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仰頡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周秀娟江俐瑩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111年決字第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入伍,繼於00年00月00日任官,後於000年0月0日退伍,核定年資20年2月2日,支領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33,656元及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6,671元。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900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後以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52號函(下稱107年7月26日函)更正前開函中月補償金部分暨檢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2-01035)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每月退除給與,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為每月38,990元。
(二)原告嗣於111年1月25日辦理優惠存款解約,被告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3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058453號函(下稱參謀本部111年3月14日函)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國內營運部111年3月7日營運優字第11100014141號函(下稱臺銀營運部111年3月7日函)檢送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加密電子檔」,以原告已提領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致被告107年6月25日處分所依據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調降差額之事實有所變更,故107年6月25日處分應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之日(即111年1月25日)起廢止,爰以111年3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205503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上開廢止107年6月25日處分情形外,並依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2-01035)重新審定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之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3,65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1年7月17日以111年決字第2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退休俸,107年7月至117年6月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撥付金額、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及優存利息之總合,117年07月之後為輔導會撥付金額及退撫基金撥付金額之總合,其來源有所不同。而服役條例並無規定於核定退休俸後不得將優惠存款領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可知,優惠存款可以提前領出,只是不能再領優存利息,然117年7月之後的退休俸總合並無優存利息,且依服役條例及上開解釋皆無規定提前解約優惠存款必須重新計算,原告查詢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優惠存款解約後,全部計算都要變更。
2.原告之退休俸是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以107年7月1日為基準。又原告基於對政府信任和生活困難,無奈始提前解約優惠存款,於辦理解約時,行員僅告知不能再回存而已,並未告知會影響後續權益,被告所謂寄發通知函告知相關權益,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若有收到,原告不會去解約。然被告只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加上內部解釋函就說要全部重新計算,對原告不公平,有違憲法保留原則。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作出原處分,將原告117年7月以後的退休俸由每月38,990元更改為33,656元,然原告個人之退休俸對於公益有何影響?
3.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要求恢復117年07月以後的每月退休俸38,990元,並無要求從今年(按:指111年)開始恢復38,990元,然被告回覆提及原告要求回復全部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二者間差額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爰於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標準發給退休俸。
惟如於調降差額期間自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惠存款本金者,自不得改依第26條標準發給退休俸(107年6月21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第7點參照),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被告於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原告之退休俸係33,656元及優存利息6,671元,合計40,327元,因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依107年基準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8,990元) 計算之退休俸,其差額1,337元依同條例附表四,自107年7月1日起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並經被告107年7月26日函審定在案。惟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將優惠存款解約,致被告無法依優惠存款本金額度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分10年調降至無差額,自無從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給與基準調降至38,990元發給,故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合計33,656元(即A1舊制俸金、A2新制俸金及A7月補償金合計),因未超過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38,990元),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33,656元,並自111年1月25日起生效,依法並無違誤。
3.國防部前為避免領俸榮民因未諳相關法令,逕自將優惠存款辦理銷戶或解約而影響其退除給與權益,以109年4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83057號函請輔導會將相關宣導事項納入定期寄送通知協助宣導,優惠存款解約相關權益會受損,要三思而後行,以維榮民權益,惟原告仍逕自辦理優惠存款銷戶,自應承受解約效果,被告依法辦理重新計算,並無不合。而原告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行員會再三告知。且被告107年7月26日函所附重新計算表之重新計算說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個人權益注意事項」:一、優惠存款、(一)續存手續、3.……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如有喪失優惠存款權利,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喪失優惠存款的權益由個人自行承擔。所謂「由個人自行承擔」是載明在停止或暫停優惠存款權利。又此點之後所載「至儲存之臺灣銀行分行,按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續」意思是有些人優惠存款解約可能是部分解約或是全部解約,都會製作重新計算表。而原告是全部解約,就沒有金額可以辦理續存手續。又上開注意事項:一、優惠存款、(二)續存金額、2.所指如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則該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故原告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被告就會重新核定處分。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修正後,當事人都會收到新的處分函,上述說明也都有附上。優存金額、重新計算表都是依相關法規審定,不能因為原告稱不知道法規,就指原處分錯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之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3,656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表(訴願卷1下方頁碼〈下同〉第35-41頁)、被告107年6月25日處分及重新計算表(訴願卷1第19-20頁)、被告107年7月26日函及重新計算表暨所附說明注意事項書面(本院卷第93-95頁)、參謀本部111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96頁)、臺銀營運部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名單(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及重新計算表暨所附說明注意事項書面(本院卷第99-1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後服役條例:⑴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
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⑵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
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2.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之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3,656元,應屬合法有據:
1.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在案。準此,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及其立法說明:「依第2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二者間差額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爰於第5項明定類此人員優存本金於第11年方得發還,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惟如於調降差額期間自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惠存款本金者,自不得改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之意旨,可知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之退伍軍士官,其支領優存利息所據之優存本金,須在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無變動,才得於該期間屆滿後之第11年領得發還之優存本金,並在符合此一期間屆滿且優存本金無變動之條件下,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才得繼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否則,退伍軍士官固得於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然此一行為已導致支領優存利息所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有所變動,除使原已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之情形,當須除去該優存利息部分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外,也不符合10年調降差額期間屆滿且優存本金無變動之條件,則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自無從以此一條件具備為基礎,繼依原含優存利息所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在內為退除給與條件之標準發給第11年起之退休俸,就此部分自亦當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始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2.又前述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之情形,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前段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且此等行政處分如不予廢止,所涉問題尚有權責機關對於法令適用是否違法不當、對類同情形之其他退伍軍士官是否相同處理,皆影響國家整體財政及退除給與之公平性,自對公益將有危害,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後段所稱「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要件。據此,權責機關對於退伍軍士官所為計算審定退除給與之處分,如有前述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之情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職權廢止該處分,又因該處分經廢止後,原所計算審定之退除給與已無所據,權責機關本當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作成重新計算審定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以供支給機關發給,否則,若無該等處分,支給機關自無依據發給,更有違法及影響退伍軍士官之生存及財產等權益。至於退伍軍士官之退除給與金額在前述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及期間後各係由何支給機關(輔導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或何機構(臺銀)辦理,乃該等支給機關或辦理機構依權責機關作成對退伍軍士官審定退除給與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再據之撥付或給付金額之執行層面,而該等支給機關或辦理機構及其金額來源,本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第29條及第46條所明定,此均與權責機關有作成對退伍軍士官審定退除給與處分之權限無涉。此外,對於退伍軍士官於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權責機關依法須作成廢止原所計算審定之退除給與,並重新計算審定退除給與之處分,已如前述,則此情所為處分既有法律依據,自不因退伍軍士官有無被告知於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將導致此情而有異其處理情形。
3.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合憲之理由,係以:「系爭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為發還優惠存款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系爭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為據。其中所敘及「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等語,顯係引用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函內容而為敘述,並無再敘及原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因此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之情形,權責機關對此可否作成廢止原所計算審定之退除給與,並重新計算審定退除給與之處分之情形,自無從據該號解釋此段「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敘述,逕認權責機關不可作成廢止原所計算審定之退除給與,並重新計算審定退除給與之處分,否則將有違該號解釋肯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合憲之意旨。
4.於本件中,原告係依107年6月25日處分及107年7月26日函而支領每月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之退伍軍士官,然其於10年調降差額期間內之111年1月25日,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已提領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致被告107年6月25日處分所依據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調降差額之事實有所變更,故廢止該處分,並依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之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3,656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1.、2.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認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