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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謝○○ (未成年,名字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坤廷

林倩如原 告 林倩如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熔釧(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謝生)就讀被告學校6年級時,原告林倩如及其配偶謝坤廷以其等2人之女即原告謝生因有其他特殊原因(即應以正式教師擔任導師)需調整就讀班級為由,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及臺北市○○區○○國民小學編班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於110年8月23日檢具學生調班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教務處申請調班。案經被告所屬輔導室(下稱輔導室)於110年8月25日進行個案會議並與家長討論輔導方式及流程後,輔導室指派專任輔導教師進行6次個案輔導;嗣輔導室於110年11月4日召開第2次個案會議後,將輔導紀錄及歷程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被告乃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編班委員會審議,聽取原告林倩如、輔導室及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後,會議決議討論結果認為上開本申請案未能通過,經被告以110年12月3日北市○○國小教字第1106008034號函(下稱110年12月3日函)檢送編班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謝生。原告林倩如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期間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編班委員會之委員未親自出席,乃以111年4月14日北市○○國小教字第1116002505號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自行撤銷上開110年12月3日函,訴願機關則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嗣經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編班委員會重新審議,並聽取原告林倩如、教務處及輔導教師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會議決議略以:「……五、決議㈠開學(110年9月1日)至今(111年4月22日),學生除參加定期評量、畢業旅行等校內活動外,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未能在課室中評估學生是否在自我價值觀上產生偏差情形。㈡經出席16位委員線上投票如下:同意票:4票,不同意票:10票,廢票:2票,本案未能通過。」,經被告以111年4月29日北市○○國小教字第11160028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林倩如,不同意調整就讀班級之申請。原告林倩如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謝生已於111年6月17日畢業,原告林倩如就原處分提出撤銷訴願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109學年度0年0班特教生,並未提供專業團隊協助導師

、科任教師,致導師、科任教師屢屢在音樂課、社會課課堂教學進行中,需分心安撫特教生情緒,造成其他學生該堂課之學習被迫中斷,直接侵害原告謝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㈡被告亦未依特殊教育法第27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

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下稱「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6點第2項等規定,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依無法律授權之自訂教師職務選填辦法,任意安排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5、6年級導師,違反行政程序法、憲法所定受教權、教育基本法等相關規範,且將原告謝生排除在「專任教師擔任導師」的國家教育體制之外,不法侵害原告謝生學習權、人格發展權。是以,原告申請調班就讀、行使教育選擇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謝生於防疫假期間,被告未依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提供

居家學習的遠距課程,致謝生覺得被遺忘、被排擠,並嚴重影響學習效果。而輔導室就本件調班申請進行之個案輔導,有說明如下:謝生的價值觀前3名分別是自由、公平,以及尊重,其公平性價值觀在6次晤談中並沒有變化,且對於轉班的意願強烈,擔心自己因覺得不公平的時候,無法服從老師的教導,例如當老師請他包容時,他可能無法服從老師去包容等語;足以說明上開個案輔導結果與本件調班申請書所述一致;被告無視本件之調班事由、輔導室個案輔導結果、原告謝生在乎公平性並對教師的教學輔導合理性產生懷疑等事證,逕以「未能在課堂中評估學生是否在自我價值觀上會產生偏差情形」為由,不通過本件調班申請,違法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1次訴願,因被告以未依規定由法

定成員召開編班委員會為由,重新作成本件原處分,致原告第2次提起訴願時,謝生已畢業,此節非可歸責原告。是以,訴願決定以謝生「已於111年6月17日畢業,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不受理本件訴願,悖於釋字第546號解釋、784號解釋,並違反訴願法第7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教育權乃憲法第21條明文對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保障,而現行國家政策,已將國民基本教育延長為12年,且法制上,現行教育法規係將中小學整合適用,是以,原告謝生雖已自被告學校畢業,仍受有相同法規範保障之權利,將來仍有可能於下個求學階段,再次與特教生同班,致上開同類權利受損事件重複發生,故本件訴訟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本於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及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為實質審查;並附帶審查被告自訂之教師選填職務實施要點關於導師職務部分是否違法,以符合憲法第162條、釋字第524號、614號、659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林倩如110年8月23日提出之調班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謝生110學年度調班就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謝生109學年度就讀被告學校0年0班,被告原依109年6月

