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學理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被告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下稱表演所)教授,另
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兼任被告管理學院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下稱在職專班)執行長。被告自109年5月起收到教育部及銓敘部函轉之民眾檢舉,檢舉原告疑似違法兼職、未請假赴陸及干預學生碩士論文等情事,遂籌組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09年11月完成調查報告(下稱被告調查報告),其中就未請假赴陸部分,調查發現原告108年4月23日及24日仍在大陸地區但未請假。被告循序提請所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表演所暨學士學位學程教評會(下稱所教評會)分別於110年2月24日、5月10日、14日召開會議審議;音樂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10年3月19日、5月13日、17日召開會議審議,被告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再於110年5月19日決議:「㈠原告違失行為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定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之程度。
㈡有關原告行為涉及違反本校相關規定之處置如下:⒈『兼職兼課』部分:不予議處。⒉『未請假赴陸』部分:扣薪2日。⒊『學生互動與管理』部分:因管理學院已於一定期限內,不安排原告開課及指導學生;另原告已提出說明,爰不予議處。(另申請退休部分的決議詳下述)」(下稱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決議)由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師大人字第1101014753號函(下稱110年6月10日753函)檢送上開決議予原告。
㈡原告另於110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下稱系爭申請)
,經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決議受理,被告再以110年6月10日師大人字第1101014571號函(下稱110年6月10日571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10年7月20日臺教人㈣字第1100080978號函(下稱110年7月20日函)審定原告退休案,並自110年8月1日起生效。嗣教育部以110年7月27日臺教人㈣字第1100100464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就監察院110年7月26日「臺師大夏學理教授干預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案」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再行檢視有無漏未審酌之事證,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請被告向教育部撤回原告退休案。校教評會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會議,審認原告退休案有漏未審酌事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依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所定期限,撤回原告退休案(下稱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師大人字第110101879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9日函)向教育部撤回原告退休案,並以110年7月30日師大人字第1101018847號函(下稱110年7月30日847函)通知原告前開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及被告函報教育部撤回退休案等節。教育部復以110年7月30日臺教人㈣字第1100102505號函(下稱教育部110年7月30日函),註銷110年7月20日函,並同意被告撤回原告退休案。被告再以110年7月30日師大人字第1100026905號函(下稱110年7月30日905函)知原告:原告退休案依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須俟後續調查及教評會審議結果,始得另案辦理。
㈢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111年1月18日申評會作成:「關於原告『未請假赴陸』扣薪2日部分:申訴駁回。關於撤回原告申請自願退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被告以111年2月23日師大教申字第111A000005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扣薪2日:
⑴原告於108年4月應深圳保利劇院之邀,赴陸進行論壇交流及
專題發表。原告依規定於赴陸前10個工作日,檢附劇院邀請函,申請於108年4月19日赴深圳、預定於108年4月22日返臺,並於離臺前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赴陸許可辦法)等規定,辦妥108年4月19日至22日之公假手續。嗣因受邀於108年4月23日至廣州星海音樂學院演講,又因108年4月23日、24日未安排於被告學校授課,再因航班緣故,臨時調整行程於108年4月24日返臺。原告於108年4月23日、24日並無排課,依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7條規定,應無請假之必要,原告逾期返臺係「漏未補請公假」,非「未請假赴陸」。
⑵星海音樂學院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存在矛盾,無法提
出邀請函予原告,又依被告規定,原告如無邀請函則不能請假。原告期待星海音樂學院能於原告返臺後補邀請函予原告惟未果。復觀被告110年7月7日師大人字第1100022075號函,亦認可原告於108年4月23日、24日因故在陸停留,僅係行程變更。被告前與原告進行調查面談時,未向原告提及應補請假。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縱有未請假赴陸之情形,亦僅有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得處罰原告。
⑶被告以109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提供專案調查小組訪談問卷
予原告,然被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遠超過前揭訪談問卷問題之範圍,可見被告未於調查程序對原告進行完整訪談,逕於調查報告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部分,指控原告有違失行為,未給予原告實質有效答辯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客觀調查義務,應予撤銷。原告前已數度請求閱覽被告調查報告,待至表演所通知原告列席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後之110年5月6日傍晚,被告始同意提供,惟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前交付書面陳述意見,難認合理。
⑷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未於會後提供會議紀錄予原告;110年
5月14日所教評會未於會前通知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會後未提供會議紀錄予原告,未告知原告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未確定事實、提出證據逕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未於會前通知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除有未確定事實、提出證據逕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有未依教育部112年3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43687號書函(下稱3687號函)及相關作業流程圖進行審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亦有前述違誤,則其決議「未請假赴陸:扣薪2日」屬違法。
⑸原告直至收受被告110年6月10日753函時,始知悉被告已召開
教評會,並於110年5月19日完成審議,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6條,有關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事項,如為負面決議,除教師初聘案件外,應敘明實質理由,於決議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若有不服,除解聘、不續聘、停聘決議,應俟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始得提出申訴外,均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之規定。
⒉關於申請退休案:
⑴原告退休案前經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由被告函請教育部審
定,並經教育部以110年7月20日函審定,依退撫條例第90條規定意旨,業經核准之原告退休案,應無再予撤回之餘地。⑵被告雖於教育部審定退休案生效日即110年8月1日前,向教育
