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薄榮彥(兼送達代收人)

張妙慈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鄭羽茜(兼送達代收人)

黃漢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歷至民國109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10年1月1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案。其110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證期局以111年3月21日證期(人)字第11103349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核布考列為乙等,並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3月4日部銓二字第111542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銓敘審定,依其考績核定等次之獎懲結果為「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8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1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之年終考績係依其考績年度内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進行綜合評定,而非囿限於年度公文數量或是否經機關委派較單純或困難程度較低之業務為斷,被告證期局徒以原告110年之公文承辦數量,及並未辦理定義隱晦不明之所謂較複雜性業務等節為其考評之基礎,不僅並無法規上之依據,更與原告考績年度之綜合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等考評項目良窳間毫無關連。

⒉何謂「較多公文數」及「業務單純或複雜」等,已難客觀界

定並有流於主觀臆斷之嫌,被告證期局更可能藉此項模糊定義,恣意解釋並操控所屬公務員之年終考績等次而失之客觀,有違考績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實則,原告110年度之實際承辦公文數量優於同組之同官等人

員,被告證期局辯稱原告承辦公文數量不若其他同仁,並不可採。且自106年迄於111年此6年間,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前組長陳○○、古○○以及現任組長謝○○均係是否承辦「專案」或「未辦理較為複雜性業務」為年終考績之評定唯一先決衡量標準,足證被告證期局本件訛稱係因原告承辦公文品質不佳故予考績乙等一節,純屬臨訟之藉詞。

㈡原處分1有未附處分理由及基於錯誤之事實等違誤:

⒈原告於前一年度即109年度之第1、2期平時成績考核表,5項

考核項目之等級均為B級,然原告110年度之平時成績考核項目其中有2項次為C級,而被告證期局於此等級分布有弱於前一年度情形下,竟又將原告維持為相同之79分乙等,均未經被告證期局於處分時詳敘其理由,原處分1有流於主觀之嫌,復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⒉被告證期局迄未就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究竟有何「年度

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等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自不能認被告證期局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證期局猶據此而將原告110年度1、2期之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列為B或C級,並以此作為其評定原告110年度為乙等79分之基礎,原處分1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⒊對照被告證期局所提原告110年度第1、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其中所列載内容觀察之,足認被告證期局上開所辯者並非原告110年度之工作内容,原處分1仍有未覈實詳附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況被告證期局所辯之原告「辦理投顧設立案件及基金申請案件,未瞭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投顧業者通報重要偶發事件,原告僅就公司來文摘述說明,並未就公司所述内容分析意見」等情,被告證期局復未就此具體指明特定案件或詳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原告所承辦案件(經手之公文),諸如110年7月數碼投顧來

函補正申請設立案、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報案、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日盛越南基金申請案、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項說明案:

⒈原告之簽稿併陳公文,無論簽呈中之原告擬辦意見或函稿補

正事項,均係經原告仔細分析研究該申請個案後所撰擬之文句或函詢事項,全無被告證期局所稱未暸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

⒉各級長官於構成公文或行政處分内容之思辯過程中,其間之

溝通及討論意見,甚或長官於公文簽稿添加字句、或個案指示補強與修正相關文件,均屬行政機關内部公文運作流程之常態,被告僅以原告直屬上級長官蔡○○科長於審閱公文過程中是否加註意見或進行文字修正即謂原告承辦公文品質不佳云云,即顯速斷。

⒊就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項說明案

,於檢方偵查期間,無論是華信投顧公司或原告,根本無從獲悉甚或深入瞭解刑事偵查之相關案情、細節,試問,原告此時除了將華信投顧之來函說明事項主動提供予檢方作為辦案參考資料外,自無何等案卷資料可供憑依進而分析何項法律意見。

⒋有關公文被蔡○○改到最後還是回到最初的原點,被告證期局

竟於事後反指原告消極處理案件或漠視職責,顯與事實不符。觀諸蔡○○之修改意見不僅先遭副局長退文,嗣後又自行改變主意退回自己意見之公文,足認公文承辦品質不佳者,顯非原告。

