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敬勳(代理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兼送達代收人)
曾俊嘉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冠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敬勳,有新
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306655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可以證明。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⒉被告應寄發針對○○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所作成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的行政處分,以釐清合法性。⒊依被告109年4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7751號函,系爭通知書的處分內容為:系爭車庫為樓梯結構,僅車庫鐵門為違章建築。後來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原告詢問其起訴真意及訴訟類型後,原告表示:其為檢舉人,被告已派員至現場查看,並作成系爭通知書認定系爭車庫鐵門部分為違章建築,其起訴的目的在請求被告將系爭通知書送達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丁莉莉,讓系爭通知書發生行政處分送達的效力,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等等,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通知書送達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丁莉莉及原告(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機關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所為系爭通知書已認定系爭車庫鐵門為違章建築,即應將該書面寄送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丁莉莉及原告等等。被告則以111年5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57549號函覆:「案址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核屬並無違誤,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下稱111年5月18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日案號11130307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車庫
占用原告土地,經相關機關會勘後,發現系爭車庫亦有與使用執照內容不符的情形。被告已作成系爭通知書認定系爭車庫的鐵門為違章建築,該書面為行政處分,應寄送系爭車庫的所有權人丁莉莉及利害關係人原告。原告始能透過行政爭訟,釐清合法性。但被告拒不寄發系爭通知書,應有違誤。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通知書送達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丁莉莉及原告。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所稱系爭車庫為98年6月25日以前已興建完成的既存建物
,被告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以系爭通知書先行拍照建檔列管,並沒有作成認定為違章建築的行政處分,沒有送達的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表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故原告之訴即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的重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的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為法所允許。
㈡建築法是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宗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據此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的規定,是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的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的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的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的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的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的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的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4號、110年度抗字第36號、111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認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向被告提出檢舉(本院卷第7
1頁),經被告派員稽查後,認為系爭車庫為98年6月25日以前已興建完成的既存建物,故以系爭通知書拍照建檔列管(本院卷第87-88頁),並以109年4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7751號函覆原告:「本市因幅員遼闊以致轄內違章建築數量龐大,為有效利用行政資源並兼顧拆除公平性,本隊前已訂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作為拆除執行原則,優先拆除98年6月25日以後新建造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倘為98年6月25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則以拍照建檔列管辦理,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臺端反映○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該構造物係屬98年6月25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故本大隊依上開次序表規定,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本院卷第73頁)參照前開關於建築法令的說明,原告所為檢舉,僅具舉發行政違章的陳情功能,沒有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車庫為違建,或於認定系爭車庫為違建後,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置的公法上請求權利,因此縱使被告怠於或拒絕按原告主張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也不可能使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系爭車庫如已占用原告土地,亦屬民事法律紛爭,應另循私法救濟途徑處理,仍難認被告怠於或拒絕按原告主張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即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前開被告109年4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7751號函已載明並未就系爭車庫作成違章認定的行政處分,自無應送達行政處分予系爭車庫所有權人及原告(檢舉人)的可能。原告沒有請求被告為如原告聲明所述之送達行為的請求權依據,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