部撤回原告退休案,惟依退撫條例第76條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1054105319號函(下稱銓敘部105年5月19日函)意旨,被告應於審認原告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第6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時,始得函請審定機關即教育部註銷審定原告退休案之處分,本件並無前揭情形。退撫條例第25條第4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教職員解聘、不續聘、停聘期間,應不予受理申請退休或資遣,然本件已完成退休審定程序,被告非得依該規定撤回已完成申請程序之退休案。教師法施行細則雖明定學校於退休案提出時,有准否之權力,惟未賦予學校有撤回之權利,被告撤回原告退休案之理由,於原告申請退休時並不存在或業經決議不予議處,被告不得於受理後再為撤回。被告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未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原告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僅提及原告自願申請退休案有漏未審酌事項,未指明具體內容,且係決議應再行審議,並非實際進行再行審議作業,可見原告並無教師法第25條或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定事由。教育部未依教師法第26條規定,先行認定被告通過原告退休案之決議為違法,並敘明理由交回被告復議,逕要求被告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錯誤適用「受理退休申請」程序之規定,於撤回原告退休案,應有違誤。
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若認定原告
退休之申請有違法之虞,應於2個月內完成審查,至多延長1次。被告教評會於110年7月29日撤銷原核准之原告退休案,至110年12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時,始明確指出原告之違失行為,待於111年才召開會議審議。又前揭111年所召開之會議,並非針對原告退休案為之,而係解聘、不續聘、停聘程序,被告就原告退休案之審查,應為違法。
⑷監察院調查報告係為糾正被告,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調查,亦
未對原告退休案進行糾正,被告自不得據以撤回原告退休案。至原告遭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控有干涉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等行為,即為被告教評會前審議之學生互動與管理事件,前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議處」,已有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被告以之作為撤回原告退休案之理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⑸被告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前同意之原告退休案,於未經提
案、復議、表決等程序推翻前仍為有效之決議,逕依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撤回前經教育部審定之原告退休案,應為違法。所教評會依「表演所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評審有關「應審認之該所暨學士學位學程專兼任教師之自願退休要件」;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評審有關「應審認之專兼任教師之自願退休要件」,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由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始得成立,如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被告撤回原告退休案,攸關原告退休事宜,屬須經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之事項。被告未逐級由三級教評會審議,僅依校教評會決議撤回原告退休案,違反前揭規定。⑹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未告知原告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
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未確定事實、提出證據逕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之違誤。本件針對原告之檢舉函,應有4份,其中1份送監察院,而非會議紀錄所載之3份,被告否認會議紀錄應為5頁,惟該紀錄之第4頁為投票結果、第5頁為當日簽名,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前開校教評會開會通知係被告人事室於同日上午9時4分以電子郵件檢附監察院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人事室於原告尚未閱讀上開郵件前,又於上午10時7分以電話通知、11時5分以電子郵件寄送正式開會通知予原告,告知於當日12時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退休案。被告倉促通知及召開會議,未於會議召開期日7日前通知原告,又時值暑假期間且原告已請長期病假於宜蘭靜養,實無從列席旨揭會議,致原告無從對會議審議案件為有效之釐清與辯解,違反教育部112年3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124200645號函及歷次有關「第1次通知陳述意見,應視實務需要預留教師合理之準備期間(以7日為原則)」之重申事項,另校教評會委員黃進龍、劉美慧、何宗武均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
⒊關於申訴程序:
⑴教育部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8條
規定,惟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於本件申訴程序時,仍為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版本,申訴會成員組成,應非適法。被告未公布本件申評委員會委員之身分類別,且委員名單所列15人其中14人似為被告之專任教師,難認符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點規定,要求申評委員應由被告專任教師、法律專業人員、教育學者代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組成要求,組織難認合法。
⑵110年12月22日申訴案概要說明,被告管理學院稱:未有「不
安排原告於管理學院開課及指導學生」之文件,可見管理學院並未作成前揭決議,本件相關紀錄及函文,包括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行文教育部、原告之函文、均記載管理學院不安排原告於管理學院開課及指導學生,可見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⒋其他主張:
⑴被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備課、干涉學生論文、
對學生提出無理要求等情,未提供上開事件之人、事、時、地等資訊及證據,調查報告所列「查證過程」對照「結論」部分,亦不具因果邏輯及對應關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干涉學生論文之行為。原告若發現學位考試委員有明顯不符被告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會與該案指導教授溝通,商請另行推薦符合規定之人選,難謂有無故要求更換口試委員之情形。原告僅係在指導教授與學生的請求下,義務幫忙提供修改、調整論文格式等建議。原告向來只在乎研究生論文品質,並不在意謝詞內容。況於論文謝誌中增加感謝老師協助等文字之要求,亦難認與行政僭越有關。參酌被告前以106年12月29日師大管院字第1060046842號書函,針對教育部轉送之檢舉,復以:
檢舉人並非當事人,所述原告有「到時就不讓你畢業」等言論,迄未獲有學生反映;另以107年2月5日師大教研字第1070001754號函,針對另一教育部轉送之檢舉,復以:針對陳情內容所指「論文被原告大幅修改,不改不讓畢業」等情節,經查僅為原告依據專班研究生論文寫作參考格式,給予學生論文格式之建議云云,難認原告有侵害學術自由之行為。⑵原告前經指控有霸凌學生等情,經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
議處,然三級教評會未有新事證,再據相同事實,決議解聘原告,應為無效。現行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新增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本件原告遭指控之行為,係發生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6月間,即原告兼任專班執行長及表演所所長期間,其後之109年6月至7月31日間為暑假期間,原告並無為遭指控行為之可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規定。原告於監察院調查報告作成前,未經任何人向被告通報涉有校園霸凌行為,有曾獲選為優良教師等事績,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2年1月9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通過補充說明,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未將前揭因應小組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或提供調查報告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對調查報告提起申復或知悉申復期限,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未請假赴陸」扣薪2日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原告於110年8月1日自願退休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被告應檢附原告退休書件(如附件),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送教育部完成審定。