⒌綜上,被告證期局上開所辯均與實情不符,其所為之原處分1

不僅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瑕疵而無以維持,併有未覈實詳附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自應撤銷。

㈣關於原告創新簡化機關内部作業流程一節:

⒈於精進本組業務方面,因被告證期局各項工作及數據繁瑣,

原告曾制式化及精簡化投信投顧組於每月之第1個及第11個營業日蒐集彙整各項數據之工作内容,此項精簡同仁繁瑣工作之具體精進措施建議,業經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採為内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此顯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指之甲等一般條件;被告證期局於作成原處分1時全未考量原告此節工作績效,其處分自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瑕疵。

⒉蔡○○科長前於110年9月份指示,為因應自110年10月起證券暨

期貨市場每月重要指標數據整理,改由原告所屬之投信投顧組各科承辧人輪辦之需,故特請原告指導各科承辦人製作方式,並交付原告製作之工作手冊,以利業務交接順利;此外,該數據每月依證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陳核完成後,供作被告證期局每月15日出版品證券暨期貨市場每月重要指標與官網數據更新使用,以及各級長官外部教學課程教材之使用。被告證期局竟臨訟全盤否認原告對於精進本組業務之貢獻,此不僅與實情嚴重不符,且關於被告證期局所辯小紅本之工作規則均係以「内部簽核作業」為生效要件一節與實情不符,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㈤被告證期局作成原處分1既有前開違誤,而被告銓敘部未依考

績法第16條規定以法定職權予以糾正並退還被告證期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即予銓敘審定,是原處分2同有瑕疵,應併予撤銷。

㈥是原告聲明:

⒈對被告證期局請求部分:原處分1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原處分2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證期局則以:㈠原處分1係依考績法所訂項目覈實考核,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原

告110年年終考績等次,被告證期局係依原告工作狀況及辦理業務品質考量是否增派業務,原告經平時及年終考核認為「其專業能力、公文審理品質及敘事分析能力仍有加強及提升空間」,考績評為乙等(79分),主要係綜合考量原告承辦案件之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原告之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等,並權衡全組同仁工作狀況及績效決定考績等第。

⒉依投信投顧組基本業務分工,原告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

司管區業務,承辦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件等。同仁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公文數量並未較單位其他同仁多,且原告除管區案件外辦理之案件,性質較為單純,困難程度較低。⒊復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

及曠職欄位,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記載有得予考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又其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110年年終考績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一節:

依考績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及獎懲為重要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原告負責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並依工作狀況及辦理業務品質,作為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原告110年度辦理公文量與公文審查品質及分析能力作為考績評定重要依據,即係以工作表現為年終考績考評内涵之一,應無不當連結之虞。

㈢關於原告主張未附處分理由一節:

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所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六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表說明5,被告證期局於110年辦理2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均依上開規定覈實記載於相關表件。

⒉另有關平時考核各考核項目等級部分,原告服務單位所定目

標係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案件均應如期完成,原告其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與單位對承辦人公文品質要求之原訂目標有所差距。

⒊自考績法第3條及第9條觀之,平時考核紀錄者為年終考績參

據,辦理年終考績時,尚應需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獎懲、重大優劣事實及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綜合評擬,平時考核之考核等級與考績法之考績等第並不完全等同。

㈣關於原告承辦相關案件,諸如110年7月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

請設立案、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報案、曰盛台灣永績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日盛越南基金申請案、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項說明案:

⒈鑒於原告公文審核能力較為不足,爰有科長蔡○○親自釐清案

件疑慮,並與公司溝通聯繫,洽請公司補正之情事。另由函稿修定過程可知,其應修正調整之内容多項甚至數頁,非僅係進行文字酌修,足證其公文品質有待加強。

⒉未瞭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以致有諸多疏漏,經原

告直屬主管列明應再請公司補正說明事項内容,請原告再予修正,或由直屬主管逕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

⒊原告僅就公司來文摘述說明,並未就公司所述内容分析意見

,經原告直屬主管再予補強分析意見等。與單位對承辦人公文品質要求之原訂目標有所差距。

㈤關於原告創新簡化機關内部作業流程一節:

