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李麗惠徐霈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92421號(案號:111805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龍鳳段627地號土地(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持分面積8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26地號等2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合計35,673元(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為20,79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77082號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67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空地確為建築基地之基地面積,而本件私設道路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系爭土地絕非屬法定空地。被告將系爭土地(私設道路)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顯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計入行為。
⒉被告依71年6月15日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計為建築基地面積中之法定空地,無非適用未來之法令課徵地價稅,顯屬違反「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依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之
記載,實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面積僅為1,182.42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行使其形成權,於67年10月16日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於110年4月9日原告已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面積1571.315平方公尺縮減為1,182.425平方公尺,並非無據。又使用執照存根之建蔽率為5.6,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為56%,依現況圖所示建築面積666.06平方公尺反推計算本件建築基地面積亦為1,182.425平方公尺,非被告主張之1571.315平方公尺。則本件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253.31平方公尺,在縮減之面積差額(原為1,571.315平方公尺)388.8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自已非原告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換言之,差額面積388.89平方公尺非屬建築基地之效力。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84.44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67莊建
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經與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份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份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就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86936號函、110年8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637773號函及110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731950號函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部分屬其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另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全部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免徵。
⒉又系爭土地之現宗地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於83年重測前
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52地號(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於60年分割出152-1地號,復於68年又分割出152-2至152-19地號,152地號面積變為243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建築基地範圍,非在原告所述差額面積388.89平方公尺範圍內。準此,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部分屬其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另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全部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免徵,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係依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
規定留設私設通路,按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認定,屬法定空地,該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換言之,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全部面積屬68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迄今未變更其專業見解。
⒋本件原告未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
出系爭土地免徵84.44平方公尺地價稅之申請。原告曾以系爭土地有7.31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免課徵地價稅,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又原告前於108年3月4日曾向被告提出與本案相同之申請,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確定,兩案均為一樣內容、一樣面積。另原告就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年12月24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7583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938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新北地院卷第91至98頁)、訴願決定(新北地院卷第19至27頁)、110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新北地院卷第17頁)、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地院卷第18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地院卷第31頁)、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北地院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3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291792號函(新北地院卷第111頁)、原告110年4月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減縮請求書(新北地院卷第53頁)、原告108年3月4日、110年7月12日免徵地價稅請求書(新北地院卷第188頁、第181至182頁)、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56964號函(新北地院卷第179至180頁)、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新北地院卷第205至20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86936號函、109年3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371975號函、109年3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389676號函、110年8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637773號函及110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731950號函(原處分卷第71至73、74、79至80、81至82、86至87、8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全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土地稅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是依前揭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由上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私設通路」則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以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並涉建築物得建築最高高度之建築利益。審酌「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新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而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又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而非由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推算。當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位於建築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之情形,復可歸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適用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而新建之建物,其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雖不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惟該等通路既在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法定空地,此參71年6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明定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同時另於第1條第33款明定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益明。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將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及以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㈡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踐
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起訴不合法: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稱:「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84.44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且據原告起訴意旨陳稱本件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新北地院卷第13頁),然遍查卷內事證,僅見原告曾於108年3月4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參原告108年3月4日請求書,新北地院卷第188頁),經被告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查復結果,認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屬其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面積
84.44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而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否准所請,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新北地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另以系爭土地所屬宗地面積中7.31平方公尺部分非屬法定空地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參原告110年7月12日請求書,新北地院卷第181至182頁),因該整筆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性質並未改變,被告爰以110年7月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56964號函否准所請,本案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北地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告不服上揭函,逕行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在案。在此之後,即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再向被告提起任何有關地價稅減免優惠之申請,此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2頁筆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84.44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乃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全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與免徵地
價稅規定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於法無違:
⒈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屬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本案私設通路於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前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意旨,應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查復結果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85至187頁),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即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該私設通路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主張將系爭土地(私設道路)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顯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計入行為,及違反「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觀諸原告於67年10月1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新北地院卷第51至52頁),其同意重測前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52地號計1,571.3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供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實際使用之基地面積雖僅有1,182.425平方公尺(參照配置圖說,新北地院卷第65頁),其餘未計入基地面積計算者如騎樓地及通路等面積,亦均屬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不可或缺之要件之一,自不容原告嗣後任意縮減已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又況,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而非由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推算。原告另以110年4月9日請求書(新北地院卷第53頁),將原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面積1571.315平方公尺縮減為1,182.425平方公尺,並稱:因使用執照存根之建蔽率為5.6,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為56%,依現況圖所示建築面積666.06平方公尺反推計算本件建築基地面積亦為1,182.425平方公尺云云,顯係反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為主張,難認有據,要非可採。至原告另具狀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確認本件建築基地之面積為幾平方公尺及通路部分(包括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依68年當時之法令是否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等節,基於前述之說明,均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稅捐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被訴請撤銷之稅捐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對稅捐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時
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中之法定空地而課徵地價稅,是其對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為20,790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以本件先決問題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然被告就系爭土地108年及109年地價稅為核定時,均認系爭土地部分作私設通路使用,非屬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要件,無該免徵規定之適用,故全部範圍之土地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裁定,及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25頁)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準此,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於108年及109年度均經被告審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告自108年起屢次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均遭否准,迭經本院前開訴訟判決在案,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業經裁判認定為不可採,就該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既判力。因此於本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既無從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原告即無從援引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而免徵地價稅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之不同年度地價稅課稅處分已提起諸多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雖再提起相同爭點訴訟請求撤銷110年地價稅課稅處分,然受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既判事項之拘束,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均無可採。被告依此核定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26地號等2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合計35,673元(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為20,790元),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其未曾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起訴不合法。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