚醫院負責醫師之申請,分別以下列行政處

分同意展延濟揚醫院急性一般病床之開放期限:⒈94年9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702號函(下稱94年9月22日函),以考量濟揚醫院因依相關法令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事項,受政府辦理時效影響而致延宕,不可歸責於醫院,依行為時病床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但書規定,同意展延2年,即至96年8月底前需取得建照執照。⒉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6770號函(下稱97年11月25日函),同意濟揚醫院籌備處變更負責醫師為王明祥,並依行為時病床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但書規定,同意展延取得建造執照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自取得建造執照2年內應完成許可病床開放。⒊99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0060866號函(下稱99年2月9日函),以考量原告建院之土地,因仍涉國道4號線霧峰段之設施,目前尚未定案,影響霧峰鄉都市計畫,造成建院土地用途無法變更等問題,及函請鄉公所再審議等,同意本案於100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並應依99年1月25日訂定發布之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醫院許可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各階段事項。⒋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0056號函(下稱101年3月23日函),以本建院工程採分期興建,前受限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興築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即草湖溪堤防道路工程之影響,導致無法指定建築線,案經釐清建築線後,第1期工程之建造執照已於100年12月19日送案申請中,衡酌所報未能順利依限取得建造執照之緣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為時醫院許可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經許可設立急性一般病床298床之建造執照取得期限,該署許可展延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依行為時醫院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至遲應於該辦法公布日起10年內即109年1月24日前完成經許可設立病床之全部開放使用。⒌101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10268759號函(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以衡酌所報未能順利依限取得建造執照,係涉及政府相關權責與行政作業,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為時醫院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於10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逾期未開放者,該署得廢止許可或核減病床。

㈢嗣原告以變更霧峰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醫療專用區)政府

作業迄未完成,具109年1月21日函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109年10月30日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完成病床開放使用期限,經臺中市政府第5屆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9年12月11日第7次會議(下稱109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自許可之日起且經展延後,已逾開放期限仍未完成設立,不同意再次展延,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1670號函(下稱110年1月5日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審議。被告以原告自許可之日起,已逾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並歷經多次展延取得建造執照期限及病床全數開放許可期限在案,被告前以101年3月23日及101年12月28日函同意原告至遲應於醫院許可辦法發布日起算10年內即109年1月24日前完成醫院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使用,依被告所屬醫審會(醫療資源小組)110年7月19日第147次會議(下稱110年7月19日會議)決議,原告自85年10月19日經同意設置急性一般病床98床,89年4月6日再擴充急性一般病床200床,擴充後病床規模為298床,迄今已逾20年,仍未完成開業及病床開放事宜,依醫院許可辦法規定,籌設許可展延申請應不予同意,乃依110年5月28日修正發布之醫院許可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20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6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展延籌設許可,並廢止原告前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298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信賴內政部都委會91年9月24日第543次會議結論同意

其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建院土地由農業區變為醫療專用區之個案變更。原告因此信賴而屢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細部規劃設計圖,並長期投入大量金錢投資進行興建醫院之前置規劃,現因原處分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原告遲未於期限內完成建院,係肇因於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遲未依上開都委會第543次會議結論,通過霧峰區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致原告因建院土地地目未經變更,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且原告於展延期間,先於101年間主動請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惠准將建院土地變更為醫療專用區,此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9日公函內容略以:四、...有關該院籌備處請本府協助該院建院土地由農業區辦理變更為醫療專用區,考量該院之興建因不可歸責於該院籌備處之事由已延宕甚久,請貴局(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供相關建議,以釐清本府依法可採何種方式協助其儘速完成土地變更,俾憑後續辦理等語;復於該年及110年間,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該府都發局申請准予變更地目,先後遭以101年12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010218410號函回覆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設施,...,已請本府都發局儘速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云云、110年3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41842號函覆表示請依內政部...重大設施認定原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奉市長核准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函發認定函(府函)及檢送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圖至本局,本局將依規配合辦理後續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云云;並曾於109年12月11日第五屆醫事審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110年7月19日醫事審議委員會,多次提出申請展延計畫大綱、簡報,卻均未獲進一步處理,懸宕至今;再者,原告前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1月27日函通知本案建院土地並未納入通盤檢討、倘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辦理變更,請檢具相關資料向衛生局申請個案變更認定函云云;原告即於同年3月2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都發局,准予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規定,出具辦理個案變更之認定公文函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依上揭函文指示辦理。綜上可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遵都委會第543次會議結論,儘速將系爭建院土地變更為醫療專用區;而內政部既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遵循上開都委會第543次會議決議意旨,指定相關權責單位於期限內,辦畢個案變更,必要時,逕為變更;然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遲未將本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致原告無從陳情、提出建院土地用途變更之建議,僅能一再提出申請展延;現反將未辦理個案土地用途變更之原因歸責於原告未有其他作為,顯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有違。迄今,原告之建院土地均已閒置多年,仍無法有效利用、處分,造成原告土地之嚴重浪費,更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展延之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鉅。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既仍存在,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醫院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再為准許展延之申請。