⒈原告所稱之創新簡化流程,内容總計36頁,並未經過内部簽

核作業,未經各級長官檢視其内容之妥適性,亦未經投信投顧組採為内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該流程僅係個人筆記、心得分享性質,顯不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之規定。

⒉又被告證期局每月本即編印證券暨期貨市場重要指標紙本書

,且鑑於投信投顧組職掌之業務為境内外基金及全權委託之監督與管理,每月即會製作基金檔數、規模之成長情形,與各類型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產規模之概況……等相關項目之簡報,提供給長官即時瞭解規模趨勢及數據概況外,相關内容也可用於對外課程簡報之用。

⒊前述紙本書及簡報製作業已行之多年,相關欄位及圖形均已

固定,承辦同仁須將每月產出之相關數據。投信投顧組原辦理每月基金統計數據更新之同仁因規晝育嬰留職停薪,考量原告分析能力較為不足,故將性質相對單純之數據更新作業轉由原告處理;嗣因投信投顧組業務調整,每月基金統計數據更新作業改由各科輪辦,科長請原告辦理工作交接,該資料均係個人筆記、心得分享性質,協助交接之用,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16日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已

敘明「參酌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内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機關長官本依法定程序及工作項目,就原告工作表現進行評核。

㈦是被告證期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㈠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證期局核定考列乙等,除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外,被告銓敘部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故本件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於法並無達誤。

㈡是被告銓敘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110年7月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1月14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17日承辦公文(本院卷第241至285頁)等件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則被告證期局作成原處分1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及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2就考績獎懲結果(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銓敘審定,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覈實考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未附具體理由、基於錯誤事實等違法,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

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6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附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表)附記二載:「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B: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以內者)……。」附記四記載:「受考人如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錄者,應填列於『個人重大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㈣綜觀上開規定,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均應考列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才能,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否則難以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由他人所能代為,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具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㈤經查:⒈原告於110年任職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項

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則為C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專業仍待加強」,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可再強化專業,以提升公文審理品質與分析能力」;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110.3.17核准募集、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110.5.5申報生效、日盛越南機會基金、滙豐環球投資基金─亞洲債券及資本集團新經濟基金(盧森堡)刻正陳判中。⒉華信投顧分析師邱鼎泰涉有買賣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一案,刻正函請公司瞭解中。」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與同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相同(「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亦同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宜提升公文審查品質與敘事分析能力」,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公文品質及溝通能力仍需加強」。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滙豐環球投資基金─亞洲債券、資本集團新經濟基金(盧森堡)申請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已核准在案(另日盛越南機會基金申請募集案簽稿陳核中)。⒉華信投顧分析師涉及不法炒股案,依鈞長指示俟地檢署偵結後,再行發文調查;數碼投顧申請籌設案,擬洽發起人蒞局面談簽呈陳核中。」而依110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評語欄記載:「公文審查品質與分析能力仍有加強及提升空間」,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一之二第1至4、25至26、31頁,業經本院諭請被告證期局提出經去識別化後之版本列為原處分卷三,並已送達原告,原告就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

⒉綜上以觀,原處分1作成程序,係經原告之主管參酌原告110

年第1、2季平時考核成績紀錄表(內含考核、獎懲紀錄)以及110年度考績表(分項目評定結果)後,送請被告證期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證期局長官(局長)覆核後,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原告就上開原處分1之評定程序並不爭執。經核前述被告之110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及110年第1、2季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證期局就原告110年度之年終考績,乃依據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酌平時考核內容而為評定甚明。而觀諸原告110年第1、2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原告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原告之考績綜合評分79分;遞經被告證期局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證期局代表人覆核,均維持79分。則從該等平時考核(含附記)及考績表(含附記)之記載內容,無論是原告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即重大優劣事項之記載)或其平日承辦公文狀況之紀錄,均屬可資對照並互為勾稽甚明,其辦理專案名稱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齟齬之處。又有關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記錄等級B級或C級的定義,詳參考核紀錄表附記二所示。則被告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原告並無曾記二大功未經抵銷、僅具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等情,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0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證期局徒以原告110年之公文承辦數量及並未

