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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建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150號(案號:第1110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敬銘,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世棟、陳世鋒,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龜板(斑龜)(學名:Mauremys sinensis)、石斛(學名:Dendrobiumnobile Lindl) 及金狗毛蕨(狗脊)(學名:Cibotium barometz)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393/Y011號第7項、第AA/09/393/Y0144號第5項及第6項、第AA/09/393/Y0184號第7項,下稱A、B及C報單),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5

07.90.13.00-4號「龜殼,龜板(包括中藥用)」及第1211.

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稅率均為FREE,且分別屬經濟部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三與附表二所列物種,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

ON ON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

LD FAUNA AND FLORA,以下簡稱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原告檢具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證號:2020CN/EN326/GZ、2020CN/EN0349/GZ、2020CN/EN0355/GZ及2020CN/EN0407/GZ),貨物並分別於109年7月10日、8月14日及11月2日徵稅放行。

二、嗣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及110年4月8日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獲復上開證明書均經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表示係屬偽證,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禁止輸入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1043號函(下稱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及同年1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0839號函(下稱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告未依限辦理。原告就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310號(案號:第11000446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就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9020號(案號:第110001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三、被告於前開責令退運處分作成後(確定前),即以原告逾期未辦理退運為由,依關稅法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6月24日110年第11001010號(關於A報單)、第11001012號(關於B報單)、第11001011號(關於C報單)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153,654元、1,495,260元、361,1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4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85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150號(案號:第11100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片面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

(一)本件原告報運系爭物品進口時,業已檢附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證號:2020CN/EN0326/GZ、2020CN/EN0349/GZ、2020CN/EN0355/GZ、2020CN/EN0407/GZ),經被告片面認定係屬偽造,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符合證據法則之相關書證或人證,證明系爭證明書確屬偽造,況原告自103年起即由交易對象提供相同格式之證明書,經被告多次通關查均無疑義。

(二)至被告所謂之查證,亦有疑問:

1、被告最早於110年1月11日發函謂系爭證明書係偽造,命原告辦理退運,惟查證函係於110年4月8日發函,國貿局係於110年4月15日回函,函後所附電子郵件分別標示日期為110年1月22日、1月26日、1月27日,均晚於111年1月11日,時間上明顯已生齟齬,應非可採。

2、函附電子郵件雖表示均係偽造,然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回覆者是否權責機關?均無從核實,且內容並未載明查證過程及詳細理由,是否真正,實無從得知,況今日二岸關係嚴峻,對岸是否有虛應故事或意圖擾亂我國內交易秩序而胡亂回覆之可能?不無可疑。

二、按依海關查驗作業之規定,進口通關時,進口人應主動請進口地海關查驗CITES許可證,如生疑義,需以通關聯絡單通報國貿局,由該局洽請國外CITES發證機關查證後,再憑辦理;進行查證期間,如符合其他相關輸人規定,得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由上規定顯可知,被告有查驗之義務,如有疑義,於查證期間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先行驗放。本件驗放並無命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情形,顯見業經被告查驗,並無疑義,豈可能於放行8、9個月後,始行發現該等許可證係屬偽造而命原告辦理退運,進而追繳貨價?顯非事理之平。

三、本件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縱認被告認定該許可證為偽造係屬真實,惟原告因信賴被告審查許可准予放行,該等物品早已銷售殆盡,無辦理退運之可能,本件原告依法檢具CITES許可證供被告查證核,經核實無誤准予放行,該等通關放行處分,已構成原告信賴基礎並據以銷售貨物,且該等CITES許可證之真偽,本非原告所得判斷,原告更無提供不正確許可證之故意,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尤有甚者,依國貿局回函表示自102年起之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均屬偽造,是被告自102年起即怠惰其查證之義務,原告多次依法檢具形式完全相同之CITES許可證供查證,經核實無誤准予放行,該等通關放行處分,已構成原告信賴基礎並據以持用相同形式之許可證進口貨物,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四、原告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過失:本件相關偽造文書罪責業經不起訴處分,另國貿局裁罰處分亦經撤銷,足證原告就該等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參照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被告自102年起即未查知係偽造,如何能苛責原告未能查知,應非得據以追繳貨價。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檢附證明書均係偽造,被告調查之過程及時序流程均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一)原告於C報單報關時檢附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嗣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下稱答聯單)詢問國貿局該證明書之真偽,經該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協助洽詢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回復表示,系爭C報單檢附之野生動植物允許出口證明書係為偽證。

(二)嗣國貿局以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告被告原告於102年至109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CITES列管動植物產製品所檢附CITES證(共計30張),經查係偽造之證明書。是原告另有本件A、B報單亦涉有相同偽造情事,被告於110年4月8日再次函請國貿局提供相關事證,經該局以同年月15日貿服字第1107010821號函檢附其洽詢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之公務電子郵件。

(三)是以,被告答聯單作成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並於110年1月11日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系爭C報單貨物),而國貿局與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日期為同年1月22日至28日、國貿局作成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之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可知,基於行政效率之故,被告係先以答聯單之方式確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偽,並據以作成退運處分,嗣國貿局就原告曾提出之相同格式證明書進行全面查證,並經被告函請提供相關事證,此等時序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晚於退運處分之日期,時間上明顯已生齟齬,應非可採云云,應有誤解。

