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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茂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林裕展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任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少校,前申請公餘進

修就讀臺灣首府學校財圑法人臺灣首府大學(下稱進修學校)工業管理研究所(下稱就讀系所)碩士班,憲兵204指揮部以民國103年4月11日憲將四警字第1030000498號令(下稱103年4月11日令)核准進修。原告於103年9月間入學,並於105年6月間取得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

㈡其間,原告經遴選錄取擔任軍訓教官,於104年2月16日介派

至苗栗縣立興華高級中學(下稱興華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2月1日調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擔任軍訓教官,於107年2月16日調任興華高中擔任生輔組長。原告嗣請任職之興華高中轉呈向被告申請將其取得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資料(下稱系爭申請),興華高中遂檢送原告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以109年8月20日興高學字第1090005677號函(下稱109年8月20日函)轉送被告所屬苗栗縣聯絡處。因被告遲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9728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應於2個月内就系爭申請進修學位登錄兵籍資料事件作成具體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乃以111年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100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4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得否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關乎原

告辦理晉任及遷調,對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非僅對原告權益產生輕微影響,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

⒉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下稱進修

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進修,並須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雖有授權被告得就軍訓敎官之進修事項訂定辦法,但應專指進修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等活動方式的事項,至於軍訓教官進修資格之限制,對人事資績、辦理晉升、退休及撫卹等相關權利有實質上影響,不得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申請進修實施規定(下稱進修實施規定

)係於92年4月11日制定,惟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遲至103年9月1日始施行。被告係於103年9月1日後,始取得對軍訓教官進修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之授權,故103年9月1日前被告就軍訓教官進修之規範,屬被告所屬學生軍訓處本於職權訂定之職權命令。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軍訓教官自調任之日滿1年後,始得重新向主管權責機關申請核准進修,經核准後,始得向學校申請復學,係限制軍訓教官進修資格,被告以職權命令為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前開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雖規定進修人員進修應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惟對於未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之學位,並未規定不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

⒋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第2款、兵籍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陸

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我國得就現役軍人兵籍登載為規定之行政機關,僅有國防部,被告僅得依國防部所頒佈之兵籍規則及兵籍作業規定等規範,就其所屬軍訓教官等現役軍人為個人申請學資登載之審查及登錄,要無自行頒布相關規定,限制所屬現役軍人申請登錄學資之程序或實體要件之餘地,故系爭申請應以兵籍作業規定為適用依據。原告檢具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送請被告辦理兵籍登記,已符合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要件。被告未被授予實質審查得否登錄兵籍的權限,如原告提出申請的文件係屬真正,被告即應於人事單位審查及簽呈權責長官同意後辦理登記,同時副知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申請被告將原告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兵籍資料,應屬有據,被告應作成准予登錄之行政處分。

⒌兵籍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包括「

教育」,屬憲法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的客體,原告自得就其進修學校碩士學歷,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要求管理兵籍表之被告加以記錄、更正,始符合憲法意旨。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轉任軍訓官,本欲向進修學校辦理休學,然經進修學校告知就讀系所即將停招,恐有不能完成取得學位情事,才未辦理休學持續進修,並將課程調整至例假日,符合公餘進修之相關規定,原告並無因進修、就學而怠忽公務,且未曾申請補助,原告於工作之餘且無礙辦理公務之情形下,取得碩士學位,被告自無加以管制之必要。

⒍原告為軍訓教官,同時具備「軍人」及「教育人員」之雙重

身分,而軍人及教育人員皆不再以任職年限或到職年限作為限制在職進修之標準;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署、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為學位登載,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僅須檢具資料向所屬單位申請,惟軍訓教官介派任滿1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不區分軍訓教官採取之進修方式,一律要求軍訓教官在職進修應先獲得同意及許可,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自屬違憲。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為被告作成「不予同意將原告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表」之

決定,屬於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命令,並未變更原告之身分關係,且對於原告之權利無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爭訟目的是為晉升中校,而原告嗣已晉任中校換敘,訴訟目的已實現,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所定軍訓教官申請進修之年資、考績限制規範、兵籍資