⒉先位聲明⑴、⑵之後位聲明:
⑴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決議關於「決議:㈠處置建議:未請假赴陸:建請扣薪2日」部分,應予撤銷。
⑵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決議關於「決議:夏學理教授『兼職
兼課』、『未請假赴陸』之違反程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與第15條各款情事。建議如表演藝術研究所暨學士學位學程會議紀錄決議處置」部分應予撤銷。
⑶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決議關於「決議:㈡⒉『未請假赴陸』部分:扣薪2日」部分,應予撤銷。
⑷110年6月10日753函關於「說明㈡⒉『未請假赴陸』部分:扣薪2日」部分,應予撤銷。
⑸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關於「決議:㈡本案經出席委員再
行檢視並充分討論,有漏未審酌事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並續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爰依教育部來函所定期限函該部撤回夏師申請退休案」部分,應予撤銷。
⑹被告110年7月30日905函關於「說明本校於111年7月29日校
教評會第320次會議決議……本校於同日以師大人字第1101018791號函報教育部撤回臺端申請退休案,教育部於110年7月30日以說明一函註銷該部110年7月20日臺教人㈣字第1100080978號函並檢還臺端申請退休案。是以臺端申請自願退休案,須嗣後續調查及教評會審議結果,始得另案據以辦理」部分,應予撤銷。
⑺被告110年7月30日847函關於「說明本校依教育部110年7月2
7日函及本校教評第320次會議決議,於110年7月29日以師大人字第1101018791號函報送教育部撤回臺端申請於110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部分,應予撤銷。
⑻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扣薪2日:
⑴教師未在勤者,即應請假,明定於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另
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7點規定,教師不得無故缺課,如因病或因事不能授課時,應依規定請假;第15條規定,如無故缺課,以曠課論,係為規範教師不得無故缺課,非指無授課即無須請假。原告於108年4月23、24日之上班期間在大陸地區,未向被告請假,亦未補請假,形同曠職,經移請被告所屬音樂學院並提送三級教評會審議作成扣薪2日之決議,應為適法。
⑵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審議原告未請假赴陸行為,已邀請原
告與被告管理學院教授周世玉列席說明,及由法學博士、助理教授李山明擔任法律諮詢。惟原告表示病假期間不克列席該次會議,但提供相關書面資料。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仍在原告病假期間,遂提供原告前提出之書面資料予該會委員及律師董俞伯審閱。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因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並未就原告書面報告提出疑義,遂依據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認定該次會議無邀請原告列席之必要,故僅邀請律師董俞伯列席。原告於108年4月23、24日在大陸地區,惟未向被告請假,亦未於事後補請假之事實,應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關於申請退休案:
⑴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3日收受教育部、銓敘部函轉
之民眾檢舉,始知悉原告於擔任教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校譽,合於教師法第28條第1項、退撫條例第25條之要件,進而籌組調查小組釐清檢舉事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系爭申請,被告踐行管控機制及處理程序後將申請案陳報教育部。教育部以110年7月20日函審定原告退休案,並附有110年8月1日為生效日期限之附款,故原告於110年8月1日退休生效前,仍為被告現職之專任教師並支領薪資。
⑵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
主管機關於辦理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不得受理教師退休案;復依行為時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學校受理涉案或有違失行為教師退休案應召開教評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教師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等,如無前開情事,仍同意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時,應敘明理由函送主管機關。本件監察院於調查被告違失行為後,於110年7月26日公布調查報告,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被告依監察院及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指示,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檢視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調查報告及校教評會110年5月19日決議,並認原告退休案有漏未審酌事證,包括:原告要求學生要在臉書按讚分享,為其製造聲量、監察院調查時發現表演藝術系、所校友同樣受原告行為影響甚深、被告應切實查明在校生及校友有無類此事件及相關受影響者,並對原告積極妥處等情,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構成教師法第28條第1項、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遂決議依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意旨,撤回尚未生效之原告申請退休案,核與教師法第26條規定之復議程序無涉,而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程序。
⒊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程序並無違誤:
⑴被告於教育部指定期限之110年7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會前
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0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資料,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原告主張委員黃進龍、劉美慧及何宗武有應迴避之事由卻未
予未迴避,然前開3人均無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迴避事由。委員黃進龍及劉美慧雖曾於監察院事實調查中陳述論文格式規定之意見,然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係審議原告自願申請退休案,是否有漏未審酌之處,並決議撤回自願退休案,與原告涉及霸凌行為成立與否無涉,難認黃進龍、劉美慧應迴避該次會議。委員何宗武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如原告認為何宗武因其等間之其他案件,而執行前揭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應於該次會議申請何宗武迴避。惟原告並未列席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內容亦未提及相關委員有迴避事由,被告自無從審酌何宗武是否應迴避前揭校教評會會議。⒋被告於重行審酌後,發現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解聘規定,
並決議解聘。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解聘期間無法受理退休,被告依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退回原告申請退休案。
嗣被告亦以112年2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解聘,4年不得聘任教師,教育部並於112年5月19日同意前揭決議,解聘處分於112年5月24日生效。原告聲明被告應提送原告退休案予教育部,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規定,原告目前為解聘身分,並非在職教師,被告無法執行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聘約及應聘書(原處分卷第387、389頁)、原告110年4月12日被告教育人員退休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1頁)、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9至252頁)、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原處分卷第269至271頁)、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81至285頁)、被告110年6月10日753函(本院卷一第39頁)、教育部11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405至408頁)、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47頁至277頁)、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141頁)、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原處分卷第291至295頁)、被告110年7月30日847號函(本院卷一第47、48頁)、被告110年7月30日905號函(本院卷一第45、46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8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未請假赴陸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曠職2日為由,對