19日個案編班會議原安排導師為高鈺雯教師,因高鈺雯老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被告依法招考代理教師李蕙接任,109年8月5日接獲李蕙教師辭職,109年8月27日安排由代理教師蔡麗華擔任0年0班導師,蔡麗華教師嗣於110學年開始前離職,被告依校內教師職務選填辦法安排導師職務,新學年6年1班由他校轉調○○國小任職洪琪雯教師接任,因該班級家長擔心洪琪雯教師已懷孕,會於110年11月請娩假,希望更換班級導師,被告經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家長多次溝通協調後,於110年8月12日調整具有多年代理高年級教學經驗代理教師趙啟龍擔任6年1班導師。故被告實施常態編班並無不法之處,而導師編制應屬學校及教師之教學自主權限範疇,是以原告謝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並不因被告實施常態編班及導師編派受有損害。

㈡被告對109學年度0年0班特教生,於編班前即召開個案安置會

議,於開學後即啟動特教支持性服務;而原告謝生並非特殊教育法實施保護之對象,自無因特殊教育學生教育安置等需求,而遭受損害可言。

㈢原告謝生於疫情第二級警戒時,選擇不以實體到校學習,被

告尊重原告教育選擇權,依法提供線上函授影片教學或由授課老師提供學習進度,惟此並不構成原告可聲請調班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本件110年8月23日調班申請,依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9條、106年4月14日修訂「臺北市○○區○○國民小學編班作業要點」(下稱被告編班要點)第陸點辦理,先由輔導室指派專任輔導教師於110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進行個案輔導(其中4次為線上會議);輔導室於110年11月4日召開第2次個案會議,將輔導紀錄及歷程送交編班委員會進行研議。編班委員會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4月22日審議,決議理由以原告謝生自110學年度開學後,除參加定期評量、畢業旅行等校內活動外,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未能在課室中評估學生是否在自我價值觀上會產生偏差情形,經編班委員會討論投票,不同意其調班申請,應屬被告裁量權,於法有據。

㈣原告謝生已於111年6月17日自被告學校畢業,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已不存在,且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已無從撤銷或變更,則其訴訟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謝生就讀被告學校6年級時,其父母即原告林倩如及其配偶謝坤廷以其等2人之女即原告謝生因有其他特殊原因(即應以正式教師擔任導師)需調整就讀班級為由,向被告所屬教務處申請調班,爾後歷經110年12月3日函、原處分以及相關訴願程序;現原告謝生已經畢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8月23日調班申請書(本院卷第99-102頁)、原處分/含111年4月22日110學年度第6次編班委員會重新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3-12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附件17)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調班是否已經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如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國小學童得請求調班之相關依據

1.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158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160條第1項規定:「6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國民教育之實施,依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則是依憲法第158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2項)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3項)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第4項)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照上述探討可知,年齡在6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下稱「學童」),有接受國民小學教育的基本權利,憲法第21條及國民教育法甚至透過法定之強迫入學、受教育之義務,使身心條件適於接受國民基本教育的學童,在其正值人格自主發展基礎關鍵年齡時期,須積極行使其學習、受教育的權利,以避免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學童因其自身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或受家長(參照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1項所定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2條規定,「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怠於輔導學童受教之影響,錯過適齡學習基本教育的權利。而學童雖是國民小學教育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的權利主體,公私立國民小學等學校教育機構,其設立與運作,以及教師在法定範圍內享有專業自主地位的任教,與家長對監護學童的教育輔導等,均應以學童之最佳福祉為依歸。但學童在國民小學內受教之內涵,關於配屬班級的編定、導師或各科任課教師與各項教育資源的分配,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國民教育法第12條是以常態編班為原則,以導正以往升學主義影響下,國民中小學採行能力分班,校內教師或其他教育資源不公平分配現象,避免學童間學習、受教育權之實質受益內容受有不平等的差別待遇(國民教育法第12條93年9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2.又教育部並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部定編班準則」,該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常態編班: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二、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第4條規定:「(第1項)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第2項)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小3年級及5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三、國小2年級、4年級、6年級……或國小3年級、5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報到之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第3項)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含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並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第7條規定:「(第1項)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第2項)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3年,以備查考。」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依部定編班準則第13條規定,訂定公布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除1年級新生應編班外,其他各年級維持原有編班,但得於3年級、5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時重新編班。」第3點規定:「臺北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之編班應本下列原則辦理:㈠公平、公正、公開。㈡常態編班。㈢男女合班。㈣各班級間學生數及班級內男女學生人數均衡。㈤照護身心障礙學生學習之需求。㈥兼顧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之需求。」第9點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學生家長無法提出書面而以口頭提出時,經學校作成書面紀錄,家長確認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提出書面申請。㈡教務處受理後,應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學校受理有關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進入調查程序後,教務處應考量學生狀況,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學校於事件調查完成後應於三天內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調班。㈤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召開編班委員會,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妥適安置學生。㈥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