辦理定義隱晦不明之所謂較複雜性業務等節為其考評之基礎,並無法規上之依據,更與考績考評項目無涉,且原告於110年承辦實際承辦公文數量優於同組之同官等人員,是原處分1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經查,投信投顧組基本業務分工,原告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司管區業務,承辦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件等事項,該組同仁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且核原告雖提出甲證14補充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惟其上所載其承辦公文件數152件本即低於其他6位承辦人,至於其所稱調整後件數為231件,則未見其調整之相關依據,是被告證期局以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公文數量並未較單位其他同仁多,且原告除管區案件外辦理之案件,性質較為單純,困難程度較低,作為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本屬原告110年度辦理公文量與公文審查品質及分析能力作為考績評定重要依據,係以工作表現為年終考績考評内涵之一,自屬適宜,是原告主張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已無可採。

⒋原告雖次以:其於前一年度即109年度之第1、2期平時成績考

核表,5項考核項目之等級均為B級,然110年度之平時成績考核項目其中有1項次於兩期均為C級,兩者已有不同,被告證期局竟未附理由維持相同之評分及等第(79分乙等),流於主觀;又被告證期局未依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二之規定,就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記載具體理由,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等情為主張。然核原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相關權責人員均已依式填載評語或評分,縱其理由說明難謂詳盡,然亦已足以知悉其考列原告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理由,本院亦已據以審查其合法性,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評語之記載未臻詳盡,而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復以:其承辦經手如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請設立等5案

件,各級長官於公文加註意見,均為機關内部公文運作流程之常態,無論簽呈中之原告擬辦意見或函稿補正事項,均經原告仔細分析研究該申請個案後所撰擬之文句或函詢事項,全無被告證期局所稱未暸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另其中尚有蔡○○科長簽註意見遭副局長退回者,自不得執此指責原告公文品質不佳,原處分1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瑕疵等情為主張,並提出上開案件相關簽陳公文、金管會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85頁即甲證9至13)。茲以:

⑴原告提出上開甲證9至13中之簽陳公文,其均係承辦人,惟所

擬日期絕大多數為兩個以上(見本院卷第244、248、255、2

60、262、265、268、271頁),可知原告就該等案件首次簽陳公文,經其直屬長官即科長蔡○○認有不妥而有修改之必要,被告就此尚提出原告承辦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二全卷即乙證15至20,均據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告提示,並由原告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389頁〉)。

⑵關於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請設立案(見甲證9、乙證15至16)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簽陳公文,其中於說明三、㈡表示請發起人補正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惟經蔡○○認原告未明瞭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上開補正事項不足,於110年5月5日發電子郵件(下稱電郵)請原告增列補正事項多達3頁(見原處分卷二第9至13頁),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金管會110年5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5467號函送達該案申請人(見原處分卷二第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數碼投顧申請設立補充說明彙總表「函請公司補正事項」欄內容相同)。嗣該案申請人於110年7月1日補正後,原告於110年7月9日簽陳公文,其中於說明三、㈡表示「申請書狀已齊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然亦經蔡○○認尚有經營模式、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等多項事項有待釐清,於110年9月27日發電子郵件請原告增列仍待補正事項(見原處分卷二第9至13頁),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原告所提金管會函(發文日、文號未載)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送達該案申請人,經核二者內容完幾乎相同,足見原告係完全引用蔡○○提供之補正資料。

⑶關於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報案(見甲證10、

乙證17),原告簽陳公文,擬辦意見為「尚無重大異常情事,擬同意申報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經蔡○○認有補正及說明事項,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發電郵請原告須就發行計畫、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等計16點事項再行補正及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25至28、33頁),原告於同日下午5點33分即將該電郵轉寄該案申請人,請公司補正(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該案申請人陸續補正後,因仍有部分事項尚待釐清,蔡○○復於110年4月19日親自以電郵洽請該案申請人補正,該案申請人並於110年4月20日及21日以電郵補正資料,並將正本寄送蔡○○,原告為副本收受者(見原處分卷二第27至28頁)。由前揭公文承辦流程及與該案申請人聯繫狀況可知,原告承辦本案係仰賴蔡○○親自釐清申報案件疑慮,親自與該案申請人溝通聯繫並洽請補正。