原告扣薪2日,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依校教評會110年7月29日決議向教育部撤回原告自願申
請退休案,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扣薪2日: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指出,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等。另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可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且公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即聘約,係為達到教育學生之所為,若為大學則尚存在滿足學術研究之目的;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講學及教育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倘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而未依約履行約定即向學校提供教學或研究之勞務,公立學校就教師已領取之薪資報酬予以扣除薪給之具體措施,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應得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查本件被告經所、院及校三級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予以扣薪2日之措施,惟尚未辦理追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則否認有曠職2日之事實,並主張教評會之決議違法,經核原告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受扣薪2日之財產上不利益,故有確認利益。
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自治並非受憲法絕對保障不可侵犯,為求公益,可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契約自由係在法律規範範圍內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34條規定:「教師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原告聘約第4條第1款規定:「(權利及義務):㈠依教師法暨其他有關規定及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辦理。……」第7條規定:「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本校得依教師法第4章之規定辦理,但違反程度尚未符合教師法第4章所定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規定者,得依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見原處分卷一第387頁)。以上聘任契約內容形塑出被告與其所聘任之教師間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擔任大學教師,自應履行前開教師法所定之義務,而其受被告聘任為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教授,其等權利義務之具體內涵應依雙方簽訂的聘約所約定之事項、法律、教育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而定。原告如有違反法令應盡義務,被告應交教評會評議後,由被告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⒊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104年6月5日發布即行為時被告教師服務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5頁)第15點:「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予以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借調、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知教師請假之法定程序為: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學校,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者即以曠職論,並應扣除曠職日數之薪給,如情節嚴重者,尚可能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借調、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等相關更嚴重之處置,而扣除曠職日數之薪給係法定之最輕不利措施。
⒋經查,被告自109年5月起分別收到教育部及銓敘部函轉之民
眾檢舉,檢舉原告疑似違法兼職、未請假赴陸及干預學生碩士論文等情事,遂籌組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就未請假赴陸部分,調查發現原告檢附深圳保利劇院邀請函,申請於108年4月19日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2日返臺之公假,經被告核准,惟嗣後原告赴陸後未依原核准請假期限日返臺,直至同年月24日始返臺,即108年4月23日及24日(計2日)原告並未請假,事後亦未補請假,有被告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原告赴大陸地區申請表(本院卷一第489、490頁)、保利劇院邀請函(本院卷一第491頁)、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許可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93頁)可參,原告亦不爭執,足證前開2日原告在未經被告核准之情況下即離開學校,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至明。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故延後返臺而非未請假赴陸,且係漏未請假等語。然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及24日在陸,未經請假獲准,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其離開學校而未提出教學或研究之勞務即應請假,不論係在臺灣或大陸地區;有無排課均相同,尚難以更改行程或忙碌疏忽為由卸免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更況,原告於返臺後於108年4月25日填具赴大陸返臺意見表時,填具申請赴大陸地區日期為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22日,有該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95頁),可見原告返臺後仍未據實辦理補正請假手續,被告以原告離開學校未完成請假手續,遂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並無違誤。再者,原告當時係未經核准請假即在大陸地區,違反提供被告勞務義務之行為與「赴陸未請假」內涵,並無不同,「未請假赴陸」之用詞,是引用被告調查報告調查範圍關於原告之「兼職兼課」、「未請假赴陸」及「學生互動與管理」等3大行為疑義之用語(本院卷一第102、104、113頁),並作為被告教評會召開時就原告諸多待討論之行為所下之標題,藉此使委員明瞭討論之事項為何,被告進行相關處置時再予援用,難認有何不明確之處,原告以其係延後返臺,並非「未請假赴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扣薪2日,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⑴110年5月10日召開表演藝術研究所暨學士學位學程之所教評
會,經於會前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4日表示病假期間不克出席,故提供書面資料1份,經委員認定原告108年4月23日及24日並未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曠職2日論,並作成扣薪2日之處置建議,有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9、31頁)、原告110年5月7日出具之書面意見(原處分卷第351頁)可參;110年5月13日召開音樂學院之院教評會,該會復提供前開書面資料供委員參考,並決議「未請假赴陸」之違反程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與第15條各款情事,建議如所教評會決議處置,有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4、35頁);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關於原告「未請假赴陸」之違法行為,前於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已為決議,該次會議係通過備查,並無重為決議,亦有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1頁);至110年5月19日召開校教評會,就原告「兼職兼課」、「未請假赴陸」、「學生互動與管理」涉及違反被告相關規定之處置案,認定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所定應解聘、不續聘、停聘之程度,「兼職兼課」及「學生互動與管理」部分不予議處,另就「未請假赴陸」部分則決議扣薪2日,有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並以110年6月10日753函通知原告決議結果,向原告為扣薪2日處置之意思表示,經核前開程序符合教師法第34條之規定。