3.原告謝生為國小學童,就讀於被告學校,本件被告參照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自行頒定被告編班要點,該要點106年4月14日修訂第陸點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學期中各年級學生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若因教育輔導之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調整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申請調班,若家長無法提出書面申請轉班而以口頭提出時,經學校作成書面紀錄,家長確認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提出書面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二、教務處受理後,協調教、學、輔三處共同輔導,經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由輔導室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三、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五、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經核前述部定編班準則、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及被告編班要點等規定,均屬執行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國民小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原則的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應得為被告身為公立國民小學在辦理國民教育時所援用。因此,學童依憲法、教育基本法或國民教育法之規定,除了符合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適性發展的分組學習要求外,並無請求編入特定班級的權利,且為貫徹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常態編班原則,學生經相對人依系爭編班實施辦法第2點所列之常態編班原則,以電腦編班確定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但為兼顧特定學生在編班後之班級內,有學習適應困難特殊的個案需要,則仍得依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9點規定、系爭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規定,由家長申請調班。

4.關於調班之申請,應依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被告編班要點上述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辦理。故原告謝生調班之申請,除非涉及對申請學生之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應於進入調查程序後,由相對人教務處直接考量學生狀況,依合義務裁量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再於調查完成後召開編班委員會作成正式審議決定外,均應由教務處決定受理後,先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人員瞭解、溝通及輔導後,發現學生在班級中學習適應困難的個案問題,無法於1個月內之期限藉由溝通、輔導解決者,就召開個案會議,並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至於編班委員會審議是否同意學生調班之申請,有鑑於學童是國民小學教育的學習與受教育之權利主體,編班委員會審議之決定,應以學童之福祉(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但除非學童繼續在原編定班級之學習適應困難狀況,有達於類如體罰、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身心健全發展權利受嚴重侵害之程度,或者無從期待調班以外之其他針對學校教學環境、學童教育等改進、輔導措施,得以促使學童能恢復正常學習、受教育狀況,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者,以致於編班委員會關於調班與否之事務,裁量權限已減縮至零,必須作成同意調班申請之決定以外,在常態編班是法定之教育資源分配原則,學童在常態分班體制下,本得平等享有受教育與學習權利的前提下,編班委員會就學生在班級內學習適應不良申請調班之事務,仍得依據教務處與校內外輔導人員調查、輔導之結果,參考被告學校內所得採行其他改進、輔導措施,為合義務之裁量。簡言之,除非有上述裁量減縮至零的情形,否則,編班委員會就學童因學習適應不良而調班之申請,享有裁量之權限,只是須依學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為合義務裁量,不得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不待言。

㈢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1.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係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須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的訴訟權能。

2.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提起任何訴訟,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3.經查:⑴原告謝生就讀被告學校6年級時,其父母即原告林倩如及其配

偶謝坤廷以其等2人之女即原告謝生因有其他特殊原因(即應以正式教師擔任導師)需調整就讀班級為由,向被告所屬教務處申請調班乙節,已如前述。然而,原告謝生已經從被告學校畢業,進入國中就讀,原告申請調班一事,已無可准予調班之標的;被告即使准予調班,同亦無可使原告謝生從國中再回被告學校就讀。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猶求予撤銷,命被告就調班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謝生110學年度調班就讀之行政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至於原告抗辯原告謝生於國中也可能遇到同樣情況,故而可

以提起救濟等語。然而,本件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的提起,其訴求作成處分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謝生現所就讀之國民中學。本案如何判斷,其既判力均不及於非本案之當事人。原告以本院就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可拘束原告謝生就讀之國中為論據基礎,認為其訴求有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林倩如110年8月23日提出之調班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謝生110學年度調班就讀之行政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