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林文祥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複 代理 人 錢佳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吳蒨卉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商品檢驗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車用外胎採購案,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1451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100131437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結果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駁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部分;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之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
三、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作成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號函,認定原告進口之車用外胎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CNS1431第4.1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後,被告接續在109年6月12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有標準局上開函文及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299頁、第533頁)。被告並稱作成本件原處分之考慮因素有參照標準局認定違反CNS1431第4.1節規定之結果,因為標準局是最後認定機關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8-69頁)。又查,原告另因不服前述標準局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110年8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8日11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現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312頁、本院卷二第55-62頁、第73頁)。
四、綜上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其他行政爭訟,且該訴訟之審理標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可減少兩造程序勞累,兩造均稱無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9-70頁),是本院認本件在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