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逸君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3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4,285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學教育技術發展協會退保,110年7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時年齡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為7年99日,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原告前係展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或展瑩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1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投保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依循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惟被告並未依規定向原告求償,亦未就原告薪資所得進行扣押,而任其執行(債)憑證逾越時效,是以被告對投保單位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再者,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前提下,被告不得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28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該法文之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
㈡原告前擔任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9年7月6日退保
,惟尚積欠88年10月份至89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8年8月份至89年4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47,846元,被告迭催未繳,並依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現為新北分署)執行,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9年12月4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135752號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93年11月25日板執乙91年度費執字第00035572號債權憑證在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投保該單位已於94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466402號廢止登記,被告因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法再獲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僅能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據此,投保單位迄今均未繳清欠費,原告既係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於繳清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核定原告所請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原告稱其於100年至108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被告不應未向原
告扣押前開薪資所得云云;然系爭欠費單位乃展瑩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被告自無法因展瑩興業公司欠費乙節即直接對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進行扣押。
㈣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及相關時點,依展瑩公司欠費時點,分述如下:
⒈88年10月至89年3月之欠費部分,分別於89年7月6日及89年12
月4日取得法院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查無該公司財產可供執行,無法移送執行,故上開請求權均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
⒉89年4至6月之欠費部分,被告曾於91年7月發函限繳,限繳處
分於91年7月29日送達、91年9月28日確定,91年11月22日被告移送執行而時效中斷,93年11月25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期間於101年9月2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並至106年9月27日罹於時效。
⒊89年7月之欠費部分,因欠費因金額低微,被告並無移送行政
執行,故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於110年7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時年齡、年資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原告前係投保單位或展瑩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7月8日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10年7月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4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地院卷第161頁)、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7-8頁)、展瑩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10頁)、板橋地院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1-16頁)、展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17-1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頁)、審議決定(原處分卷第27-32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11-2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等規定請求老年年金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7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次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按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㈤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5月28日自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美學教育技術發展協會退保,本件於110年7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7年4月(7年99日,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故為7年4月),併計國民年金年資超過已經達到15年,申請時年齡滿65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7月8日申請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此,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勞保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第2項以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而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2,616元,則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4,285元(計算式為=22,616<平均薪資>7.33<年資>0.775%+3,000)。
㈥惟因原告前係展瑩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尚積欠88年10月
至89年7月系爭保險費共計47,846元,其中,88年10月至89年3月之欠費部分,被告分別於89年7月6日及89年12月4日取得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後,並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聲請行政執行;又89年4至6月之欠費部分,被告曾於93年11月25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債權)憑證;至於89年7月之欠費部分,因欠費因金額低微,被告並無移送行政執行,因被告對上開債權多次催繳追償執行未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7-8頁)、展瑩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10頁)、板橋地院核發89年7月6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76380號債權憑證、89年12月4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135752號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93年11月25日板執乙91年度費執字第00035572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債務限繳日期為91年8月10日)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6頁)。則被告對系爭保險費給付請求權除88年10月至89年3月之欠費、89年7月之欠費部分並未移送行政執行外,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
㈦又被告針對系爭保險費債權均已經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⒈關於88年10月至89年3月之欠費部分,因被告自承並未再移送
行政執行,而上開債務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被告對展瑩公司此部分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
⒉又89年4至6月之欠費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
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又原告為投保單位展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限繳日期為91年8月10日,經被告於93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展瑩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3年11月25日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在案,已如前述;另外被告自承:其曾於91年7月發函限繳,限繳處分於91年7月29日送達,而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2日被告移送執行,並於93年11月25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展瑩公司也於94年3月21日廢止登記而主體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93年11月25日板執乙91年度費執字第00035572號債權憑證、展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17-18頁)附卷可證。依此可知,被告自93年11月25日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迄今已經將近20年並未再有執行行為。是以,被告對展瑩公司所應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自該公司受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則被告為實現其對展瑩公司之前述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為執行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蓋因經通知展瑩公司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日<91年8月10日>起,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重行起算(由101年8月9日屆滿日)消滅時效期間5年亦已屆至,則被告於上述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並未再對展瑩公司續為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請求權,應認被告對展瑩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已無權利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⒊至於89年7月之欠費部分,因被告並未移送民事執行或行政執行,自已時效消滅。
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均無從以展瑩公司未
繳清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㈧被告雖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
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考量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云云。惟查,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投保單位負責人,雖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換言之,因本件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等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告對於展瑩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285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