⑵行為時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各級教評會須有
其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原處分卷第232頁)又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可知,是否有邀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尚非屬強制規定,得視具體情形而定,如所行政行為所根據之事實已相當明確,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所召開110年5月10日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院教評會及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原告雖未到場,惟已以書面資料表示意見,並均有提出於三級教評會中供委員討論作為決議基礎。再者,根據被告調查報告「查證過程」內容顯示,被告專案小組於109年8月28日即有邀請原告就檢舉事項到會陳述意見,附件亦有原告詳細答辯內容(原處分卷第298至305頁、第315頁至347頁),顯見原告業已充分陳述意見。更況,原告於108年4月23及24日未向學校請假,亦未於事後補請假之事實,業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39條係規範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查時,有權以書面通知相關到場表示意見,非指行政機關應通知相關人到場始謂調查合法,是足證原告前開主張程序違法之處,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教育部3687號函及相關作業流程圖進行審議一節,經核前開函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之作業流程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請假赴陸部分,被告及其三級教評會僅為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的最輕處置,並無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或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借調、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等相關更嚴重之處置,自與前開作業流程規範無涉。
⒍綜上,原告確有未請假赴陸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曠職2日為由,對原告扣薪2日,為有理由。
㈡關於申請退休案:
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
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退休權益及保障。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任職滿25年。」第44條第1項規定:「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於符合前開年齡及年資時得向服務學校申請自願退休,但仍需經主管機關之審定始生效力。
⒉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是否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經認定,無須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且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於報主管機關核准退休案或資遣案時,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26條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107年5月14日修正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第2項)教職員有本條例第25條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主管機關及各學校應不予受理。」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各學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教師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酌後,認為無須依教師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主管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教師法第18條108年6月5日新增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教師有修正條文第14條或第15條所定不適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為避免是類不適任教師以退休或資遣作為規避之手段,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爰於第1項明定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109年6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再次指出: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結果,審慎處理。退撫條例第46條107年5月14日修正理由亦指出:「各學校遇有涉案教職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管控機制。……爰於第1項明定學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教師……退休或資遣案之處理程序。」可見類此情形係每為社會垢病之弊端,遂有上述修法之管控機制。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包括退休金在內之退撫給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上為遞延工資,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比較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於年滿55歲且年資滿15年或年滿60歲之退休請求權,係形成權,只要勞工一提出退休請求即生退休之效力,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亦不得於退休生效日前任意撤回其意思表示。然而公務員、軍人、教師則依各自之退休法規,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即適用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雖原則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申請,但仍必須經其核准,於有前述不應受理退休之法定消極資格存在,為避免不適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作為規避手段,應認其申請退休要件不符,暫不予受理直待調查程序終結,並發生延後核准其退休之效力,與勞工之退休請求權於勞工為退休意思表示時發生退休效力之情形,尚難為相同之解釋。
⒊107年12月18日發布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至3項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依法評審有關專兼任教師之初聘、續聘、聘期、升等、改聘、停聘、解聘、不續聘,專任教師之評鑑、長期聘任、資遣原因之認定、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要件依法應予審認者、延長服務及名譽教授、與中研院或他校合聘教師之聘任等事項;校、院教評會並依法備查有關規章。(第2項)前項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由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復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其餘審議事項依各級教評會分工逐級審議。(第3項)負責審議之各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審、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系(所、學位學程)、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第8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由2位副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各學院推選學術聲望卓著且3年內有論文、專著、作品或展演之教授1人組成,但6個以上系(所、學位學程)之學院得增加推選委員1人。推選委員由各學院院務會議自該學院之專任教授推選之。各學院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各學院如有任一性別教授人數不足以推選出委員時或均已受推薦為委員,該性別委員仍不足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須有其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第2項)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是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公立教師自願退休要件依法應予審認者,為尊重學校自主性,應經教評會決議。又被告就其教師自願退休要件事項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集思廣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而被告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其上述之成員組成可知包含各學院院長、資深教授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顯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身分權益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教評會決議事項,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校教評會如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前於109年5、6月間分別接獲教育部及銓敘部函轉民眾檢
