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昌嬌
送達代收人 陳宗興
陳宗興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黃子綾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黃昌嬌(下稱黃君)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黃君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原告陳宗興(下稱陳君)之配偶(民國91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112年6月14日為離婚之登記),黃君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陳君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實地訪查、對陳君及黃君實施面(訪)談結果,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1091029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許可黃君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雙方說詞內容為「(1)男方陳君是否見過女方黃君哥哥、女方哥哥職業:男方稱只見過一面,女方哥哥在福建寧德當高幹;女方稱男方未見過女方哥哥,女方哥哥在福建寧德一般公司上班,不是公務單位及幹部。(2)女方健康狀況:男方稱女方因婦女病時常去看病;女方稱其身體很好,很少看病。(3)雙方飲酒習慣:男方稱其每天都有喝酒習慣,之前喝高粱,現在喝啤酒,現在會喝酒是因為覺得兄弟姊妹很現實,女方後來也有跟著其飲酒;女方稱男方現在沒有每天喝酒,其不喝酒。(4)雙方以前在臺同住期間之飲食、生活習慣:男方稱家中很少買水果,女方不曾煮過東西給他吃,雙方不曾一起逛夜市;女方稱家中常買水果,其有煮過東西給男方吃,雙方有一起去逛夜市。(5)男方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養雞場,女方是否曾幫忙養雞工作:男方稱否;女方稱是。」有重大瑕疵為由,否准黃君申請,惟上述說詞經原告夫妻交叉比對後,落差甚大,移民署所言並非事實,合理懷疑當初與移民署南區事物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因程序上的爭執起了口角而被挾怨報復,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8、43條規定依法行政,且每次面談都3、4個小時,問雜七雜八的,還問穿什麼內褲等,侵害原告隱私權,陳君現在無父母也無子女,剩下黃君這個老婆,希望可以讓黃君過來照顧現在孤家寡人的陳君,陳君餓死病死都是專勤隊害的。陳君看過面談筆錄,第2頁到第3頁中間沒有蓋手印,面談筆錄是假的。由鄰居、管區警察、前鄉民代表出具的證明書等資料,可以證明黃君確實是陳君的配偶。原告吵架,就生氣去大陸法院辦離婚,被告也不應准黃君來臺好幾次,後來又吵架,臺灣律師幫其辦理離婚,原告已結婚20年,申請來臺還被移民署刁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為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黃君110年11月22日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許可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移民署審查黃君來臺團聚之申請,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按照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依高雄專勤隊訪查評核表所載110年12月26日與陳君電話訪談內容,以及黃君與陳君於111年1月11日接受高雄專勤隊面(訪)談內容,認原告有關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非屬無據,經分析比對原告雙方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互動重要事項之說詞不符整理如乙證13,有重大瑕疵,茲將所見疑點及不符常理之處臚列如下:
⒈陳君對黃君在大陸寧德工作年資、現與何人同住、住基隆阿
姨何時返回大陸等問題,皆不清楚,而黃君對於陳君目前收入亦不清楚,顯示雙方對經營婚姻生活態度消極,不符夫妻相處之社會常情。
⒉原告結婚逾20年,排除記憶性問題,有關男女雙方之日常生
活習慣及身體狀況說詞有諸多差異,與常理認知不符,難認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⒊陳君於110年12月26日接受高雄專勤隊電話訪談時稱目前無存
款亦無負債,之後111年1月11日接受該隊面(訪)談時卻改稱73年間曾在臺南某監獄工作約3年,因與同事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千萬迄今。又稱目前4萬元月薪仍不夠開銷,現由工程行老闆提供住處,俟黃君來臺後再行租屋,原告對未來並無計畫。陳君對負債情形說詞反覆,實際經濟狀況令人存疑,能否能履行黃君來臺後之保證責任,不無疑義。
㈡、被告對於原告雙方說詞不符有重大瑕疵之認定,係依據雙方111年1月11日接受高雄專勤隊面(訪)談內容,而高雄專勤隊於進行面(訪)談之始即詢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表達你的意見?可有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藥品?是否能清楚表達意見?」陳君回答「是。沒有。可以」;該隊另詢問「為保障你的權益,接受訪談時,均有全程錄影、錄音,你是否明暸?」,陳君則回答「我暸解」。面(訪)談時就原告共營婚姻、同居生活的重要事實,採一問一答方式,在其等自由意志之下充分陳述,且於訪談結束前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再作成訪談紀錄,經陳君閱覽無訛後簽章確認,面(訪)談問答經過及內容亦有現場錄影、錄音存檔如乙證15可參。是以,被告所列各項原告說詞不符有重大瑕疵,係分析比對原告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所得之客觀事實,並無主觀刻意扭曲雙方說詞而據以認定之情形。
㈢、關於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處分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前者尚不因受面(訪)談人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後者乃指直接證明婚姻生活事實之事項證明,如通聯記錄或書信往返、存款或不動產證明、夫妻偕同出遊或生活照、生活費匯款證明、居家親友互動證明及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均足資佐證雙方婚姻生活互動之事實。移民署為求事實調查嚴謹,除審視黃君於申請案審理過程中所檢附之各項資料外,並由高雄專勤隊於110年12月23日至陳君居住地址實地訪查,經訪查未遇後,該隊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繫陳君說明訪查評核事宜並進行電話訪談。之後於111年1月11日對原告實施面(訪)談,經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面(訪)談過程中所詢問題,皆係雙方共同經歷,且非涉個人隱私之日常生活事件。本案調查經過均係為瞭解事實,俾利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所為,原處分亦是調查後依據事實認定之結果,審查過程皆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無原告所指因程序上的爭執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所稱實屬臆測之詞。