料登錄要件等,於立法者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被告訂定軍訓教官進修相關辦法時即經明確肯認,原處分適用之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之授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另行頒布之進修實施規定,為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任何額外之限制。被告援引前開規範作成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3條、第25條、第28條第3款規定,被告為國防部之部外單位,部外單位之軍官任職均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原告擔任軍訓教官期間進修及進修學位登錄兵籍表之相關事項,都應按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制定之規範加以審查,已無適用國防部制定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餘地。更況原告於103年9月奉核開始進修,於104年2月16日調任被告軍訓教官時未依法取得服務單位之核准進修命令,即私下進修於105年6月完成進修學位,依行為時兵籍作業規定審核,亦欠缺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107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同規定第50點規定,始刪除在營期間經核定始可登錄兵籍資料之限制要件)。

⒋本件為一般人事作業規定記載之行政爭訟事件,未涉及原告

資訊個人自主權利之干預,不發生抵觸憲法問題。且被告訂定之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明確規範軍訓教官於何等情形得申請進修,獲准進修取得之學位始得登載於兵籍表,並無漏未規定,且已保障軍訓教官就其兵籍表資料登載的資訊更正權。原告轉任軍訓教官時,本應依照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提出已辦理休學文件,於調任滿1年再申請復學,後續所取得之進修學位自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原告於調任軍訓教官前,曾參與104年2月4日選填說明會之會議簡報,長官已向與會人員告知前開休學規定,並有原告當日所簽之選填志願切結書可憑;亦於個人資料表「生涯規劃」欄承諾研究所課程將辦理休學;另被告104年第1梯次軍訓教官甄選簡章亦有明載休學規定,可見原告於轉任前已知悉轉任、進修之法定流程,及違反時可能面臨之不利益,難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⒌依「教育部職員參加國內進修實施要點」可知,即便是教育

人員,原則上亦要求自他機關調入者,應服務滿1年後始得簽准進修,倘服務未滿1年者選擇利用公餘時間自行進修,仍應事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進修,其規範旨趣以熟稔業務為優先考量,另苗栗縣各級學校教師亦須在校服務滿1年以上,始申請在職進修學位,並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學校審核。國防部與被告各自具備不同之功能、內部組織、人員、運作方式,所欲達成之國家政策、目的與願景亦不盡相同,故各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私自進修,未依法使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得事先就原告本職業務執行,綜合評估可否兼顧本職與進修,以先斬後奏方式事後要求被告法外開恩,對於遵守相同進修規範之全體軍訓教官而言,有失公平性,且原告亦有於周三上午及周四下午上課之情形,令人懷疑是否係公餘時間進修。

⒍原告就讀系所之碩士班自104學年度停止招生,其在職專班則

自106學年度停止招生,直至該系所已無在校生(含休學者)後,始於106年5月24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上開系所之裁撤案,被告復核定自107學年度起裁撤之。是依原告於103年9月進入就讀系所,至105年6月取得學位之時程前提,倘原告於104年2月間轉任軍訓教官時,遵守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就讀系所休學1年,再依規定申請復學,可於106學年度順利取得其碩士學位,對於原告之受教權並無影響。且依進修學校學則第20條第4款規定,學生復學時,原肄業學系已停辦時,應輔導學生至適當學系繼續就讀,原告稱如辦理休學將無法完成學業之疑慮應不存在,原告以其就讀系所將停招為由,不辦休學,稱其私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仍得登錄於兵籍資料,尚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頁至61頁)、憲兵204指揮部103年4月11日令(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104年2月11日臺教學㈠字第1040020484號令(訴願卷第

102、103頁)、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5年1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158934號令(前訴願卷第76頁至78頁)、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國教署107年1月2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70007041號令(前訴願卷第79頁至81頁)、興華高中109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第45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44頁)、進修學校112年8月22日臺首留守字第1120005032號函所附原告就學紀錄及各學期修課資料(本院卷第269頁至27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備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兵籍規則第2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依法服兵役者,