㈡醫院許可辦法係於99年1月25日訂定發布,上開都委會第543

次會議係於91年9月24日作成准予本案都市計畫辦理個案變更,該會議決議意旨並未限期原告應於何時完成建院程序;原處分顯然增加上開會議決議所無之限制,致原告財產等權益受重大損害。再者,從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以觀,第12條第1項第5款應限縮解釋於因「可歸責」於醫院之事由,致無法於10年內完成設立或擴充時,始有適用,以維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

㈢被告未選擇對其損害較小之不廢止或減少許可之病床數,逕

為廢止全部許可病床數之行政處分,顯係出於恣意且有裁量怠惰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1月21日濟揚發文字第1090121號函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展延至11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內政部都委會91年9月24日第543次會議紀錄核定案件第三案

,臺中縣政府「擴大及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該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涉及原告申設醫院用地者為審查意見第4點,有關擴大都市計畫部分,「……本案建議暫予保留,退請台中縣政府會同霧峰鄉公所另案依……重新研提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具體規劃構想、引進人口及產業等)、圖,其餘部分仍規劃保留為農業區,並俟台中縣政府依前開各點辦理後再續予審查」。另檢視審查意見第5點之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23,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原告申設醫院用地之決議為附帶條件酌予採納,附帶條件一為「本案暫依調整後之變更計畫圖通過(變更綜理表第八案)」,條件二為「同意濟揚醫院另行申請專案個案變更,但應參酌『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並需配合本次通盤檢討規劃之道路系統。」;該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為「據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本案將另案辦理個案變更,故不予討論」。且變更綜理表第八案該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為「併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四辦理」。是以,該次都委會並未核准原告辦理個案變更,亦未同意原告建院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原告據該次都委員決議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㈡被告前於101年8月16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0700號函告並認

定原告籌備處擬設立醫院之位址(即臺中市霧峰區)屬臺中醫療區之屯區次區域,而依被告(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底長照資源盤點結果,臺中屯區次區域之入住機構式長照型機構資源已屬足夠,亦已達醫療網規劃之病床數目標,並非醫療資源缺乏區,是原告所欲設立之醫院非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設施,自無由僅憑原告申請而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臺中市政府逕為變更原告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嗣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010218410號函,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說明本案「難謂已符合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號函所示4項原則,爰無法認定其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另本案已請該府都發局盡速辦理霧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副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01年即知悉其未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個案變更之情況,然依「變更臺中市大平霧地區(霧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並未於其建院土地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時,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相關變更地目之陳情或建議等相關作為,亦未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之行政訴訟,致使其建院土地截至109年仍為農業區而無法設立醫院。基此,尚難認原告已盡其努力而不具可歸責性。

㈢關於展延之申請,依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

以一次為限,復參酌立法說明,仍需十年完成許可開放病床使用。簡言之,依據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展延之申請,於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各階段,各以1次為限,故展延的申請在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各階段都以一次為限,如醫院於許可至取得建照階段、取得建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階段、及開業後尚未全數開放病床階段都有確需展延之事由,則各階段皆可申請展延病床1次。是原告以醫院許可辦法發布日期晚於其用地變更審查日期,要求被告於其歷時多年仍未完成用地變更之情形下,仍應同意其無限期展延建院期程,顯不符合醫院許可辦法規定。且被告考量原告所申設醫院,為醫院許可辦法施行前即取得醫院設立許可之案件,為保障原告權益及不溯及既往之考量,已於101年同意原告得於醫院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算,10年內完成許可病床開放使用,相關處分已優於法規規定,惟原告仍未能依限完成,甚至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取得建照,故原處分並無不當。㈣原告稱被告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小之裁量方式,即減少許可之