舉原告疑以違法兼職、未請假赴陸及干預碩士論文等情事,被告為公正處理,遂籌組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1月間作成被告調查報告;另監察院於109年8月接獲陳訴,指原告不當干預其他指導教授學生之畢業論文,遂啟動原告干預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案之調查,有前引被告調查報告、監察院113年12月17日院台教字第1132430581號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可參。
⑵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經110
年5月14日所教評會初審決議:未達教師法解聘、不續聘之程度,同意其申請退休案;復經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復審決議:同意原告申請於110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其後經校教評會110年5月19日決議受理原告系爭申請,被告再以110年6月10日571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以110年7月20日函審定原告申請退休案,並自110年8月1日起生效,有前引原告110年4月12日被告教育人員退休申請書、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10年7月20日函,以及110年5月14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55、256頁)、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276頁)、被告110年6月10日571函(原處分卷第395、396頁)可參。
⑶監察院於110年7月26日公布上網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時
任臺師大表演藝術所所長夏學理於兼任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執行長期間,對於該專班非指導學生之碩士畢業論文,有否決非指導學生與指導教授已擬定之論文題目、更換符合資格之論文口試委員、要求學生僅能用單一制式之論文格式等情,夏教授雖主張此乃單位主管職責,為維護學位論文品保機制,然已影響學生、教師之學術研究自由且僭越主管行政權限,有違教師法、臺師大教師聘約及專業倫理守則等相關規範,又臺師大於106年已接獲相關陳情,卻未善盡督促管理之責,詳實調查致無法及時遏止上開情事,顯有怠失,允應嚴肅面對。」「夏教授利用職權及師生不對等關係,要求學生一定要在臉書按讚分享,為其製造聲量、強迫學生提供資源,為其服務等情,致學生感受到情緒勒索壓力且身心受創,多位校友亦表示在學期間為求畢業不便投訴夏教授,而隱忍各種不合理對待甚至影響其受教權;臺師大身為師資培育學校,卻未嚴以律己疏於監督管理校內教師,有負師範精神、嚴重損及學生信任,後續應切實查明在校生及校友有無類此事件及相關受影響者,積極妥處維護學生權益及表意自由」(本院卷一第247、248、261頁)。⑷教育部以110年7月27日函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就
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再行檢視有無漏未審酌之事證,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請被告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校教評會遂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會議,審認原告申請退休案確有漏未審酌事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續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決議依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所定期限,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被告據以110年7月29日函向教育部表示撤回該案,並以110年7月30日847函通知原告前開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及被告函報教育部撤回申請退休案等節。教育部復以110年7月30日函,註銷110年7月20日函,並同意被告撤回該案。被告再以110年7月30日905函知原告:原告申請退休案依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須俟後續調查及教評會審議結果,始得另案辦理。
⑸被告審認原告自願退休要件,原雖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受理,
並經教育部審定於110年8月1日為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然嗣因110年7月26日監察院調查報告公布,教育部以110年7月27日函請被告審議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有無教評會漏未審酌之事證,如有漏未審酌之事證,且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被告因此知悉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解聘事件,需進行解聘事件審議,而有教師法第28條規定應暫不同意原告退休至行政調查終結之情形。又因原告退休生效日為110年8月1日,生效在即,教育部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查復是否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會議由副校長宋曜廷主持,出席委員有另位副校長、教務長、研發長、9個學院院長、9位教授,其中有6位教授請假,並有8位列席人員含黃旭田律師,有記載性別及所屬系所及職稱之被告109學年度教評會組成名單(原處分卷第239頁)該次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95頁)可參。原告自願退休案為教評會應審議之事項,已如前述,教評會雖曾同意受理,惟其後被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公布,發現新事實及新資料而開啟辦理解聘等程序,前開校教評會遂作成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直待辦理解聘與否期間結束,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該次校教評會,係決議應再行審議,並非實際進行再行審議作業等語。惟該次教評會僅係審議原告之申請退休案,是否因110年6月27日公布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而有「涉及」解聘事由,致應暫予不受理系爭申請,不是在審議原告是否有構成「解聘事由」之實體判斷,故需再行審議確認是否「涉及」解聘事由,並非只是決議「是否要再行決議」,而該次校教評會決議確有漏未審酌事證,經再行審議,決議依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所定期限,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已敘明審議及決議理由。
⒌原告關於被告向教育部撤回其申請退休案違法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申請退休案前經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並經教育
