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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陳中欽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設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子敬

劉誠中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第三組少校新聞官,因未將民國108年及109年辦畢之14件密級以上公文辦理歸檔並妥善保管,衍生公文遺失,經軍情局認定違失情節重大,軍情局乃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9款「違反保密規定」及國防部訂頒「國軍保密工作教則」附錄8「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項次4所列懲罰基準等規定後,決議以110年12月17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2345號另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另據原告提起救濟),再以111年1月18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0879-7號令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嗣軍情局再據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32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1年3月16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原告前經軍情局核予一大過及丙上考績為基礎,倘原告記大過之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該受一大過之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索引卡資料查詢可稽。是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