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樂活服務發展協會代 表 人 馬瑞辰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林易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筠媛
曾瀚毅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訴訟中變更為姚淑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姚淑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老人福利法事件之裁判,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09561號函(下稱原處分)所認定之主要事實與理由為原告於110年度各據點提供之收據正本及掃瞄檔案,共有31張重複之收據,且原告提供之收據正本及110年11月17日原告之據點人員至被告陳述意見所稱之採購時間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出具之設備多未拆封,且轄下各據點表示無使用事實,已屬提供不實收據情事,而屬於選定之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模組與原告實際操作之課程不符合之違法情事。查,原告之代表人及訴外人即社工師李姿儀因上開同一違法事實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影本(另置卷外)、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1-303頁),而本件原處分是以原告之代表人、李姿儀是否構成提供不實收據請款之違法事實為基礎,該同一違法事實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既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