部以110年7月20日函審定,依退撫條例第90條規定意旨,應無再予撤回之餘地等語。惟按退撫條例第90條係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前開規定係指申請自願退休之教職員,應填具申請書表(包含事實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審查後送審定機關審定。且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該教職員決定之退休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暨取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具有確定力。該條所謂之「審定生效日」係指申請退休教職員自行填具之退休生效日,而非審定機關之審定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可供參照,乃此因在退休生效日之前,該教職員仍然在職,猶負公法勤務之任務並未變更,準此如依退撫條例第90條規範意旨,益徵對於申請自願退休案,不得再予變更之期限應為審定通過後之退休生效日。倘將申請自願退休案解釋為一經審定後即立即生效,縱使發生新事實及新資料亦不得撤回,已不能踐行管控機制及處理程序,只能任其退休生效,將使該段在職期間形成法律空窗,無法達成維護學校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專業倫理規範之立法目的。教育部循此意旨,於檢送「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予各大專院校及縣市教育局等機關時,特予指出:「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舉凡學校知悉後,召開教評會審議解聘停聘不續聘中、報部核准時,教師提出退休申請均不得同意;又退休申請案前經核定惟未生效前如發生是類情形,學校亦應函請審核機關撤回退休案)。」有教育部112年3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1242006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509頁),均同此見解。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可知在意思表示生效前,解除其效力,即為「撤回」,主要效果是阻止意思表示之發生,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如達到相對人時,原則上不僅發生效力,且對於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即創設權利、課予義務。然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類此情形)其退休之法律關係,除須先經服務學校審視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之消極資格,復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審定)外,尚附有審定退休生效之始期,亦即於該始期屆至始發生退休之效力,在此之前服務學校發現有法定不予受理之消極資格時,應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撤回原所函送之申請退休案,以阻止意思表示之發生,本件原告以法律並未賦予被告有撤回之權利,被告不得於受理後再為撤回之主張,尚難成立。
⑵原告主張依退撫條例第76條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函意旨,
被告只有於審認原告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始得函請教育部註銷審定。教育部未依教師法第26條規定,先行認定被告通過原告退休案之決議為違法,並敘明理由交回被告復議,逕要求被告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應有違誤等語。惟按退撫條例第76條係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因案被通緝期間等事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核與本件存在申請退休應不予受理之法定消極資格無涉;銓敘部105年5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619頁至622頁)則係因105年5月11日因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各機關應配合清查因有新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嗣廢止後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第6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事由,不得受理之資遣及申請退休案,對於已經審定但退休生效日期在105年5月13日新法生效以後之退休案,應由銓敘部或審定機關註銷原處分;已報送但尚未審定者,則即函請由銓敘部或審定機關撤回,核為銓敘部因新法修正,乃下達予公務員服務機關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亦核與本件存在申請退休應不予受理之法定事由無涉。更況,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明定不予受理退休者,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條例第25條即為相類規定,而本件應適用之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法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所無,原告據以比附援引,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監察院調查報告係為糾正被告,並非對原告或其申請退休案所為之調查,被告自不得據以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且該報告指控原告有干涉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等行為,前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議處,已有確定之效力,被告再予處置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教育部本於適法監督權,以110年7月27日函通知,就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述內容,再行檢視有無漏未審酌之新事證,並告知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請被告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出具之目的不在糾正被告或原告之申請退休案一節無關。教育部基於大學治校自主性,且依法應由被告所屬教評會重行決議,而函請被告處置,被告重行召開校教評會,因發現有應辦理解聘等事項之新事實、新資料,需重新開啟審議解聘等程序,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至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2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退休之日起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應屬訓示規定,不具強制力,且原告退休案審查係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資料,因重行審議而逾2個月,亦未逾得為延長1次之處理期限,不會因此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110年7月29日教評會決議程序違法,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屬須經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之事項,被告未逐級由三級教評會審議,僅依校教評會決議即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等語。惟依該條項之規定,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法確應評審有關教師之自願退休要件,就是否應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系爭申請之審議,實與被告是否同意受理原告系爭申請以及原告有無應不予受理之消極資格的判斷相同,自應經教評會審議,當無疑義;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教評會審議之事項應分經三級教評會進行初審、復審及決審分工逐級審議。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案,前經110年5月14日所教評會、110年5月17日院教評會均作成同意受理之決議,嗣再經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同意受理、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即變更為不予受理之決議,確實已經三級教評會審議,僅係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終局被校教評會之決議推翻,並無未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之情形。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負責審議之各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姑不論此項規定究係適用於何種審議事項,又所謂通過係指何情,文字並不明確,且與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並得依情形審議變更系所及院教評會之決議的見解有扞格之處,然本件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受理原告退休案,最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變更為不通過原告退休案,結論亦為否決通過,故亦不違反該項規定;此外,參酌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亦掌理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的審議,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接獲教育部通知,有再行檢視是否同意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教育部並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查復,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110年8月1日,生效在即,已不及完成三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自屬急要事項,被告收受教育部前開函文後,僅由副校長及各學院院長等委員組成之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尚符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⑵原告主張被告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前同意之原告申請退休