㈣、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履行婚姻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否則即有違在臺團聚之目的。惟雙方是否具締結婚姻之真意,非外人所能知悉,故須透過面(訪)談加以探知,倘面(訪)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縱具結婚形式,即與許可來臺團聚意旨有違。依上述事證足顯示原告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與相處細節生疏,互動薄弱,欠缺情感交流共同經營婚姻之積極事證,並與一般結婚逾00年之夫妻生活模式迥異,且本次訪談所詢之問題,多數非屬記憶性疏漏,雙方說辭仍相差甚遠。另陳君雖有提供通聯紀錄,惟在臺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不定,能否提供黃君來臺後之基本生活保障,容有疑義。高雄專勤隊依經驗法則研判事實之真偽,恰如原處分之意旨,併附訪查評核表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徹查,且訪談紀錄業經陳君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誤後簽名,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其證明力無庸置疑。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核定不予許可,並無違誤。況且,原告99年在大陸法院調解離婚,112年6月才在臺灣登記,在112年之前黃君是長期居留狀態,所以可用探親名義來臺,黃君申請團聚是在110年,當時戶政資料還沒有在大陸調解離婚的資料,故原告當時已離婚,不具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團聚的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立法理由一謂:「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雖有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居住之自由,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定居。」、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第41條第3項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前揭條文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在臺團圓相聚,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婚姻關係存在,為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團聚之要件。被告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一、社會交流:(三)團聚。」、第4條規定:「(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第3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此,大陸地區人民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為由,申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團聚者,如嗣後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消滅,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原因即不復存在,自不應予許可。
⒉兩岸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4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9條規定:「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訪)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申請人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訪)談。」、第10條規定:「(第2項)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第3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第4項)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第13條規定:「第十條至前條關於面談紀錄之製作、保存及實施方式,於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時,準用之。」、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形式作為來臺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申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乙卷第27-33頁)、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及訪查照片(被告甲卷第72-76頁)、高雄專勤隊訪談紀錄(被告甲卷第77-81頁)、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甲卷第82-84頁)、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甲卷第85-8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乙卷第65-67頁)、訴願決定書(被告乙卷第15-22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黃君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0年6月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君
