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佳陵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