病床數。惟醫院之設立,係為提升當地民眾可使用之醫療資源量能,且被告於許可辦法第7條,針對各次醫療區內醫院可設置之病床數訂有總量管制,旨在避免醫療資源過度集中於同一區域,及醫院經許可設置病床後,歷時已久仍未能開放病床使用,造成醫療資源浪費等情形;故一地區經許可之病床若未能開放使用,除未能達到提升當地醫療資源之目的,亦同時限制其他醫院申請人可至該地區申請設立醫院之病床數。被告作出刪減原告前經許可病床全急性一般病床之處分,非僅須審酌原告之利益,及案內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應就當地民眾之醫療權益及就醫可近性進行全盤考量。本案延宕至今將近25年,代表當地經許可而未能實際使用之急性一般病床298床資源已延宕25年之久,被告亦善意信賴原告可完成建院土地用途變更,且期望原告可完成醫院設立,提升當地醫療資源,造福當地民眾,故多次同意其展延申請,惟仍未見原告醫院設立,甚至未完成建院地點之土地用途變更。綜上,原告指稱被告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小之裁量方式云云,並未考量當地民眾之就醫權益,及其建院規劃延宕至今,始終未能開放任何一床病床供民眾使用之情形。被告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經考量當地醫療資源狀況、民眾權益、當地主管機關之建議,及該院目前建院進度後,始作成本件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㈠濟揚醫院籌備處前負責醫師林石樹(王明祥醫師則經前衛生署

以97年11月25日函同意變更為濟揚醫院籌備處負責醫師)申經前臺中縣衛生局於85年10月19日函許可設置濟揚醫院一般病床98床、加護病床20床、急診觀察床10床,及前臺中縣政府於89年4月6日函許可擴充至一般病床298床、加護病床47床、急診觀察床21床。嗣濟揚醫院經許可規模在100床以上,依90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前衛生署於92年9月5日訂定發布之病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等規定,需於93年9月4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嗣前衛生署據濟揚醫院負責醫師之申請,陸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政處分同意展延濟揚醫院急性一般病床之開放期限,故依照101年12月28日函,原告應於10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逾期未開放者,該署得廢止許可或核減病床。

㈡嗣原告以變更霧峰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醫療專用區)政府

作業迄未完成,具109年1月21日函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109年10月30日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完成病床開放使用期限,惟先經臺中市政府醫審會不同意再次展延,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月5日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審議;被告再依照被告所屬醫審會(醫療資源小組)110年7月19日決議,於110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展延籌設許可,並廢止原告前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298床。

㈢以上㈠、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臺中縣衛生局85年1

0月19日函(本院卷第115頁)、前臺中縣衛生局89年4月6日函(本院卷第113-114頁)、前衛生署94年9月22日函(本院卷第117-118頁)、前衛生署97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前衛生署99年2月9日函(本院卷第135-136頁)、前衛生署101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9-141頁)、前衛生署101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109年1月21日函、109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第87-89、151-15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5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第5屆醫審會109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157頁)、被告所屬醫審會(醫療資源小組)110年7月19日第14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6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109年1月21日函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展延至11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醫療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第2 項)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8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依醫療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原處分作成時的醫院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第1項)醫院設立,或其總樓地板面積擴充、一般病床數及國際醫療病床數擴充或減少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一、私立醫院:負責醫師。二、公立醫院:代表人。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法人。(第2項)前項一般病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第1款規定,分為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一般病床數。」第11條規定:「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期日;屆期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減少其許可之病床數。」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醫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減少其許可之病床數︰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並經依第13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10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第13條規定:「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2條限定之期程完成者,得檢具病床分期開放期程、執行進度與預定完成期限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準用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前2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事由。前項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各階段,各以1次為限。」上開規定是醫院擴充病床的許可、撤銷及廢止等有關事項,是為落實醫療法第88條第1項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均衡醫療資源發展所必要,無違醫療法第14條第2項的授權範圍與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

㈡原告並未於10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並不合於醫療法第14條之規定:

⒈原告經許可設置的系爭病床,經被告多次展延開放期限,前

衛生署以101年12月28日函,原告應於同意展延後10年即10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逾期未開放者,該署得廢止許可或核減病床,然原告始終未能如期開放系爭病床等情,均如前述,原告更已自陳:原告並無法在原本核准期限內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04-605頁)。從而。客觀上已符合前開醫院許可辦法第12 條所定,經主管機關限定完成開放使用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的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病床的籌設許可,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信賴內政部都委會91年9月24日第543次