均應編立兵籍。(第2項)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結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第3項)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個人基本資料:……教育…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任職條例第5條規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本條例第5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績運用檢討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存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報實施。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另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等活動;其方式如下:……公餘時間進修:利用非職務期間之假日、夜間及寒、暑假進修。(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滿1年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2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是軍人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所登錄包含教育之個人資料,為軍人人事運用及管理資料的範圍,亦為晉升軍士官時供上級建立人才資料庫擇優選任之重要依據。至介派被告所屬學校擔任軍訓教官,申請進修所獲學位,屬兵籍表應登載之教育項,與軍訓教官之人事資績、辦理晉升等相關權益事項相關,具身分、職務實質影響,前開規定為保護規範,原告請求將其因進修所獲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應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權責機關即被告(詳下述)作成行政處分。被告雖辯稱軍訓教官碩士學位之資績評分本非晉升之必要影響因素,且原告亦已於111年12月22日晉任中校換敘,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提出被告111年12月22日臺教學㈥字第1110125832A號令為證(下稱111年12月22日令,本院卷第157、162頁),惟查,軍人包括軍訓教官之學歷學位既為兵籍表應登記之教育項目,並作為晉升及資績評分依據,客觀上自對軍訓教官身分及職務有實質影響,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被告);……」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並因此依前開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始得申請公餘時間進修;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院會紀錄檢附之「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有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說明」記載:「……法令依據:㈠依任職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部(被告)為國防部之部外單位。㈡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第28條第3款規定,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現行做法:㈠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下稱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㈡有關軍訓教官介派、遷調作業、進修等,依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係由本部(被告)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可知軍訓教官為被告遴選、介派至學校單位之現役軍人,被告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則高級中等學校所置軍訓教官,其在中央之人事管理權為被告機關,有關軍訓教官之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子法;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相關事項,專由被告訂定子法,故軍訓教官之進修,係由被告主管並辦理之;且參本件原告111年12月22日晉任中校換敘,依據為被告111年12月22日令,亦是由被告辦理核定換敘,益徵軍職人員一旦介派擔任軍訓教官,甚至晉任換敘均不再由國防部所屬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則就軍訓教官之兵籍管理機關,亦應為被告機關。原告先位請求所依據之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以憑登記兵籍表。……㈤屬於個人申請者:……⒉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被告核認之學資(碩、博士)者,應於畢業後,檢附個人學位證書……,送交人事單位審查及簽呈權責長官(或單位)同意,行文兵籍資料(正、謄本)管理單位後,據以辦理登記或核校電子兵籍資料。……」茲因國防部發布之兵籍作業規定,係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兵籍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來,然就軍訓教官之進修限制規定及個人兵籍管理,已因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訂有申請進修之特別限制,以及進修應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機關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前開規定為請求依據,向被告申請登錄進修學校碩士學位於個人兵籍資料,即難認有理由。

㈢立法者在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時,參考當時法令資格

遴選介派遷調辦法(104年廢止)第8條內容,而該條規定內容與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旨趣相同,僅作部分文字修正,皆規範:「(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職滿1年之限制。(第3項)前2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被告)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有前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院會紀錄檢附之「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說明」記載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另被告於104年廢止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送立法院查照時亦載明,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已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故廢止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更見被告就軍訓教官申請進修之年資、考績限制規範、兵籍資料登錄要件等規定,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制定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時予以明確肯認,故就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軍訓教官除必須介派任職滿1年始得申請公餘進修,轉任前已修完應畢業學分不受1年限制,又進修均應經人事主管機關之核准,因而取得之學位始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等內容,自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之授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被告為建立軍訓教官多元化終身學習管道,提昇整體素質,精進軍訓工作知能,特訂定進修實施規定,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公餘時間進修:指進修人員利用假日、夜間、寒假或暑假進修。但學校值勤、軍訓集會及各項活動等均應到課參加,並不得因進修妨礙公務遂行;第3點第2款規定,調任被告機關前已奉原單位核准進修或非軍人身分考入被告機關前已自行參加進修者,應於調任時檢附已辦理休學之文件,並自調任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重新依規定向主管權責機關申請核准進修;經核准後,始得向學校申請復學;第4點第7款規定:進修原則,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於進修系所報名截止日期前,報主管權責機關核准進修,所獲學位均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上揭規定係重申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並規範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為被告所制頒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原任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少校,前申請

