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佳陵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苑蒨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謝國樑,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訴外人隋定融委託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事宜及協助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協商債務,辦竣後,原告並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880元代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原告僅交付部分權利書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定融,隋定融遂向被告地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嗣隋定融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原告始開立28萬3,680元代書執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權利書狀等相關文件予隋定融。被告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告乃據以111年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1次,並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並就收取100萬元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限期原告於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收取委託費用28萬3,680元後,即於同年8月份持收據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印花稅,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即已開立收據,否則原告無法申報印花稅,合先敘明。原告為隋定融土地所申請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事宜期間,隋定融與訴外人楊金宏間之買賣契約由林金發律師擔任見證人,另因該土地尚需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故隋定融另外委任林金發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林金發與原告及隋定融均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況其為隋定融之訴訟代理人,故原告將收據、權利書狀交付予林金發,並請其轉交予隋定融。
(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委託林金發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交付本案相關文件予隋定融。原告為隋定融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事宜及協助與基隆二信協商債務,留存之文書逾150份,如非雙方訂定期日,如何就上開文書進行確認、收執。原告多次要約隋定融就上開文書進行確認、收執,然均未獲同意,故縱認原告並未即時掣給收據、未及時交還權利書狀,亦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僅係交付收據予隋定融之時間較晚,而不論交付時間較晚可否歸責於原告,交付時間較晚是否即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之規定,容有審酌空間。懲戒決定認定原告延遲交付權利書狀,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惟權利書狀之名義人既非原告,對原告並無用處,況權利書狀本身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並無任何扣留之必要。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委請林金發律師將相關文件交付予隋定融,是否即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容有斟酌空間。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收受業務費用28萬3,880元,於同年8月間繳納印花稅,收據之開立日期則為同年10月19日,雖原告指稱並非未掣給收據,僅係交付收據予隋定融之時間較晚,惟原告未於收取費用時即掣給收據,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二)有關不動產權利書狀及相關資料,原告未於辦竣繼承登記後交付隋定融一事:
⒈原告受託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將登記完成後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及相關資料交付於隋定融。原告先於110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簽署協議書與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等相關文件間具一定關係,嗣於訴願書表示並無額外要求陳情人須簽署協議書始願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及提供相關所有資料,可知原告係將交付文件責任盡數推諉於隋定融。原告有藉故不願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及相關資料之情形,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⒉至原告另主張權利書狀之名義既非原告,對於原告並無用處
,況權利書狀本身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並無任何扣留權利書狀之必要等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規定及第155條第1項規定,僅權利書狀有滅失之情形方得申請補給,隋定融之權利書狀係遭原告留置並非滅失,無法依規定申請補給,故原告未將權利書狀交付之行為實已影響隋定融之權利,難謂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指稱有委請林金發幫忙處理,協調隋定融處理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及相關文件,然相關卷證並無出示委託林金發之委任文件,依地政士法第17條及民法第537條規定,在未經委託人同意之情形下,原告委託林金發處理事務,應依上開規定,與林金發負同一責任,且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及其相關登記文件予委託人,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業務本應由地政士親自辦理交付文件之工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8-21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原處分卷一第4頁)、發票人為隋定融之100萬元本票影本、隋定融110年8月24日陳情書(原處分卷一第1-3頁)、110年10月28日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3-2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78-84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29日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21-123頁)、被告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78-8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有未掣給收據、延遲交付權利書狀之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23條規定:「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可知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誠實為之,不得違反其地政士之誠實責任,如其不誠實之義務已達「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即有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四、除名。」及適用第44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三、違反…第26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予以處罰情形。同法第46條規定:「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原告有收取委託費用,卻未掣給收據之違反地政士倫理行為:
⒈經查,原告係基隆市執業地政士,並為林佳陵地政事務所之
負責人。原告接受隋定融之委任,代理隋定融辦理被繼承人即隋定融母舅劉禮智、母親劉治遺產土地29筆、建物7筆再轉繼承案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案件),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繼承、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0年5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8-21、22頁),隋定融遂於110年7月26日給付原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案件費用28萬3,880元,此為原告訴無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經隋定融於本院結證在案(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存入金額一致(原處分卷一第4頁),可認原告於110年7月26日確已收取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費用28萬3,880元。
⒉次查,依據原告110年9月23日陳述意見書所載,系爭繼承登
記案件中之7筆房地因債務問題遭到基隆二信假扣押,原告復受隋定融之委託協商債務塗銷假扣押,並將其中5筆房地出售他人(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案件),原告與隋定融約定報酬270萬元,隋定融遂以本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10年6月9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7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乙節,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26-29頁)、本票影本(原處分卷一第64頁)可證,且經被告函詢基隆市地政士公會以110年12月2日(110)基地士公十一字第115號函檢附意見書稱,地政士協助委託人向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協商償還債務,屬地政士法第16條第8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範疇等語(原處分卷一第76-77頁)。而上揭100萬元本票據原告110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㈡所載業已兌現(原處分卷一第60頁),故原告業已收取系爭債務協商案件委託費用100萬元,亦可認定。
⒊又參照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地政士應對委託人明
示其收取費用之標準,並於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據此,原告就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已於110年7月26日收取費用28萬3,880元;就系爭債務協商案件收取費用100萬元,依據上揭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原告本應於收取費用時,即掣給收據交付隋定融。然查,原告因遲未掣給收據交付隋定融,經隋定融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陳情,至同年10月19日始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交付隋定融,亦有執行業務收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65頁),至於100萬元之費用,原告迄未掣給收據交付隋定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規定,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執行業務收據早已於110年8月製作完成,並據以繳納印花稅云云。查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均規定地政士應就執行業務所收取的費用掣給收據,既曰掣給收據,原告自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定融收據,與原告何時製作收據無關,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不合,應不足採。
(三)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不正當行為而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而可處理,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反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即揭明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物品,屬於委任人所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乃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或缺之情事。
⒉原告辦畢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後,於110年6月25日領回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物品,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冊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2頁),揆諸上開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原告即負有依法交付所有權狀予委任人之義務與責任。然原告卻無故留置其辦妥繼承登記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物品,拒絕交付隋定融,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行為),直至隋定融聲請調解後,原告始委由訴外人林金發律師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時,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定融,亦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據上,原告無故留置其辦畢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後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拒絕交付隋定融,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行為),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時間配合問題無法與隋定融相約,與隋定融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故無法交付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經隋定融結證當所否認,故原告主張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行為云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且事證明確,本院認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地政士,受隋定融之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案件與系爭債務協商案件,收取費用28萬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時即掣給收據,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另原告辦畢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揆諸上開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地政士執行業務即負有依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委任人之義務,原告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隋定融,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行為),而符合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第26條規定,經移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被告乃以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通知原告,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