案,於未經提案、復議、表決等程序推翻前仍為有效之決議,逕依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撤回該案,應為違法。惟按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對於主管機關認為學校之決議有違法之虞,明定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亦即學校以復議或是重行審議程序,均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雖指出:學校教評會如就教師某特定行為作成「不解聘」之決議,應認已就審議之條款是否適任教師為評價,即使決議後發現原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因情事變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應先依法召開教評會,撤銷先前決議,始得重行決議等語。查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已具體指出:雖其已於110年7月20日函審定在案,但因110年7月26日公告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請被告「再行檢視查復」「有無教評會漏未審酌之相關事證?」「如有漏未審酌之事證,且依退撫條例第46條規定再行審議,則……」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其後所召開之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亦記載:
「審議事項:有關教育部函請本校就監察院『臺師大夏學理教授涉干預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案』調查報告內容及夏學理申請自願退休案,再行檢視及審議並查復相關事項一案,提請審議」;並於說明欄㈤記載:經初步比對被告調查報告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其中「要求學生一定要在臉書按讚分享,為其製造聲量」及「臺師大應切實查明在校生及校友有無類此事件及相關受影響者並對夏教授積極妥處」,被告調查報告似無相關說明,建議討論是否有進一步詳為調查之必要;㈥記載:建議討論申請退休案是否依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再行審議,並於教育部來函所定期限函(指應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查復)撤回原告申請案(本院卷一第41、43頁),核為原決議內容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之必要,經110年7月29日召開教評會,為推翻先前決議之重行審議程序,被告並非任開復議程序,就此不宜拘守會議紀錄所使用之文字而謂被告係未經復議動議程序。從而,原告主張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推翻110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決議有未踐行復議動議之違法,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倉促通知及召開110年7月29日校教評會,未於
會議召開期日7日前通知原告,又時值暑假期間且原告已請長期病假於宜蘭靜養,實無從列席會議,致原告無從對會議審議案件為有效之釐清與辯解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經查,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分檢附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教育部110年7月27日函,以標題「校教評會邀請您於今日列席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召開校教評會,敘明就原告申請退休案,再行檢視及審議,如無法前來亦可於當日上午11時前提出書面說明,有該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被告人事室再告知原告:「稍早靜宜組長有電話通知您列席校教評會」,並檢附被告110年7月29日函掃描檔,有該電子郵件及前揭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則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列席校教評會表示意見,其時程較為短促係因110年7月26日監察院始公布其調查報告,110年7月27日教育部要求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班前查復,且110年8月1日原告原定退休日即生效,以後審視原告有無解聘事由已無實益,而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且該次教評會審議之重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或第18條之解聘等事由存在,而係是否應撤回而不予受理原告退休之申請直至行政調查終結,其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被告未給予原告數日以上之準備,難謂有影響原告權益之處,亦不足以認被告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
⑷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黃進龍、劉美慧、何宗武均有應自行
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各級教評會評審事項涉及出席委員個人之議題及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學位論文指導或相關利害關係者時,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以維該級教評會超然客觀立場。」從上可知,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其不若訴訟法上為確保司法之公正如此嚴格,又行政程序上執行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本與當事人或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瞭解,否則無從尋找適當人選執行職務,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也規定校教評會所置委員,當然包含2位副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各學院推舉之資深專任教授,均可得知。本件原告主張委員黃進龍(美術學系教授)於監察院調查陳述以:原告對論文格式很有意見,變成只有他的制式格式,學生只好按照原告模式進行修改等語,已具有證人身分;委員劉美慧為教務長,職司教務法規解釋,曾接受監察院訪詢。然原告曾6次以電子郵件商請劉美慧本於職權,解釋被告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規定,惟劉美慧未曾回復。原告復向被告申請劉美慧於111年4月27日校教評會作證,惟遭拒絕。可見劉美慧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且可能影響心證;委員何宗武(代理管理學院院長)前曾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3日間,無故以惡意言詞在網路平臺攻擊原告,原告並對何宗武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可見何宗武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且可能影響其他委員形成心證,均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揆諸前述迴避制度之說明,黃進龍縱曾於監察院調查時陳述意見,劉美慧為被告教務長,其基於職務關係所為法規解釋及相關作為,均非屬於原告系爭申請行政程序中曾為證人之情形;至何宗武委員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若原告認其恐因其他案件而有偏頗之虞,應於該次校教評會申請何宗武委員迴避,惟原告並未親自列席該次校教評會,其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內容亦未申請相關委員迴避,被告無從審酌何宗武委員迴避之事由,何宗武委員依其職務參與被告校教評會,上述3人參與上開會議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聲請傳喚校教評會主席宋曜廷及調取、揭露110年7月29日會議錄音檔或錄音譯文一節,基於保障教評會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原告請求調查110年7月29日教評會議錄音檔或傳訊包括主席、相關委員之聲請為無必要。
⒎被告依校教評會110年7月29日決議向教育部撤回原告自願申
請退休案,適法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扣薪2日之處
置、不受理原告自願退休之系爭申請,而向教育部撤回原告申請退休案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附件(退休書件):
原告自願退休之被告退休申請書、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3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被保險人年資試算表1份、副教授及教授合格教師證書影本各1份、國立空中大學服務證明書(註明主管職務)、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服務證明書、被告服務證明書(註明主管職務)影本各1份、ECPA(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服務網)教育人員退休撫卹系統初次申請查詢列表畫面1份並執行系統報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1份(黏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銀公保養老給付入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1吋照片2張、專科以上教育人員退休應附表件檢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