公餘進修就讀進修學校就讀系所碩士班,經憲兵204指揮部以103年4月11日令核准進修,原告於103年9月間入學進修,嗣因獲被告遴選錄取擔任軍訓教官,於104年2月16日介派至興華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2月1日調任曾文家商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6月間取得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16日調任興華高中擔任生輔組長,請任職之興華高中轉呈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將其取得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個人兵籍資料,興華高中遂檢送原告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以109年8月20日函轉送被告所屬苗栗縣聯絡處,嗣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轉任軍訓教官前,固奉憲兵204指揮部核准進修碩士學位,惟於轉任軍訓教官並介派至興華高中時仍繼續進修,未符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介派任職滿1年始得申請公餘時間進修之規定,亦無同條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國防部已核准進修並已修完畢業應修學分之情事。復依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第7款規定,原告前雖已奉原單位即憲兵204指揮部核准進修,但於轉任軍訓教官時,應先休學1年,再重新申請進修,方符規定,且經核准所獲之學位始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然而,原告調任軍訓教官時,未辦理休學,私自繼續進修,亦未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報請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至105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證書,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因此所取得之碩士學位,自非屬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所獲之進修學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3項、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第7款規定,自難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教育部以110年4月30日臺教學㈠字第1100056987號函通知原告:軍官介派調任被告學校軍訓教官後,須符合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及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第7款規定,其學歷始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被告與國防部非上、下隸屬關係,有關「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作業應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被告為國防部所稱之「部外單位」,原告104年2月16日轉任被告擔任軍訓教官後,為「部外單位」之軍官,調被告任職之軍官各項作業均需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事涉被告全體教官資績分審認及晉升相關權益,審酌原告狀況,未符學歷登錄,符合作法一致,進而維護全體軍訓教官之公平權益(訴願卷第106、107頁)。原告以系爭申請,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復以:被告已以前揭函文重申,系爭申請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無新事實發生,爰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並無違誤。

㈤原告下述主張,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雖規定進修人員進

修應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惟對於未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之學位,並未規定不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云云。惟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3項已明定,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依反面解釋,可知無論是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所辦理之申請進修,或是同條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畢業學分,不受任滿1年限制之申請進修,其未經同意及核准所獲進修學位,均不得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至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其檢具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送請被

告機關辦理兵籍登記,已符合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要件,被告未具實質審查得否登錄兵籍的權限云云。惟有關軍訓教官之進修事項及個人兵籍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機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被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已為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特別規定,因此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既明定以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始得申請公餘時間進修;或轉任前已修完畢業學分不受前開1年限制,但均以經人事主管機關同意及核准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被告自得審查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被告所定相關進修限制規定,被告並有權作成否准擅自進修取得之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審查得否登錄兵籍,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兵籍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