⑷關於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見甲證11、乙

證18),原告簽陳公文後,經蔡○○於110年1月27日以電郵告知原告,發函補正事項應增列有關「永續成長股息」之認定標準有無引起投資人誤解之虞,是否符合基金名稱,以及運用基金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之期貨或選擇權之必要性(見原處分卷二第39頁),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原告所提金管會函(發文日、文號未載)之說明二、㈡及㈢內容(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送達該案申請人。

⑸關於日盛越南基金申請案(見甲證12、乙證19),原告簽陳

公文後,經蔡○○於110年6月7日以電郵告知原告,發函補正事項應增列說明越南對外匯管制是否會影響基金申贖,以及外資於越南開立證券戶是否有限制……等7點内容(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中第一至七項),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原告所提金管會110年6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41577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中該函說明二、㈠至㈣、㈥、㈦、㈧事項,係分別引用蔡○○上述電郵第四、二、五、三、

一、七、六項之全部內容)送達該案申請人。⑹關於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見甲證13、乙證2

0),該案係華信投顧之分析師涉及不法炒股,遭調查局搜索,屬應通報被告之重大事項,被告於接獲該類通報時,通常應釐清投顧及人員除涉及炒股之刑事責任外,有無可能尚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人員管理規範,而應受被告行政裁罰之行為。原告於接獲華信投顧通報該案時,於110年5月25日本欲以華信投顧已依規定辦理通報,擬持續注意後續發展為由,予以簽存,原簽内容未見身為主管機關該有之分析意見(見原處分卷二第55至57頁)。經蔡○○於110年5月28日以電郵告知原告應調整簽之內容,增列說明五分析意見,敘明該公司及人員有無違反行政規則而有應受被告行政裁處之情事(見原處卷二第59至64頁)。嗣經被告證期局副局長指示應檢送華信投顧來函及相關資料予調查局參考,蔡○○隨即於110年6月16日再以電郵告知原告,調整簽之内容,並提供函稿草稿内容(見原處分卷二第65至71頁),經核被告證期局副局長所為指示,係以蔡○○前述於110年5月28日應調整簽文內容為基礎,進而予以部分增減,尚無原告主張被告證期局副局長係全部推翻蔡○○之修改內容,而重新肯認其原簽內容予以簽存結論之情事。原告身為證券期貨特許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漠視主管機關應盡監理證券期貨事業之職責,僅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消極處理可能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案件,原告聲稱該案承辦過程中並無疏漏或缺失之處,顯與事實不符。

⑺綜上以觀,原告雖對其提交公文具相當自信,然審視其公文

承辦内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能力仍多有不足,蔡○○必須費時釐清,請其精進,甚至需由蔡○○身兼承辦人員親自處理原告之公文,足認原告公文審核能力較為不足、公文品質有待加強、工作表現不符期待等事實,則被告證期局核定乙等考績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並無此部分原告指摘得撤銷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證期局各項工作及數據繁瑣,原告曾制

式化及精簡化本組於每月之第1個及第11個營業日蒐集彙整各項數據之工作内容,此項精簡同仁繁瑣工作之具體精進措施建議,業經投信投顧組採為内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顯已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指之甲等一般條件,原告復符合同款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之要件,原處分1全未考量原告此節工作績效,其處分自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瑕疵等情,並提出甲證15為證(本院卷第291至307頁)。惟查,原告所稱之如甲證15所示之創新簡化流程,内容總計36頁,並未經過被告證期局内部簽核作業,未經各級長官檢視其内容之妥適性,亦未經投信投顧組採為内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該流程僅係其個人筆記、心得分享性質,尚難認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之事蹟得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證期局所為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乙等之原處分1,既

無違法情事,則被告銓敘部本於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110年年終考績,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原處分2(見銓敘部卷證卷第3頁),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1既有違誤,則被告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原處分2,亦同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斟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