會議結論同意其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建院土地由農業區變為醫療專用區之個案變更。原告因此信賴而屢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細部規劃設計圖,並長期投入大量金錢投資進行興建醫院之前置規劃,現因原處分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等。然而,觀諸內政部都委會91年9月24日第543次會議紀錄核定案件第三案即臺中縣政府「擴大及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該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涉及本案原告申設醫院用地者為審查意見第4點,係表示「有關擴大都市計畫部分,……本案建議暫予保留,退請台中縣政府會同霧峰鄉公所另案依……,其餘部分仍規劃保留為農業區,並俟台中縣政府依前開各點辦理後再續予審查」。另檢視審查意見第5點之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23,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原告申設醫院用地之決議為附帶條件酌予採納,附帶條件一為「本案暫依調整後之變更計畫圖通過(變更綜理表第八案)」,條件二為「同意濟揚醫院另行申請專案個案變更,但應參酌『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並需配合本次通盤檢討規劃之道路系統。」;該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為「據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本案將另案辦理個案變更,故不予討論」。且變更綜理表第八案該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為「併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四辦理」(本院卷第243-270頁),故而,該次都委會並未核准原告辦理個案變更,亦未同意原告建院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況依照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9年12月28日函(訴願可閱卷橘色標籤紙)、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41-242頁)均可得知,原告籌設地點目前仍屬於農業區,目前並無相關人民陳情以及檢討變更案,更無收受原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應該檢附之相關文件而可納入通盤檢討案之審議參考,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有助於本案興建醫院有益事項。故而,原告主張其信賴上開都委員決議云云,顯有誤會。

⒊況被告許可原告設置系爭病床,原告遲無法開放提供病患使

用,至今已長達20餘年,仍未能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造成原告所在的台中醫療區霧峰區域急性一般病床許可數與實際開放數的落差,影響被告對該區域醫療資源的合理分配與評估。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在文義上,只要是經被告限定完成開放使用的日期,屆期未完成者,即有該條的適用。故而,被告抗辯:醫院之設立,係為提升當地民眾可使用之醫療資源量能,一地區經許可之病床若未能開放使用,除未能達到提升當地醫療資源之目的,亦同時限制其他醫院申請人可至該地區申請設立醫院之病床數。本案延宕至今將近25年,代表當地經許可而未能實際使用之急性一般病床298床資源已延宕25年之久,被告亦善意信賴原告可完成建院土地用途變更,且期望原告可完成醫院設立,提升當地醫療資源,造福當地民眾,故多次同意其展延申請,惟仍未見原告醫院設立,甚至未完成建院地點之土地用途變更等語,尚非無由,被告依醫院許可辦法第12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⒋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廢止許可,不符

合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前後多次同意展延系爭病床的開放使用,期間將近20年,已充分衡酌並提供原告開放系爭病床供病患使用的機會。又被告101年11月28 日函已通知原告此為最後一次展延,原告對其未能遵期開放系爭病床使用,被告將作成原處分的結果已有預見,而得以儘早準備,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完成。再者,原告所屬醫療區域,因系爭病床遲未開放使用,造成該次醫療區的急性一般病床登記數與實際開放數的落差,自會影響被告對該次醫療區病床資源的評估與準備,對公益已有損害,且原告遲未能完成病床開放,事實上已長期無法提供民眾就醫服務,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使當地民眾的就醫權益遭受更不利的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尚不致影響區域醫療資源的均衡及損害民眾就醫權益。審酌上情,尚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瑕疵的情形。

⒌綜上,依照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原

告並未依被告101年11月28 日函(本院卷第137頁)所示,按照同辦法第13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10年內完成設立或擴充,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許可。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亦未符合醫院許可辦法第13條申請許可展延規定,自不

得請求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展延至11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之行政處分:

1.再者,除前述醫院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外,依照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原告雖可依照該條規定申請展延,但其事由,分別為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三、前2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然而,上開三項事由展延之申請各以1次為限。(另外則是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2.因而,原告本須就展延申請依照上開各規定事由予以說明,但因被告101年11月28 日函已經就原告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同意展延,原告如若再提出展延,自須就上開規定第1項以及第2項事由予以證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合於上開要件,也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證明,自未合於上開展延事由。

3.綜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展延至119年1月24日前完成興建工程且全數開放病床使用」之行政處分。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