結婚,91年9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陳君99年11月22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與黃君離婚,嗣於112年6月14日在臺灣地區為離婚之登記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附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據,且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則黃君與其依親對象陳君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原因消滅之情,堪以認定,依上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黃君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自於法無違。退步言,黃君110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團聚申請時,雖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然揆諸前開卷附高雄專勤隊111年1月11日訪談紀錄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原告關於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⑴原告先前在臺同住期間之飲食與生活習慣:陳君稱家中很
少買水果,黃君不曾煮過東西給他吃,雙方不曾一起逛夜市;黃君稱家中常買水果,渠有煮過東西給陳君吃,雙方有一起去逛夜市。
⑵雙方飲酒習慣:陳君稱其每天都有喝酒習慣,之前喝高粱
,現在喝啤酒,現在會喝酒是因為覺得兄弟姊妹很現實,黃君後來也有跟著其飲酒;黃君稱陳君現在沒有每天喝酒,渠不喝酒。
⑶黃君健康狀況:陳君稱黃君因婦女病時常去看病;黃君稱渠身體很好,很少看病。
⑷陳君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養雞場,黃君是否曾在養雞場幫忙
養雞:陳君稱不曾幫忙,無過夜;黃君稱曾幫忙,也有過夜。
⑸黃君雙親已歿,渠大陸地區其餘家人近況:陳君稱黃君只
剩一個哥哥跟弟弟,其只見過哥哥一面,哥哥在福建寧德當高幹;黃君稱渠有一個哥哥跟一個弟弟,陳君未見過渠哥哥,哥哥在福建寧德一般公司上班,不是公務單位及幹部。
⑹對方工作與生活現況:陳君稱黃君現擔任超市收銀員,對
渠任現職年資不清楚,亦不清楚黃君目前與何人同住;黃君稱陳君工作是水電臨時工,年資很久,對陳君之日薪不清楚。
⒉由上述所列原告間說詞不一致情形,乃為夫妻之間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甚為密切相關之事項,且係詢問雙方日常生活習慣、共同經驗及工作情況、黃君自身健康狀況及渠兄長近況與相處互動等事項,而非婚姻生活之零瑣小事,況原告自90年6月8日結婚,91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已逾20年,然陳君與黃君前揭回答卻明顯不一致,此無法以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是原告於本件面(訪)談時有關彼此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陳君表示原告二人通訊軟體紀錄已刪除,且無合照(見被告甲卷第74頁訪查重點),於111年1月11日接受訪談時,陳君僅提供財產清單、108年至109年大陸通聯紀錄、109年11月22日原告在小港機場合照、薪資單,以作為原告婚姻之證明文件(見被告甲卷第78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陳君與黃君之婚姻為真實,則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對黃君為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陳君團聚之決定,於法即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上述說詞經比對後,落差甚大,移民署所言非事
實,合理懷疑當初因程序上爭執與被告所屬人員起口角而被挾怨報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43條規定依法行政,每次面談都3、4個小時,問雜七雜八的,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面談筆錄缺手印,是假的云云。然查,陳君與黃君上開彼此陳述相左之處,非僅止為生活瑣事齟齬,而係對於夫妻間相處互動與扶持、共營家庭與親人關係之悖離,原告所指被告挾怨報復之說,無非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高雄專勤隊已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製作前開訪談紀錄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並全程錄音錄影,已如上述,而原告為成年人,俱有相當社會經驗,理當明白面(訪)談所詢問題及答詢陳述內容所代表的實質意義,且所詢內容均屬原告相處互動之事項,且為結婚真實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詢問前已告知面(訪)談之法律效果,詢畢之訪談紀錄及電話訪談紀錄表也均由陳君親自簽名,前揭受訪內容乃原告在完全自由與清楚之意識下,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顧慮的陳述,且由被告所屬訪談人員依其陳述逐項記載,並無未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之情事。至陳君訴願時所提出之證人作證書狀、佐證書狀及照片、婚姻真實性證明書、通聯明細帳單等件,或係高雄專勤隊實施本件面(訪)談後的陳述,易受原告等人影響而有事後攀附迴護,或僅能證明陳君與黃君尚有聯繫及黃君先前進入臺灣地區之生活狀況等情事,不足作為本件實施面(訪)談時有關陳君與黃君間婚姻為真實之積極事證。又原處分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經高雄專勤隊於110年12月23日進行訪查未遇,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接受(電話)訪談,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語,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到庭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而陳君主張可以問管區警察、村長及鄰居,他們都有蓋章,都有電話可以問,以證明原告婚姻為真實乙節,依上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洵無可採。黃君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處分,因原告婚姻關係已消滅,自於法無據。被告以實施面(訪)談結果,認原告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作成否准黃君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陳君團聚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