(四)被告於110年4月8日函請國貿局提供原告系爭證明書係為偽造之相關事證,該局於同年月15日檢附之公務電子郵件,詢問者係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國貿局,函復者為中國大陸之主管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且此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往來,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無可疑,又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之函覆雖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然其僅係查覆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中國大陸所核發,亦即真偽與否,即無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之必要,反觀原告不僅未能具體陳述系爭證明書之核發過程,更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證明書於形式上及實質上有何真正可言,故原告主張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保護,被告經核應無可採:

(一)按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為改善上述現象,乃採用「先放後核」辦法。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繳或具領;故該條文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得進口之貨物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觀同條第3項第2款明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並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益徵明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7號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業經放行,且並無命原告繳納保證金,顯見業經被告查驗並無疑義,且因信賴被告審查許可准予放行,系爭貨物早已銷售殆盡,無辦理退運之可能云云,顯就先放後核之制度及規定有所誤解,錯認貨物經放行後即可免除全部責任,自不足採。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若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作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自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三、原告主張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國貿局另依貿易法裁處原告罰鍰一案,已將原處分撤銷,變更為警告處分,足證原告就該等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經核亦不足採: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代表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偵結結果,僅以其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爰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否認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況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二者自難比附援引。

(二)國貿局110年9月13日貿聲字第1102250132號異議案件審定書理由三可知,國貿局變更處分之理由,係因該處分之裁量與該局之「違反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處分原則」有違,與原告使用偽造之CITES證明書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無涉,自無從免除原告關稅法上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責任。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59-7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09頁)、財政部110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31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0年4月15日貿服字第1107010821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109年11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三責令退運處分(A、B責令退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C責令退運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之認定,有無拘束本案?

二、被告調查過程及時序流程有無違誤?

三、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行政罰法第7條於本案有無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二)關稅法第96條規定:「(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

(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貿易法第13條之1規定:「(第1項)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第4項)第1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貿易法第13條之1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瀕臨絕種動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物種(以下簡稱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

2、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規定。」

二、系爭三責令退運處分(A、B責令退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C責令退運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之認定,對本案有拘束力:

(一)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龜板、石斛及金狗毛蕨共3批(A、B、C報單),原告檢具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貨物分別於109年7月10日、8月14日及11月2日徵稅放行。嗣被告洽詢國貿局獲復上開證明書均經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表示係屬偽證,核屬禁止輸入之貨物,乃責令A、B、C報單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告未依限辦理。其中A、B報單之責令退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C報單之責令退運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爰以原處分追繳A、B、C報單之貨價153,654元、1,495,260元、361,152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片面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所謂之查證,函附電子郵件雖表示均係偽造,然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回覆者是否權責機關?均無從核實,且內容並未載明查證過程及詳細理由,是否真正,實無從得知,況今日二岸關係嚴峻,對岸是否有虛應故事或意圖擾亂我國內交易秩序而胡亂回覆之可能?不無可疑。本件驗放並無命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情形,顯見業經被告查驗,並無疑義,豈可能於放行8、9個月後,始行發現該等許可證係屬偽造而命原告辦理退運,進而追繳貨價?顯非事理之平云云。

(三)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4年判字第235號、109年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檢附證明書是否係偽造,被告調查之過程及時序流程有無不合理之處。2.貨物(C報單)業經放行,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3.原告其行為應否受信賴原則之保護。4.原告主張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5.系爭C報單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6.系爭C報單退運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度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理辯論,有該確定判決可憑,是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案爭點之判斷,本院不應為相異之認定。

二、被告調查過程及時序流程並無違誤;

(一)查上開國貿局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可徵原告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故原告以相同格式之證明書而主張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乙節,尚不足採。又上開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詢問者係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國貿局,函覆者為中國大陸之主管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且此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往來,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無可疑,又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之函覆雖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然其僅係查覆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中國大陸所核發,亦即真偽與否,即無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之必要,原告主張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作成之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責令退運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8日,國貿局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作成之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可知,基於行政效率之故,被告係先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方式確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偽,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嗣被告再請國貿局就原告曾提出之相同格式證明書,向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進行全面查證,此等時序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晚於原處分之日期,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不可採。

三、貨物(A、B、C報單)業經放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按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為改善上述現象,乃採用「先放後核」辦法。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故該條文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得進口之貨物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觀同條第3項第2款明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並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益徵明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經放行,顯見被告認定查驗無誤,不得再事後翻異以原處分命原告辦理退運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先予放行,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並非終局決定,不足以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又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原告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業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受誤導所致,而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未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何「故意」提供之情形。可知,本件並未具備信賴基礎,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尚不足採。

五、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

(一)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有關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將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之規定,僅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並未另加諸納稅義務人其他不利之法律效果,應非屬裁罰性質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追繳貨款」本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繳貨價處分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輸入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應以進口不得進口之物品論,海關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管制規定所為責令行為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核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如逾期未辦理退運,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追繳貨價,原告主張本件相關偽造文書罪責業經不起訴處分,另國貿局裁罰處分亦經撤銷,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云云,尚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之A、B、C報單未依限辦理退運,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153,654元、1,495,260元、361,1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