範圍,包括「教育」(學歷學位),屬憲法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的客體,原告自得就其進修學校碩士學歷,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要求管理兵籍表之被告加以記錄、更正,始符合憲法意旨云云。惟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制定之進修申訴辦法、進修實施規定,並未限制軍訓教官進修之權利,允許進修目的在使軍訓教官得以終生學習、提昇整體素質、精進軍訓工作知能,但因考量甫介派擔任軍訓教官之軍官,從軍隊體系轉任至教育體系,於任務、功能、組織文化、人員、資源、運作方式、職務文化、心態等方面,均需重大調適,在有限時間、體力、精神心力下,恐難以兼顧全時工作者及學生身分,為免進修者因身心過度負荷下對其本職工作等造成負面影響,或產生無法調適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為使新到任軍訓教官順利接軌職務,自有其人事管理上之考量,故被告以熟悉業務為優先,對於自行、公餘進修者規定仍須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為之,又限制經獲准進修所取得之學位,方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以為晉升及資績評分時加以考量,尚稱合理,其對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之限制,符合公益目的,並無違憲之虞。更況,被告於104年第1梯次軍訓教官甄選簡章明載「陸、一般規定」「十三、新進軍訓教官於派職之日起屆滿1年,始得依被告規定申請國內一般公私立大學學位進修或國軍深造教育;如已奉原單位核准進修而仍未取得學位者,於參加職前教育時繳交辦理休學切結書,並於派職之日前完成休學手續」(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轉任軍訓教官時,被告於104年2月4日曾辦理選填說明會,說明會簡報記載「於原單位奉核進修人員須立即辦理休學1年,切勿自行進修」(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被告所屬苗栗縣聯絡處軍訓人員個人資料表生涯規劃欄,亦記載將辦理休學,若有時間會完成碩士學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原告調任軍訓教官前已明知相關規定,則被告以原告系爭申請,不符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而予否准,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權。至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均不涉及軍訓教官擅自進修而取得之學位得否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主張其轉任軍訓教官,本欲向進修學校辦理休學,然經

進修學校告知就讀系所即將停招,恐有不能取得學位情事,才未辦理休學持續進修,惟無因公餘進修而怠忽公務,亦未曾申請補助,因而取得之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自無加以管制之必要,並提出進修學校就讀系所停招及原告曾於104年2月提出休學申請而獲悉將停招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惟原告轉任教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進修,即得使人事主管機關就其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與否,是否會影響本職工作等方面加以審核評估,然原告均未曾提出進修申請,或將就讀系所即將停招,可能面臨無法完成學位情事向人事主管機關之長官報告,並提出是否可能有彈性作法或就進修限制規定予以個案放寬,即逕自決定私下進修至105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又直到106年8月間方申請專案辦理學位登錄,有曾文家商106年8月29日曾家學字第1060040475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3頁),然就讀系所即將停招,非進修毋須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稱其並無延誤公務之執行一節,因原告私自進修,未依法使人事主管機關得事先就原告本職業務執行表現,綜合評估可否兼顧本職與進修,已屬違規,尚不能以原告事後有無實際造成公務延誤來判斷擅自所取得之進修學位能否登錄個人兵籍資料。

⒌原告主張其同時具備「軍人」及「教育人員」之雙重身分,

軍人及教育人員皆不再以任職年限或到職年限作為限制在職進修之標準;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署、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為學位登載,僅須檢具資料向所屬單位申請,惟軍訓教官卻需任滿1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未經核准之進修不能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不區分軍訓教官採取之進修方式,連公餘進修亦要求應先獲得同意及許可,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云云。惟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範軍訓教官進修均經申請核准,原則以介派任職滿1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申請獲准所取得之進修學位,方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主要乃軍訓教官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面對學生之教育事務,實與軍職迥不相同,尤其初就職或轉調之軍訓教官尚有適應新環境及新業務之壓力,對學校而言,亦是人事管理上之艱鉅挑戰,為免進修人員因身心過度負荷下對其本職工作造成負面影響,被告認軍訓教官於完整經歷1年之學校事務後,於業務執行上增加熟悉度,並得依此考核軍訓教官第1年之業務表現,是否足以兼顧公餘進修,因而訂有相關規範。軍訓教官既身兼軍人與教育人員之雙重身分,其適應新環境及新業務之困難度更甚只有軍人身分,或只有教育人員身分之人,被告特就學校軍訓教官以熟悉業務為優先所為轉任1年內不得進修(包括公餘進修)之限制規定,且未依規定報准進修取得之學位不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係行政機關基於教育業務目的之合理考量,對於事物性質不盡相同之情況所為之各別處理,為合於規範事物本質差異而為之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

,備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