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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代 表 人 黃正明訴訟代理人 吳銘琪

劉大可許慈音被 上訴 人 楊坤祥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及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揭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故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5日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所委任具受送達權限及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吳銘琪、吳佳倫及許慈音,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及第245至249頁)。依上開行政訴訟委任狀及上訴人答辯狀記載可知,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吳銘琪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且均以臺北大安郵政90296號信箱,而本院設址於臺北市,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人)吳銘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計至112年11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狀載日期為112年11月3日),亦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25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23-11-16